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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国辉、黎淑英因与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原审第三人黎淑冰、黎标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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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国辉,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丽园一街4号楼b座302。

委托代理人梁国治,男,194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南公路黄阁段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淑英,女,1931年出生,香港居民,住址:香港新界屯门山邨景荣楼五楼543室,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c075068(7)。

委托代理人黎国辉,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丽园一街4号楼b座3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家豪,男,1969年出生,汉族,澳洲住址:17/15lachlan avenue north rude n.s.w 2113 sydney。

委托代理人卢军,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荣明,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少华,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路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衍祥,男,193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莲塘坊一街51号。

原审第三人黎淑冰,女,193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业路谷围新邨永康园三街15号。

委托代理人梁国治,男,194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路31号。

原审第三人黎标,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将军澳维景湾畔第二座3楼c室,香港居民身分证号码:a668182(7)。

上诉人黎国辉、黎淑英因与被上诉人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原审第三人黎淑冰、黎标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番禺区新造镇衙门街口新华路23号(新地址为番禺区新造镇新华路23号)原为黎植廉所有,后被政府代管。原番禺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落实贯彻华侨房屋政策,因该房屋业主黎植廉解放前已故,而黎植廉四个儿子中的长子、次子和三子均已于解放前相继去世,仅余下第四子黎信池,原番禺县人民政府遂将该房屋退还给黎植廉的第四子黎信池管业。1986年番禺县人民政府番房字no000590《番禺县落实房屋政策产权证明书》显示,上述原属黎植廉的房屋归还所有权。

2004年6月10日,黎国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4)番法民初字第5179号〕,要求蒋少华停止侵占涉讼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00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黎国辉撤回该案起诉。

2005年12月,黎国辉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2005)番证内字第7026号《公证书》(主要证明:黎植廉、刘海棠夫妇死亡后遗留了上述房产;黎植廉、刘海棠夫妇生前对上述遗产均无遗嘱;黎植廉、刘海棠夫妇的父母均已先于黎植廉、刘海棠夫妇死亡;黎植廉、刘海棠夫妇剩余了四个子女分别为黎梅修、黎漱泉、黎珍甫、黎信池等四人,其中黎梅修、黎漱泉、黎珍甫已先于黎植廉、刘海棠死亡;黎梅修的子女有黎国辉、黎淑英、黎淑冰等三人,黎漱泉、黎珍甫生前无结婚无生育子女;黎信池已于1991年死亡,黎信池的配偶先于其死亡,黎信池的子女只有黎标一人,上述房产依法应由黎国辉、黎淑英、黎淑冰、黎标继承)等资料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黎国辉、黎淑英、黎淑冰、黎标核发了房地证字第c4180740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上述房屋由黎国辉、黎淑英、黎淑冰、黎标共同共有。

2009年1月16日,黎国辉、黎淑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共同侵占涉讼房屋等为由,要求其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收益损失、房屋损坏修理费等。具体请求为:1、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停止侵占其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衙门街口新华路23号房屋,并返还给其; 2、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从1992年1月起至房屋返还,按蒋少华出租收入收据每月350元,偿还给其占用费暂计为5万元;3、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从1992年1月起至房屋返还,赔偿因侵害其收益权而造成的损失,按每月收益750元计共120000元;4、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赔偿房屋损坏修理费15000元;5、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为共同侵权人,须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承担。

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原审共同答辩称:一、第三人黎标是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共同所有人,应以原告的名义出庭,而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的身份不符,本案所有原告未参加诉讼,故请求法庭驳回黎国辉、黎淑英的起诉;二、不同意黎国辉、黎淑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退还涉讼房屋;三、黎国辉、黎淑英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大部分的主张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四、蒋衍祥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蒋衍祥与本案无关。即使蒋衍祥在本案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也只能作为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而不应作为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五、不同意黎国辉、黎淑英第六项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章家豪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番法行初字第311号〕,称1987年5月6日黎信池已书面立据将涉讼房屋赠与给章家豪,当时有见证人在场,并称该赠与行为黎国辉及黎标均予以认同,其后章家豪移居国外而将该房屋委托蒋少华代为管理;章家豪于2009年3月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时发现该房产已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在黎国辉、黎淑英、黎淑冰、黎标的名下,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属于章家豪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地证字第c4180740号《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章家豪提供的黎信池于1987年5月6日所立的书面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有关机关确认,不能证明章家豪对涉讼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以章家豪作为该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章家豪的起诉。其后章家豪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225号〕,该院于2010年4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诉讼中,黎国辉、黎淑英及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确认涉讼房屋已于2005年11月被有关部门查封。黎国辉、黎淑英另自认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已于2006年2月起即停止对涉讼房屋进行占有或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4180740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上述房屋为黎国辉、黎淑英、黎淑冰、黎标共同共有之前,上述房屋的前业主是黎植廉。关于黎国辉、黎淑英所称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对涉讼房屋的占有、收益情况,因黎国辉、黎淑英自认涉讼房屋已自2006年2月起未由蒋少华或其他两人占有,则黎国辉、黎淑英主张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停止侵占并返还涉讼房屋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黎国辉、黎淑英主张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支付的房屋占用费、收益损失、房屋损坏修理费,因黎国辉、黎淑英自认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已自2006年2月起停止对涉讼房屋进行占有或收益,涉讼房屋亦非由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管业,而黎国辉、黎淑英是在2009年1月16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则无论章家豪、蒋少华、蒋衍祥在2006年2月前有无对涉讼房屋进行占有或收益,黎国辉、黎淑英的上述主张均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黎国辉、黎淑英主张的占用费、收益损失、房屋损坏修理费,不予支持。原黎国辉、黎淑英主张章家豪、蒋衍祥与蒋少华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黎国辉、黎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100元,由黎国辉、黎淑英共同负担。

判后,黎国辉、黎淑英不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讼房屋已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权,属黎国辉、黎淑英、黎淑冰、黎标共同共有。被上诉人自1992年以借用名义侵占涉讼房屋,后又以黎信池赠与章家豪难分真假的赠契继续侵占,至今还用锁锁住涉讼房屋。被上诉人侵占房屋至今18年,事实和证据确凿。根据《物权法》第34条、36条、37条、244条规定,其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二、原审判决认定其“自认”涉讼房屋自2006年2月起“未由”被上诉人占有,是伪造假证,偏帮被上诉人。其在《民事起诉状》已清楚写明:“05年11月3日镇综治办查封了该屋电表,停止供电,被告仍抗法出租到06年1月31日,2月份租客搬出,被告仍把大门锁住,一直到现在”。原审判决也已载明被上诉人答辩“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涉讼房屋”,也就证明被上诉人至今还侵占房屋。三、原审判决认定其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都不恰当。1、被上诉人原审答辩不同意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涉讼房屋,证明涉讼房屋自2009年1月16日起诉至今还是被上诉人侵占。2、1992年被上诉人以结婚借用名义占住该屋,多年追还,都不退出。2004年6月其起诉蒋少华侵权,庭审时,蒋少华出示黎信池给章家豪赠契才知道被上诉人霸占涉讼房屋。其为此于2005年5月25日到新造镇党委提出控告,2005年7月10日由镇司法所调解听证。其从2004年6月知道被侵权至2005年7月司法所调解,期间一年零一个月,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从2004年6月知道被侵权至2009年1月16日本案起诉,期间是四年七个月,没有超过二十年内行使诉权。四、蒋衍祥利用侨办主任职权,拿走黎植廉《产权书》,伪称黎信池赠送给了女婿章家豪,又用其女儿蒋少华名义去出租,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凿充分。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章家豪答辩认为自从2006年黎国辉、黎淑英办理房产证后,涉讼房屋已经空置,其没有侵占房屋;黎国辉、黎淑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蒋衍祥、蒋少华没有答辩。

原审第三人黎淑冰同意黎国辉、黎淑英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黎标没有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查,因属无证出租,涉讼房屋电表曾于2005年11月3日被新造镇出租屋整治工作联合行动组查封,停止供电至今。原审认定涉讼房屋于2005年11月被有关部门查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外,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黎国辉称涉讼房屋大门被锁,钥匙应该在蒋衍祥手上。蒋衍祥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第一次庭讯中,章家豪表示房门不是其锁的,是谁锁的不清楚。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现场所见涉讼房屋大门上了三把锁;本院强行开锁后,在场当事人均确认涉讼房屋已清空。至2011年10月31日本院再次询问,章家豪表示2006年2月前其曾委托蒋少华对涉讼房屋进行出租管理,停止出租后,房屋钥匙一直由蒋少华持有;黎国辉一直没有与蒋少华沟通要求拿钥匙;其是诉讼后才知道黎国辉领了房产证;无论蒋少华或蒋衍祥持有钥匙的行为均是代表其行为。

二审庭讯中,黎国辉陈述:涉讼房屋于1989年由其叔叔黎信池借给章家豪居住;2004年其起诉蒋少华的诉讼中,蒋少华承认自2001年起将涉讼房屋出租,并称是受章家豪委托将房屋出租。因其当时未办理涉讼房屋继承手续,也未取得房产证,才作撤诉处理。此后,其有向蒋少华联系要求收回房屋,双方还为此于2005年7月12日在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其要求收回房屋并办理测绘办证手续,但蒋少华、蒋衍祥称房屋属于章家豪,不同意将房屋钥匙交还。之后,其曾打电话给蒋少华但没有打通,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再联系蒋少华;章家豪已移民澳洲,其知道章家豪联系地址但没有联系过。因双方有争议,即使联系上,章家豪也不会同意交还房屋,故其直接提起本案涉讼。

本院认为,对于黎国辉、黎淑英上诉主张章家豪停止侵占、返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黎国辉、黎淑英上诉主张涉讼房屋大门自2006年2月起一直被上锁,构成对涉讼房屋的持续侵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所见涉讼房屋早已清空的事实,可以确认章家豪自2006年2月起停止出租涉讼房屋后,已实际停止对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黎国辉、黎淑英在一审诉讼中也自认章家豪自2006年2月起已不再霸占涉讼房屋。黎国辉、黎淑英上诉主张该项自认是被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涉讼房屋停止使用后,将房屋大门上锁属于合理保护行为,该上锁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涉讼房屋被章家豪实际控制。事实上,黎国辉、黎淑英作为产权人完全可以恢复对涉讼房屋进行管业。自2006年2月起至本案起诉之前,黎国辉、黎淑英从未向章家豪本人或其代理人蒋少华主张权利或要求收回房屋钥匙,不存在章家豪或其代理人蒋少华拒绝交回房屋钥匙、阻碍产权人管业等侵权行为。黎国辉、黎淑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涉讼房屋一直空置,现黎国辉、黎淑英上诉主张章家豪至今仍侵占其房屋并要求停止侵占、返还涉讼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黎国辉、黎淑英上诉主张章家豪支付房屋占用费、收益损失及房屋损坏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黎国辉、黎淑英最迟在2005年7月12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延至2009年1月16日才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故黎国辉、黎淑英在2007年1月15日之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1月16日之后的赔偿请求,依前述认定的事实,自2006年2月起章家豪已不存在侵权事实,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对于黎国辉、黎淑英上诉主张蒋衍祥、蒋少华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蒋少华是接受章家豪委托对涉讼房屋进行管理出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章家豪承担。蒋衍祥既非涉讼房屋使用人,也非涉讼房屋管理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故黎国辉、黎淑英上诉请求蒋衍祥、蒋少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黎国辉、黎淑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黎国辉、黎淑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淑敏
审判员: 张怡
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 日
书记员: 陈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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