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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张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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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39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俞某。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张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张某某暨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受让了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01室房屋。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迁出上述房屋。

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唯一住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被告张某系张某某的女儿。上海市某路某号101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某。2008年3月21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妻樊某以其名义与案外人沈某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08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杨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系争上述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某与樊某应返还沈某房款人民币3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沈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系争房屋。2009年12月1日案外人池某以428,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房屋。2009年12月17日本院出具(200×)杨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系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池某所有。2010年1月14日,池某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2010年7月12日,本院就池某起诉要求王某、张某某、张某迁出上述房屋的请求,作出(20××)杨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池某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有权就其拥有的不动产排除他人妨害。被告张某某是系争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因樊丽华出售该房引起的纠纷另案已处理,如张某某坚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应积极维权不能消极待之。在缺乏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张某某所述无法改变原告系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故被告王某、张某某、张某占用该房缺失合法前提。本院据此判令王某、张某某、张某迁出上述房屋。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与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上述房屋。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定,被告王某、张某某、张某继续占用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01室房屋缺乏依据。故原告俞某受让该房屋产权后,要求三被告迁出上述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101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尉某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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