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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丙灿与鹤壁市宏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佘西川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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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5-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鹤民一终字第8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丙灿。

委托代理人尤万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宏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大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桂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西川。

上诉人尤丙灿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宏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被上诉人佘西川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宏强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丙灿、佘西川给付货款63723.60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尤丙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丙灿的委托代理人尤万生,宏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顺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学、方桂莲,佘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4月18日,尤丙灿从山西春雷铜材有限公司拉走铜带两件,型号h65,规格0.4×3.5,价值63723.60元。尤丙灿拉走的铜带原为鹤壁市五星有色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定购,后转让给了宏强公司,宏强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宏强公司提供了汇款凭证,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佘西川也认可尤丙灿拉走的铜带先由五星公司订购,后转让给了宏强公司,宏强公司支付了货款,故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宏强公司,宏强公司主张该权利应予支持,尤丙灿辩称与宏强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尤丙灿未经宏强公司授权拉走铜带,给宏强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宏强公司要求尤丙灿赔偿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佘西川因未实施侵害行为,所以宏强公司要求佘西川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尤丙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强公司63723.60元;二、驳回宏强公司要求佘西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尤丙灿上诉称: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顺心的丈夫佘西川与我及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五星公司,佘西川为董事长,2007年11月2日,我代表五星公司与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铜带购销合同,我拉的铜带是五星公司购买的,所有权归五星公司,与宏强公司没有关系。

宏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佘西川答辩称:在五星公司经营期间,尤丙灿对我说公司经营不好,为了挽回在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5万元货款,将该笔业务转让给宏强公司。五星公司经营不下去,股东一起算帐,经结算后尤丙灿退出,由于还有外欠帐没有结清,尤丙灿让我借给他5000元,2008年4月3日的算帐结果是尤丙灿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日,尤丙灿代表五星公司与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铜带购销合同一份,2008年4月18日,尤丙灿从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拉走铜带两件,型号h65,规格0.4×3.5,价值63723.60元。尤丙灿将拉走的铜带自行销售,将货款用于自己消费。上述事实,尤丙灿予以认可。尤丙灿对自己拉走的铜带归五星公司所有并无异议,因此尤丙灿对铜带并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尤丙灿却将铜带予以处分,将货款用于自己的消费,其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西川认可由于五星公司经营困难,已将2007年11月2日与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铜带购销合同转让给宏强公司,宏强公司提供了向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的银行回单,铜带购销合同已经转让,所以宏强公司享有铜带的所有权。由于尤丙灿处分了未经授权的归宏强公司所有的铜带,宏强公司主张尤丙灿返还铜带价款637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尤丙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尤丙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波
审判员: 任春燕
代审判员: 骆慧杰
二оо九年 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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