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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诉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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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64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c

委托代理人陈d

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诉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项晨、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盛斯、陈元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上海市e号地下室的产权人,于2010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或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无理地继续在系争房屋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停止经营、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迁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f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系争房屋的租金价格现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00元,即每天人民币3,42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e号地下室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日3,4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搬走,但是要补偿被告损失。合同终止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同意被告续租,但是这个书面材料原告只是给被告看了一下,并没有交给被告。为此被告还购置了50台电脑,故原告应补偿被告损失。另外,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每年95,000元,不同意原告根据他们与f签定合同的租金标准主张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为上海市e号产权人。2009年1月17日,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租上海市e号地下室,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年租金为95,000元。

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1年2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2月14日到期,原告作为产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系争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此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房屋使用费标准应参照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为宜。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e号地下室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

二、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租金人民币9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2011年2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16元,由原告上海a医疗开发公司负担人民币5,189元,被告上海b电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二日
书记员: 陈洁张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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