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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厂诉被告储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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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3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储x。

原告上海某厂诉被告储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厂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系公有房屋,由上海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租。某公司将某房屋作职工集体宿舍用。被告原是上海某某厂职工,集体户口,住在某集体宿舍内。1998年4月20日,上海某某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11月,上海某某厂破产,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等均由托盘单位某公司负责。2010年3月,原告兼并某公司,承接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人员及相关事项。根据政府的安排,某房屋已于2008年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由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负责进行开发利用。为此,原居住在集体宿舍内的人员必须搬至其他集体宿舍居住。原告在不低于原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安排集体宿舍人员搬至上海市杨浦区某集体宿舍。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其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离。原告认为,原告提供了新的集体宿舍而且居住条件均不低于原居住水平,显属合理安置,被告理应搬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搬至上海市杨浦区某集体宿舍218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储某辩称,被告1994年顶替父亲进入上海某某厂工作,户籍亦迁入某,上海某某厂破产后,被告仍居住在该处,后被安排到旁边6.8平方米的房屋内居住了10多年,今年一月又被安排到现在居住的房屋。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户籍在某,是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被告不是占有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迁出系争房屋。现在该房屋面临动迁,被告应当享有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全幢权利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3月28日,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杨浦区某全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08年12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公告》,因建设需要,上海市某房屋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已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由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建设。2010年3月15日,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出具《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上海某厂兼并上海某实业公司的批复》,“经研究,同意你司所属上海某厂兼并上海某实业公司,由上海某厂承接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人员及相关事项。”

上海市某全幢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某印染厂。2004年6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注销通知书》,核准同意上海某印染厂注销,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为上海棉某印染联合有限公司。2009年9月15日,上海棉某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为帮助调整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加速集体宿舍集约工作的推进,决定将上述房屋调拨给某公司作集体宿舍调整搬迁用房。

另查,1998年11月,上海某某厂破产,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等均由托盘单位某公司负责。被告曾为上海某某厂职工,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某集体户口,并居住在该厂集体宿舍。1998年4月20日,上海某某厂开具被告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仍居住在该处至今,并缴纳房屋住宿费至2011年6月。

审理中,原告表示提供给被告居住的房屋为上海市杨浦区某集体宿舍218室,单独安排被告一人居住,使用面积与被告现居住的宁武路集体宿舍房屋相当,待相关人员搬迁结束后,可将某集体户口整体迁移至某集体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民事裁定书、企业注销通知书、批复、证明、公告、收据、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照片、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某系集体宿舍,被告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亦非承租人。现原告以提供集体宿舍房屋继续让被告居住并承诺可将集体户口迁移至某路集体宿舍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妥。被告主张要求享受动迁待遇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搬至上海市杨浦区某集体宿舍218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预居文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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