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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岳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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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岳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岳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众汽配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8月5日,徐某某进入岳众汽配公司担任生产部钳工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徐某某仍按原约定上班劳动,岳众汽配公司按原约定支付徐某某工资。2011年10月20日,徐某某在岳众汽配公司工作时受伤,由岳众汽配公司派人送至安亭医院治疗,之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岳众汽配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012年3月29日,徐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29日间与岳众汽配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01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徐某某要求确认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20日间与岳众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予以支持,不支持徐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岳众汽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工作证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众汽配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徐某某虽然仍为岳众汽配公司提供劳动,但该期间双方仅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岳众汽配公司、徐某某仍按原约定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岳众汽配公司仍按照双方合同期间的约定安排徐某某工作,对徐某某实施劳动管理,支付徐某某工资,徐某某按照双方合同期间的约定为岳众汽配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行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岳众汽配公司要求判决确认2011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间岳众汽配公司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上海岳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于2011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上海岳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岳众汽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某某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然在工作岗位上工作,上诉人也依旧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维持此关系至2011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为止,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5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担任生产部钳工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仍按原约定上班劳动,上诉人仍按原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按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上诉人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对被上诉人实施劳动管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也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双方的行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间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岳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梅
二○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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