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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向勇与被上诉人赵海宽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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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6-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南民一终字第41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向勇。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宽。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牛向勇与被上诉人赵海宽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牛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上诉人赵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向勇系仁爱专家诊所的负责人,与豫rb9572号面包车的所有人牛向晓系亲兄弟,其受在深圳打工的弟弟牛向晓的委托,对牛向晓所有的豫rb9572号面包车进行保管,停放于牛向勇经营的诊所内。2008年6月7日,牛向勇之弟牛向甫在仁爱诊所内为患者马天应治疗,赵海宽之子赵毅为其患病在家的奶奶治病来到诊所求医。后赵毅在酒后驾驶停放于诊所内的豫rb9572号面包车,载着牛向甫、马天应驶往赵毅家为其奶奶上门治病,在行驶至s103线(南新路)270公里+653米处,豫rb9572号面包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rdf279号面包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毅和马天应死亡、牛向甫和豫rdf279号面包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df279号面包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牛向甫、马天应无责任。现牛向勇以赵海宽之子赵毅牛向甫擅自偷开其保管的车辆,造成车损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赵海宽在继承赵毅财产的份额内,赔偿3000元的经济损失。牛向勇放弃追究牛向甫的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赵毅1988年8月12日出生,生前系93550部队现役军人。

原审认为:牛向勇基于豫rb9572号面包车所有人牛向晓的委托代为保管该车,在占有、保管该车期间,他人对该车造成的非法损害,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有权以物合法占有人的身份对非法损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现牛向勇请求赵海宽赔偿车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牛向勇应当对赵海宽已亡之子赵毅擅自偷开豫rb9572号面包车的事实以及车损的具体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赵毅虽有驾驶豫rb9572号面包车的事实,但在牛向勇弟弟牛向甫随车同行,另基于牛向甫系诊所坐诊医生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赵毅擅自偷开的事实。另外牛向勇主张的3000元损失及赵海宽继承遗产的事实,在赵海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牛向勇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牛向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牛向勇上诉称:2008年6月7日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之子赵毅和上诉人经营的仁爱专家诊所坐诊的牛向甫将上诉人之弟牛向晓委托上诉人保管于诊所的豫rb9572面包车开出,后发生车祸致该车损毁。赵毅及牛向甫之行为,已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牛向甫同系上诉人之弟,上诉人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的权利。赵毅因已在车祸中死亡,且其财产已被被上诉人继承,现请求被上诉人在其继承财产的份额内,承担上诉人30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海宽答辩称:上诉人非豫rb9572面包车的所有人,又未有车辆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诉讼委托,其无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之子应上诉人经营诊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兄弟牛向甫邀请担任司机,驾驶豫rb9572号面包车,运送病号的同时也为牛向甫给其奶奶治病。豫rb9572号面包车的车损应由被帮工人牛向甫承担。上诉人诉请的3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赵毅到上诉人诊所为其家人求医,后驾上诉人汽车载到该诊所就医的另一病人随同乘该车的该诊所坐诊医生、上诉人之弟牛向甫出诊,其驾车行为应视为经该诊所许可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偷开。因牛向甫乘车出诊,系履行其在该诊所的职务行为,而牛向甫在该诊所的地位,形成对上诉人牛向勇的表见代理;牛向甫随车同行出诊,是对赵毅驾该诊所汽车的许可。故牛向勇上诉称赵毅偷开其诊所汽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现赵毅已死亡,牛向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遗产被其父赵海宽继承。故牛向勇请求赵海宽代赵毅赔偿车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向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荣敏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刘建华
二○○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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