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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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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2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58年2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因a2(即现在的s2)高速公路的建设,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组高速周边形成了几处低洼地。2004年左右,被告利用该低洼地形成的4个自然塘养鱼。2008年3月之前,被告曾向a2高速公路指挥部缴纳过租金。但之后,被告未曾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或缴纳费用,却一直占用着这4个自然鱼塘,鱼塘面积占地25.53亩。2009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某镇政府”)顺从民意,为a2高速公路路基(红线)范围外的取土范围内的农民办理了土地承包权换保障的“农转非”手续,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2009年6月,原告根据某镇政府《关于加强镇级集体资产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取得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某镇政府关于沪芦高速两侧复垦工作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特于鱼塘放苗前书面通知被告清场并不得再使用该低洼地,但被告至今未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并搬离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组(北)s2高速公路西侧的鱼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南汇区浦东机场一期征地和a2公路建设征地中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2、某镇政府《关于a2高速公路取土范围内农民落实社会保障的请示》。

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

4、某镇沪芦高速公路涉及某村人口、劳动力、土劳比例参保人数确认表。

5、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征地人员参保汇总申报表(54-90号为某村10组被落实社会保障的人员)。

6、三级网络巡视工作图(被告顾某某鱼塘所在位置)。

原告以上述证据1-6欲证明被告养鱼鱼塘区域的土地已被某镇政府实行“土地承包权换保障”,某镇政府已为农民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7、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委《关于对“土地承包权换保障”后集体土地使用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8、《关于对“土地承包权换保障”后集体土地使用管理指导意见》。

原告以证据7、证据8欲证明某镇政府取得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政策依据。

9、《某镇关于加强镇级集体资产管理的暂行办法》。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经营管理权的政策依据。

10、现场照片4张。

11、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所发出的通知1份,以及送达该通知的照片3张、回执1份。

原告以证据10、证据11欲证明原告派人向被告送达通知时的鱼塘状况,四个鱼塘已基本干枯;另证明原告为该土地的恢复耕种,已告知被告不得继续养鱼,并要求其立即清场。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于2004年与浦东新区某镇沪芦高速公路(a2)筑路指挥部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协议,将位于本区某镇某村某组沪芦高速公路西侧、面积为20亩(因筑路挖土所形成的高低不平、到处是坑洼)租借给被告作养殖业,计年租费6,000元(人民币,下同),租金先付后用,被告于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其于当年进行低洼地平整,并开挖鱼塘,进行土地复垦,花了约120万元的资金用于建房子、增添设备、在鱼塘外围筑路。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2009年3月29日与某镇政府的相关部门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协议,并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被告于2009年申请组建水产专业合作社,2010年3月22日被告申请的“上海某水产专业合作社”正式注册成立。2011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一份通知,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三天内清场,自行拆除鱼塘边搭建的临时棚舍。原告的做法不合情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土地使用协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乙方)与浦东新区某镇沪芦高速公路筑路指挥部(甲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1份。

2、2008年8月12日被告交付3,000元保证金的收条。

3、2008年8月12日被告交付虾塘租金20亩的收条(实收10亩租金3,000元,另10亩网塔基建设免本年度租金)。

4、2010年3月23日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至2003年间,因a2(即现在的s2)高速公路的建设,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组高速周边形成了几处低洼地。2007年5月8日被告(乙方)与上海某某筑路指挥部(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区某镇某村某组沪芦高速公路西侧面积为20亩低洼田,租借给乙方作养殖经营,使用期为一年即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租借使用费每亩300元,计年租借使用费为6,000元,一次性付清后方可使用;使用方法:租借使用期内,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低洼田现状进行养殖,不得擅自开挖等。2008年8月12日被告支付了订约后的第二年租金6,000元(其中3,000元因网塔基建设免,被告实付现金3,000元),被告同时支付3,000元协议保证金。之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3月23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上海某水产专业合作社”。2011年3月2日(鱼塘处于干塘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清场通知,并要求被告自行拆除鱼塘边搭建的临时棚舍。因被告未搬离系争场所,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某镇政府于2009年根据相关规定为a2高速公路路基(红线)范围外的取土范围内的农民办理了土地承包权换保障的“农转非”手续,同时取得了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土地经营管理权。2009年6月,原告根据某镇政府《关于加强镇级集体资产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取得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权。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某镇政府对系争承包地范围内的农民办理了“土地承包权换保障”,某镇政府因此而享有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又依某镇政府的委托,接受管理此集体土地。被告虽曾于2007年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租借期为一年,2008年又支付了一年的土地租用费,但之后未支付。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仅为一年,后被告继续使用并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原告于2011年3月(干塘期)已向被告正式发出要求搬离的通知,系原告向被告正式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至今已逾8个月之久尚未搬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现请求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场所,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投入巨大资金,并已成立合作社而拒不搬离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首先根据合同,被告应根据低洼田现状进行养殖,不得擅自开挖,但被告却盲目投入对低洼进行平整、建房、筑路等,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负,非抗辩搬离的正当理由;其次,被告成立合作社,不得对抗原告行使土地经营管理权,被告可另寻觅他处进行生产经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组(北)s2高速公路西侧的鱼塘并将之交付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胤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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