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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厂诉被告曹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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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2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上海a厂诉被告曹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厂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厂诉称,上海市杨浦区b号房屋系公有房屋,由上海c实业公司承租。c公司将b号房屋作职工集体宿舍用。被告原是c公司员工,集体户口,住在b号集体宿舍内。2003年3月19日,c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原告兼并c公司,承接c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人员及相关事项。根据政府的安排,b号房屋已于2008年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由上海市d中心负责进行开发利用。为此,原居住在集体宿舍内的人员必须搬至其他集体宿舍居住。原告在不低于原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安排集体宿舍人员搬至上海市杨浦区e号集体宿舍。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其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离。原告认为,原告提供了新的集体宿舍而且居住条件均不低于原居住水平,显属合理安置,被告理应搬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b号,搬至上海市杨浦区e号217室集体宿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居住于b号已将近30年了,是厂分给被告的宿舍,从来没有人要求被告搬离,被告的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如果搬到e号,原告就可以随时让被告搬出去,被告的居住就没有保障了。现在该房屋面临动迁,被告应当享有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b号全幢权利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3月28日,上海f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c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杨浦区b号全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08年12月17日,上海市g管理局发布《公告》,因建设需要,上海市b号房屋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已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由上海市d中心进行建设。2010年3月15日,上海h公司出具《上海h公司关于同意上海a厂兼并上海c实业公司的批复》,“经研究,同意你司所属上海a厂兼并上海c实业公司,由上海a厂承接上海c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人员及相关事项。”

上海市e号全幢房屋权利人为上海i厂。2004年6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注销通知书》,核准同意上海i厂注销,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为上海j公司。2009年9月15日,上海j公司出具《说明》,为帮助调整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加速集体宿舍集约工作的推进,决定将上述房屋调拨给上海c实业公司作集体宿舍调整搬迁用房。

另查,2003年3月19日,上海c实业公司开具职工曹某某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曹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b号集体户口,其向原告缴纳房屋住宿费至2011年6月。

审理中,原告表示提供给被告居住的房屋为上海市杨浦区e号集体宿舍217室,单独安排被告一人居住,使用面积与被告现居住的宁武路集体宿舍房屋相当,但公用设施条件更好,待相关人员搬迁结束后,可将b号集体户口整体迁移至e号集体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将e号南现为宁国路98弄8号房屋调拨给上海c实业公司安排集体宿舍用房的说明》、《企业注销通知书》、《公告》、被告提交的《收据》、《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居住的上海市b号系集体宿舍,被告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亦非承租人。现原告以提供集体宿舍房屋继续让被告居住并承诺可将集体户口迁移至平凉路集体宿舍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妥。被告主张要求享受动迁待遇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b号,搬至上海市杨浦区e号集体宿舍217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某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某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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