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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钱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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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2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某,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钱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和钱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告与其父沈某某于1999年动迁安置所得,现已由原告购置为产权房。被告于2000年与沈某某结婚,婚后居住在涉讼房屋内。沈某某于2010年去世后,被告拒不搬离涉讼房屋。涉讼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虽为继母,但原告父亲过世已经一年,被告在他处另有住房,而原告却无房居住,被告理应搬出涉讼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涉讼房屋,将其归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涉讼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钱某某辩称:涉讼房屋确实是原告与其父动迁所得,但被告与沈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沈某某也立有遗嘱表示让被告居住在涉讼房屋内直至百年,被告没有其他住处,原告另有住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

原告沈某与其父沈某某、夫诸某、女诸某某原居住在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楼房屋内,该房于1999年拆迁,沈某、沈某某、诸某、诸某某因此分得本案涉讼房屋(建筑面积44.67平方米)及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两处公有住房,其中涉讼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安置人员为沈某、沈某某。

涉讼房屋承租人为沈某。

1999年12月30日,被告钱某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

2008年5月29日,沈某将户口从C路C弄C号C楼迁入涉讼房屋。

沈某某户口一直在C路C弄C号C楼。

2010年5月19日,沈某某去世。

2010年9月5日,沈某以公房售后形式购买了涉讼房屋的产权,权利人为沈某。

2011年5月15日,诸某、诸某某将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房屋出售。2011年7月13日,诸某、诸某某将户口自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迁至涉讼房屋内。

2011年6月12日,沈某支付了涉讼房屋自2000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租金9,160元。

2011年7月12日,沈某支付了涉讼房屋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管理费18元。

另查明,钱某某及其子贾某、贾某某、媳程某、孙贾*的户口均在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房屋内(居住面积19.5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贾**(钱某某前夫,已故)。钱某某、贾某曾于1996年11月12日增配上海市E区E路E号E层E楼一间(居住面积10.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结婚证、户籍材料、产权证、房屋租金账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系原告及沈某某原居住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沈某某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权,而被告居住在涉讼房屋是基于与沈某某的夫妻关系,即享有居住权的沈某某本人的同意,在沈某某在世期间,原告对涉讼房屋的居住状况并无异议,故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居住经得了涉讼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的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同意,而沈某某去世,原告购买下涉讼房屋产权等事实并不改变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已享有的利益。被告年近八旬,长期以来实际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能不能在涉讼房屋居住,直接关系到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原告应尽到家庭成员间的扶助义务,使其安享晚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 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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