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原告全某。
被告黄某。
被告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孙某、全某诉被告黄某、徐某、黄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暨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全某诉称:2009年5月,两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购得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103室房屋。三被告系该房屋的租赁人,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因三被告提出续租请求,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继续租赁给三被告使用至2011年3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三被告拒绝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103室房屋;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900元计(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黄某、徐某、黄某某辩称:三被告系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借了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103室房屋,被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准备长期租赁该房屋。之后,该房屋产权人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现被告在向原房屋产权人追索了赔偿款后,才能搬出租赁房屋。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103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孙某、全某。2009年6月9日,孙某与被告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徐某使用,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7日,月租金1800元。2010年3月24日,双方约定,孙某同意继续将该房屋出租给徐某使用,租赁期限至2011年3月7日,月租金1900元。该租赁期限届满后,三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拒绝迁出,并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全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103室房屋权利人。被告黄某、徐某、黄某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上述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黄某、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腾清,并将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103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孙某、全某;
二、被告黄某、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全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90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黄某、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黄某 |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
书记员: | 尉某黄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