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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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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6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丙。

上列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甲兼上诉人顾丙、顾乙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以及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杜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调整户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坐落在苏家屯路某弄某号404室,建筑面积34.14平方米,其中增量面积9.69平方米,增量面积金额14,355.16元(乙方拟增量的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按1295元/平方米收取,超出部分按2,364元/平方米收取,产权房按80%收取)。二、乙方是使用权房屋调整后仍为使用权房屋。调整房屋地址:苏家屯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23.43平方米,评估单价13,517元/平方米。计算公式:乙室改建前居面*改建后系数*评估价+甲乙室增量建面。乙方支付甲方调整房屋面积差价267,609.67元。

2010年1月29日,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顾甲(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坐落在苏家屯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31.15平方米。二、使用权转产权费用(买产权),按类地区最低收费235元/平方米,即235×31.15=7,320.25元(办理产权证时,按当时售后公房房改政策补缴余款)。三、根据《杨浦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居民抽户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精神,被抽户比照改建户计算,经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单价13,517元/平方米;本单元改建户平均增量面积1.9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12平方米,市场总价447,683.14元;乙方拟增量的建筑面积金额2,551.15元(乙方拟增量的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按1295元/平方米收取,超出部分按2,364/平方米收取。产权房按80%收取)。四、乙方选择价值标准房屋置换:甲方一次性奖励给乙方地区补差或价格补贴-元,楼层调整补贴5,000元,设备迁移补贴1,280元,搬家补贴1,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元,其它-元。安置房地址:鞍山四村某号某室,建面37.47平方米,市场单价11,902元/平方米,总价445,967.94元。公式:房屋置换差价=(改建前建面+增量建筑面积)×改建后市场单价-安置房总价。(31.15+1.97)×13,517-445,967.94=1,715.1元。七、乙方在本幢楼被抽户最后一户房屋退租日30天内,支付给甲方第二条转产权费用7,320.25元,第三条第三款增量建筑面积金额2,551.15元,第四条房屋置换差价-元,共计9,871.4元;甲方在本幢楼被抽户最后一户房屋退租日30天内乙方腾空房屋即支付给乙方地区补差或价格补贴-元,楼层调整补贴5,000元,设备迁移补贴1,280元,搬家补贴1,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元,第四条房屋置换差价1,715.1元,过渡费-元,共计18,897.1元。合计甲方支付乙方9,125.70元。

2010年3月31日,杜某某缴纳安置房差价267,609.67元。2011年1月4日,杜某某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苏家屯路某弄某号403-404室承租人。2011年2月25日,杜某某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房屋租金296.80元及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保洁、保安费120元。2011年3月16日,杜某某、苏某某取得上述房屋产权。

2011年6月28日,杜某某、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立即搬出杨浦区苏家屯路某弄某号某室;2、判令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按每月人民币1,812元赔偿杜某某、苏某某损失(从2010年7月起算至实际搬出以及户口迁出之日止);3、诉讼费由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承担。

原审审理中,顾甲认可2010年7月拿到鞍山四村安置房的钥匙,杜某某、苏某某表示认可顾甲一方主张的系争房屋租金标准为8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杜某某、顾甲分别与改造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2010年7月起,系争房屋租金由杜某某支付,且顾甲已取得鞍山四村安置房屋的钥匙,故顾甲一方应迁出上海市杨浦区苏家屯路某弄某号某室。顾甲一方主张杜某某、苏某某承诺应支付其20,000元补贴,未提交相应证据,难以采信。因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使用费标准为850元/月,予以准许。户籍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苏家屯路某弄某号某室;二、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850元标准支付杜某某、苏某某自2010年7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负担。

上诉人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房屋改建,按政策规定,住小间搬出,但被上诉人要求留下,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要求,即被上诉人承诺补偿上诉人2万元,但双方各自协议签好后,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现上诉人只取得安置房的钥匙,没有得到凭证,故无法搬迁,原审判决租金标准也应按上诉人所得安置房出租给他人的每月房租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才是合理的,故要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上诉人应于2011年6月开始支付租金,待上诉人所得的安置房取得租赁凭证后再搬迁。

被上诉人杜某某、苏某某辩称,房屋改建中的合用用户实行二抽一政策,被上诉人从未承诺给上诉人2万元,只是说如果上诉人要补差价的话,被上诉人可以出一部分,但上诉人没有补差价。现双方已各自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买下了苏家屯路某弄某号某室及404室的房屋产权,并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搬出系争房屋未成,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顾甲、被上诉人杜某某分别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调整户安置协议书》,双方各自协议书均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各自也办理了相关手续,现上诉人主张杜某某、苏某某承诺过支付其20,000元补贴,但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理应迁出上海市杨浦区苏家屯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系争房屋租金标准为850元/月,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甲、杨某某、顾丙、顾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郑倩
代理审判员: 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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