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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耒阳市供销社与被告黄异国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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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109号
【案例摘要】

原告耒阳市供销社。

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中路与蔡伦中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罗锡纲,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异国,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长坪乡托福村5组。

委托代理人邓继善,男,1942年7月12日生,汉族,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耒阳市五一中路建庭巷104号。

原告耒阳市供销社与被告黄异国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滨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市供销社诉称,2007年冬,被告趁原告所属仁义区供销社石枧供销社综合门市部改制之机,擅自侵占石枧供销社的土地,用于非法建筑房屋,面积为138.92平方米,原告见其侵占已成事实,就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委托衡阳市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被告所占的土地面积的价值为22400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土地使用补偿费后,就拒付余款。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土地使用权赔偿损失款22400元并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600元。

被告黄异国辩称,被告占原告的地建房屋属实,但该地是被告从郑德才处受让,侵权人应是郑德才,而不是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被告黄异国趁原告耒阳市供销社所属仁义区供销社石枧供销社综合门市部改制之机,擅自侵占石枧供销社的土地,用于建筑房屋。经原告催讨赔偿款,被告只支付了5500元,其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对被告侵占的土地进行测量,本院聘请土地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测量,被告占用原告地的面积为138.92平方米。原告并委托衡阳市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用去评估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制件,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所建房屋的照片,原告申请本院聘请专业人员对被告所占土地的测量图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38.92平方米,按市面价每平方米161元计算,原告的损失额为22400元。原告提供了衡阳市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对侵占面积无异议,但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评估或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但被告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也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额按每平方米161元计算,合计损失为22400元。二、被告主张,被告是从郑德才手中转让了该土地使用权,侵权人应是郑德才,而非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定,主张原告未曾委托任何人转让过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是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的事实无争议,被告以侵权人并非是被告为由提出抗辩,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就侵占原告的土地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告造成了23000元的经济损失(包括600元评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异国赔偿原告耒阳市供销社经济损失23000元,减去已付的5500元,尚需支付1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
二〇一一年 三月 二日
书记员: 黄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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