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刘本东与金启亮占有物返还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06-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辰民一初字第22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本东,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退休干部,住辰溪县辰阳镇沅水大桥旁。

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启亮(又名金启秀),男,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10组10号。

原告刘本东与被告金启亮占有物返还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东诉称,原告合法取得辰州大市场靠过境路的8号门面。2004年,被告金启亮将该门面出租给辰溪县农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农资物品,并每年向该公司收取门面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门面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金启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王自祥、龚立新与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联合修建私人综合住宿楼的协议》,由王自祥、龚立新在辰阳镇沅水大桥北端原辰阳镇预制场修建综合住宿楼。同年12月6日,原告刘本东与王自祥签定《购房协议》,购买王自祥、龚立新修建的综合住宿楼从南到北第7、8号门面一直上顶共六层房屋,价格为38万元。2000年就增加房屋层次,原告刘本东与王自祥再次签定《购房协议》。后原告刘本东与王自祥、龚立新因交付房屋等原因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2月21日,本院判决原告刘本东与王自祥的签定《购房协议》系有效合同,应予履行;第8号门面归原告刘本东所有。2003年4月,原告刘本东取得第8号门面(建筑面积为37.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辰国用(2003)字第03503801022);2008年10月,原告刘本东对该门面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08100967)。

另查明:被告金启亮系辰溪县预制厂职工,其以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对预制厂进行破产改制时,所欠职工的安置费没有到位为由,于2001年侵占原告上述门面。2004年3月31日,被告将该门面租赁给辰溪县农乐农资公司做仓库使用至今,并收取租金10000元。被告金启亮在占有门面期间,原告刘本东多次要求其返还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本东的陈述、原告刘本东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辰溪县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辰溪县农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被告金启亮的妻子钟冰如的收条、(2001)辰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及购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本东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的私有门面房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启亮非法占有原告门面,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返还该门面的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启亮将其侵占的位于辰溪县辰阳镇沅水大桥北端的房屋第一层从南到北的第8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刘本东;

二、由被告金启亮赔偿原告刘本东经济损失10000元;

三、由被告金启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上述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山
审判员: 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 尤锋
二00九年 六月十一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