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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云建诉被告沈新奇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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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7-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60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廖云建,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办事处红星村第六村民组6号。

被告沈新奇,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煤炭公司下岗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南阳村南苑16号。

原告廖云建诉被告沈新奇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伟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云建诉称,原告从高加宝处租赁了湘潭市大学煤店门面经营冷饮、饮料生意,2008年12月19日,被告带人冲进原告店内,把门打烂,把后面的小房子掀掉,强行锁门,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房屋转租报告、租赁协议二份(被告沈新奇租赁给高加宝,高加宝租赁给原告廖云建),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租赁湘潭大学联建区原蓝天浴室(即湘潭大学煤店门面)。

3、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带人毁坏原告租赁房屋的情况。

4、湘潭七彩广告业务签单存根二张(无单位盖章及个人签名)、谷晓平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门面的装修费用5000元。

5、曾庆辉收条1张,拟证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交付原奶茶店业主曾庆辉转让费26000元。

6、(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高加宝于2009年5月5日解除了门面租赁关系,高加宝赔偿原告廖云建损失4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其在同意高加宝转租门面的报告上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没有搬出门面才采取的措施。对证据4、5、6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质证认为是事后补签,但同样是对高加宝转租行为的追认,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其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其收条亦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所租门面装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因转让费是对他人财产增添附属物的一种折价补偿,原告向曾庆辉交纳的转让费所提供的收条未记载转让费所包括的内容、项目,也未提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什么转让内容的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沈新奇辩称,原告所租赁的门面已由湘潭市煤炭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整体转让给湘潭大学,属于湘潭市委领导协调会议确定的拆迁范围,且约定由湘潭市煤炭公司搬迁。因此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其搬迁的前提下不予搬迁,被告才采取原告所诉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另争议标的物早已被拆除,原告所诉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湘潭大学50周年校庆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属于湘潭市煤炭公司要拆迁的范围。

2、通知与通告,拟证明被告沈新奇将煤炭公司要求其于2008年11月5日前腾空门面的通知送达了原告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通知是发了,但被告擅自毁坏原告所租赁门面造成无法经营应赔偿2008年12月19日毁坏之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政府拆迁之日止的损失。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租湘潭市煤炭公司门面系煤炭公司承包给被告沈新奇使用。被告沈新奇于2007年4月15日将门面租赁给高加宝,高加宝于2007年5月17日将此门面转租给曾庆辉,曾庆辉又于2008年4月11日将此门面转租给原告廖云建,当时廖云建并未与曾庆辉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而是与高加宝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并把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07年5月17日,门面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其转租行为经过被告沈新奇事后的追认。原告廖云建在此门面销售冷饮、奶茶。2008年12月19日,被告沈新奇带人强行撬门及毁坏原告所租门面,造成原告无法经营。

另查明,原告所租门面于2009年4月27日由政府拆迁。2009年5月5日,经过本院的调解,原告廖云建与高加宝终止了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廖云建依法承租湘潭大学煤店门面后,其占有、使用及收益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沈新奇在廖云建合法租赁期间带人强行破坏原告所租门面,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提出的门面装修费、转让费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损失,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止,其主张的数额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参照同类行业即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被告抗辩提出“拆迁是政府政策及标的物已拆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租赁的门面,拆迁应通过正当程序进行,被告无权对原告所租门面造成侵害,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新奇赔偿原告廖云建门面经营损失6821元(19152元÷365天×130天)。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沈新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过伟国
二00九年 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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