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宋甲、张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9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朱乙。

上诉人宋甲、张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甲系宋甲之姐夫,宋甲与张某某系夫妻。

本市南施家弄路某号二层中后厢使用面积16.6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朱甲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1992年宋甲、张某某之女宋乙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后,其户籍报入朱甲之妻名下的产权房原本市薛家浜路某弄某号(以下简称薛家浜房屋)内,实际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7年。期间,宋乙曾与朱甲之女共同居住过系争房屋;期间,原薛家浜房屋被拆迁。自1997年以来,系争房屋由宋甲、张某某居住至今。2010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动拆迁范围。2011年1月底,朱甲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朱甲遂要求宋甲、张某某配合搬离系争房屋,但遭拒。2011年8月22日,朱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宋甲、张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判决其限期迁出该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甲、张某某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中,朱甲称,原薛家浜房屋早已被动迁,所获安置房也因妻子生病需钱于2005年-2006年期间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朱甲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宋甲、张某某虽居住该房多年,但其非朱甲的直系亲属,其居住该房屋仅基于朱甲对他们的照顾和帮助,宋甲、张某某非该房屋的同住人,故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朱甲要求确认宋甲、张某某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并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宋甲、张某某的抗辩意见,因宋甲、张某某主张的女儿动迁安置利益非本案涉及的房屋,且主张该利益的也应为其女儿本人,故宋甲、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宋甲、张某某对本市南施家弄路某号二层中后厢使用面积16.60平方米的公有居住房屋无居住使用权;二、宋甲、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本市南施家弄路某号二层中后厢使用面积16.60平方米的公有居住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宋甲、张某某共同负担。

宋甲、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女宋乙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后就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上诉人是为了替女儿看管物品才居住到系争房屋的,并非非法占用。但被上诉人却侵占了宋乙在原薛家浜房屋动迁安置中的利益,理应为上诉人解决居住问题。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朱甲辩称,宋乙居住在其男方家中,宋甲、张某某系非法占用系争房屋。而宋乙在原薛家浜房屋动迁安置中的可得利益也仅为6平方米,同意按现在的市价给付相应的折价款,解决该纠纷。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对宋乙在原薛家浜房屋动迁安置中的可得利益的问题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朱甲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虽然宋甲、张某某称系为女儿宋乙看管物品而居住在该房内,但两人对系争房屋并不当然享有居住权。根据朱甲要求宋甲、张某某迁让的诉请,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宋甲、张某某所称朱甲侵占宋乙在原薛家浜房屋动迁安置中利益的问题,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宋甲、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王力
代理审判员: 吴预
二○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乐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