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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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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巩民初字第235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卡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龙,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被告吴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份至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投有人身意外保险。2011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1年7月,被告在郑州天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但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因原告为被告投有人身意外保险,便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发生工伤后找到原告,原告为帮忙办理保险理赔需要才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不服裁决,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辨称:被告于2010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被告投有人身意外保险。2011年6月底,原告安排被告到郑州干活。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派蔡XX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6月底,原告派被告到郑州干活。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工程中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职工吴志龙在郑州分公司上班,于7月2日上午9:00工作时被模板砸伤左小腿,经153医院治疗,现已痊愈。”2012年5月7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4月离职到郑州工作,申请其单位职工尚XX、张XX出庭作证。该两证人均陈述被告于2011年4月自动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其受原告指派到郑州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原告在为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被告系其职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而尚利娜、张国辉的证言,证明力明显低于上述书证,故不予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o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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