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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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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谢有圻,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

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圻、被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钱××系继母女关系。

沈××与其父沈淦×、夫诸英×、女诸晓×原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弄××号底楼房屋内,该房于1999年拆迁,沈××、沈淦×、诸英×、诸晓×因此分得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4.67平方米)及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弄×××号×××室(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两处公有住房,其中涉讼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安置人员为沈××、沈淦×。

涉讼房屋承租人为沈××。

1999年12月30日,钱××与沈淦×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

2008年5月29日,沈××将户口从新华路211弄28号底楼迁入涉讼房屋。

沈淦×户口一直在新华路211弄28号底楼。

2010年5月19日,沈淦×去世。

2010年9月5日,沈××以公房售后形式购买了涉讼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沈××。

2011年5月15日,诸英×、诸晓×将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弄×××号×××室房屋出售。2011年7月13日,诸英×、诸晓×将户口自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弄×××号×××室迁至涉讼房屋内。

2011年6月12日,沈××支付了涉讼房屋自2000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160元。

2011年7月12日,沈××支付了涉讼房屋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管理费18元。

2011年10月8日,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1、立即迁出涉讼房屋,将房屋归还沈××;2、赔偿沈××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涉讼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另查明,钱××及其子贾××、贾良×、媳程××、孙××的户口均在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弄××号房屋内(居住面积19.5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贾海泉(钱××前夫,已故)。钱××、贾××曾于1996年11月12日增配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号×层北阁楼一间(居住面积10.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的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弄××号×××室房屋系沈××及沈淦×原居住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沈淦×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权,而钱××居住在涉讼房屋是基于与沈淦×的夫妻关系,即享有居住权的沈淦×本人的同意,沈淦×在世期间,沈××对涉讼房屋的居住状况并无异议,故钱××在涉讼房屋内居住经得了涉讼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的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同意,而沈淦×去世,沈××购买下涉讼房屋产权等事实并不改变钱××在涉讼房屋内已享有的利益。钱××年近八旬,长期以来实际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能不能在涉讼房屋居住,直接关系到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沈××应尽到家庭成员间的扶助义务,使其安享晚年。综上所述,沈××要求钱××搬离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沈××负担。

原审判决后,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钱××虽为沈××继母,照顾过沈淦×,但与沈××无抚养教育关系。再婚十年来,钱××拿走沈淦×全部的离休工资,却连最基本的房租都不付。涉讼房屋所有权属于沈××,沈××要求钱××迁出房屋是行使所有权人权利的结果,于法有据。钱××也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另外,原审对沈××要求钱××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予以驳回未阐明相应的理由,审理程序违法。因此,沈××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钱××承担。

被上诉人钱××辩称,不同意沈××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解释,“共同居住人”为:在公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中,涉讼房屋为1999年动迁所得,该房屋的受配人为沈××、沈淦×两人,后承租人登记为沈××,沈淦×为该房屋的同住人。钱××于1999年12月30日与沈淦×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故钱××在涉讼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前,因与沈淦×结婚并居住于涉讼房屋而成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取得了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沈淦×去世前,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沈××对于钱××居住于涉讼房屋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沈××购买涉讼房屋时钱××仍居住于该房屋内,其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并不改变钱××在该房屋中已享有的权益,因此沈××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同时确保钱××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钱××因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无需再向房屋所有权人沈××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原审对沈××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依法应当维持。沈××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二月 一日
书记员: 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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