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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c诉被告f、i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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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0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a,男。

原告b,男。

原告c,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d,。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e,律师。

被告f,女。

委托代理人g,女。

委托代理人h,男。

被告i,女。

法定代理人f,女。

原告a、b、c诉被告f、i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z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原告a、b、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e,被告f(暨被告i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g、h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e,被告f(暨被告i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原告a系原告b、c之父,两被告系母女,被告f系原告a妻子d之弟m的妻子。上海市k区j路745弄1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由l(m之兄、d之弟)三口居住,2003年10月15日,l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因l三口之家迁往别处居住,故l安排其母亲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2004年1月3日,被告f写保证书给l,要求l让其及其女儿也临时居住在系争房屋,l表示同意,同时要求被告f尽快在外租房,自己解决居住问题,被告f表示同意,故两被告于2004年6月入住系争房屋至今。2004年5月4日,原告a及妻子d、原告b及两被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5年,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并于同年5月15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自2005年6月,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未果,2008年,被告f申请了廉租房。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迁出上海市k区j路745弄1号301室房屋。

被告f、i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f与原告a妻子d的弟弟m1993年结婚后就住在m父亲n才所有的上海市k区j路745弄1号703室房屋内,并将户口迁入该房,女儿i出生在该房内,2003年,该房由d出售,d安排两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居住至今,且当时谈好以人民币15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买下系争房屋,故被告f虽在收条上签名,但该6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实际未收到d支付的60,000元,余款待m回国时支付。后原告a、d一再催促要求被告支付另外90,000元购房款,被告f在多次联系国外丈夫未果的情况下,在2007年11月将退休工资卡给了原告a,当时被告f每月退休金不满1600元,原告a每月扣除1000元抵扣剩余90,000元房款,直至2007年10月,原告称该款为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的租金,而非购房款,故被告拒绝再每月支付1000元。2008年,原告a提出帮自己想办法办理申请廉租房时,被告想可以贴补家用也就同意了,为此d出具了证明,并陪同被告f前往办理相关手续。目前被告他处无房,无处可搬。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原告b、c的父亲。被告f系被告i的母亲。被告f与m(原告a的妻子d的弟弟)系夫妻。

1993年,被告f与m结婚,居住于m的父亲n才、母亲o所有的上海市k区j路745弄1号703室房屋,1999年9月,d(原告a的妻子、m的姐姐)取得该房的产权,2001年,m出国至今未回。2003年12月,d将上海市k区j路745弄1号703室房屋出售,2004年1月两被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系争房屋原为l(系d的弟弟、m的哥哥)租赁,2003年10月,l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2004年1月3日,被告f向l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m、f向哥嫂l、q租用j路745弄1号301室的房子,无权分享产权。若有房子马上搬走,请放心!请哥嫂同意将我们(m、f、i)的户口暂迁进入。谢谢!”该保证书由d书写,被告f在保证人处签名,并签署“m”。当日,被告f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字,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d分割j路745弄1号703室房屋出售房款陆万元正。”

2005年5月15日,三原告作为买受人、l作为出卖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150,000元。合同对何时腾空房屋未作约定。l将f给其的上述《保证书》给予三原告。

2005年5月1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三原告实际未搬入系争房屋居住。

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f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a,原告a每月从其中支取1000元。

2008年4月1日,d向被告f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本户口d、a、b他处有房,不再分享廉租房。特此证明。”

2008年12月,被告f作为乙方、上海市k区平凉路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约定乙方家庭原住本市j路745弄1号301室,居住面积12.98平方米(该房性质为已购公房),核定人口4人,核定乙方家庭3人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乙方家庭配租成员具体为两被告及m。甲方每月补贴乙方家庭租金700元。

另查,两被告的户籍于2004年5月4日自上海市r村108号102室房屋内迁至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及d的母亲o(系被告f的婆婆、原告a的岳母)三人居住。

再查,2003年12月31日,d替被告f起草《保证书》,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我们夫妇(m、f)向哥嫂(l、q)保证,我先要感谢你们在我f、i最困难时候帮我们解决了住房问题。小叔s一定要买掉房子,在快要过春节的时候想把我们赶出家门,当我走头(应为投)无路时,是哥嫂解决了我一大困难,我f忠(应为终)生不忘,等德恩回来保证以十五万元买下这间房子,请哥嫂放心,不管房价如何变动,我f许下的诺言不会忘记的。谢谢”。被告f在保证人处签名,但未将该保证书交给l。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保证书、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纳税申请表、通知、发票、房地产、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房屋出售发票、契税缴款书、发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结婚证、户籍资料、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保证书、有偿转让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f因与m结婚入住上海市k区j路745弄1号703室房屋,该房于2003年12月被原告a的妻子、m的姐姐d出售后,两被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两被告的户籍于2004年5月迁入系争房屋。三原告于2005年向l购买系争房屋时对该房内的居住状况是明知的,且l亦将被告f于2004年1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保证书明确被告若有房子马上搬走,而目前被告他处无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已申请廉租房,故要求其搬离,根据d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可以认为三原告对于被告申请廉租房是明知的,且是同意的,亦表示不分享,所以现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他处有房,要求被告搬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是否达成一致意见,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要求被告f、i迁出上海市k区j路745弄1号301室房屋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a、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y
代理审判员: x
人民陪审员: z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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