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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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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a。

委托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

法定代表人张a。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必榕,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a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鲜朵、被上诉人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以下简称经纬厂)之委托代理人刘必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周a原系上海第十二棉纺织厂职工,该厂安排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集体宿舍给周a居住。1998年4月24日,上海第十二棉纺织厂向周a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与周a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1998年11月上海第十二棉纺织厂破产,该企业的人员安置、设施、设备、物资等均由托盘单位上海华克拉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克拉斯公司)负责。2010年3月,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批复同意经纬厂兼并华克拉斯公司,由经纬厂承接华克拉斯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人员及相关事项,华克拉斯公司注销。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全幢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3月28日,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克拉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全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全幢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第一印染厂。上海第一印染厂于2004年6月2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于2009年9月出具《说明》,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房屋调拨给华克拉斯公司作集体宿舍用房。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2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公告》,内容为:因建设需要,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区域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已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由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建设。2011年7月经纬厂向周a发《告知书》,通知周a因系争房屋已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为配合市政建设的需要,对系争集体宿舍住户尽心重新安置,清场交房。周a拒绝搬迁,故经纬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a立即迁出系争房屋,搬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集体宿舍219号房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周a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系集体宿舍,周a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亦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现经纬厂另提供集体宿舍房屋给周a居住的方式进行安置,并无不妥。周a认为经纬厂无主体资格的抗辩,因经纬厂为系争房屋的租赁人,故法院对周a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周a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搬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集体宿舍219号房屋内。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a于1989年分配到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将户口落实于该房屋,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杨浦区房产局所有,周a从入住开始就与杨浦区房产局建立租赁关系,原单位只是代为收取房租;2、上海第十二棉纺织厂破产时,托盘单位只是承接了破产企业的资产、设备、人员等。而系争房屋并非原企业的资产,不在托盘企业当然接受之列。破产时对上诉人的居住问题未予解决,十几年来留守人员收取上诉人租金后代缴房管局。上诉人独立与杨浦区房产局保留事实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周a作为承租人,应当享有优先承租权,先于经纬厂租赁系争房屋;3、现经纬厂欲将周a从系争国有公租房迁入平凉路其他企业商铺中,并非是相当条件的搬迁。综上,上诉人周a认为,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应先得到动迁安置房,才同意搬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经纬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纬厂辩称:上诉人入住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单位集体宿舍,上诉人报的也是单位集体户口,双方并未形成租赁关系。系争房屋是国有房屋,被上诉人经纬厂是承租人,而上诉人并非产权人也非承租人。上诉人多年缴纳的只是宿舍使用费。综上,经纬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认为系争房屋由其与房产局直接建立租赁关系,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先得到动迁安置房,才同意搬迁。然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上诉人是系争房屋承租人的结论。因此上诉人要求得到动迁安置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上,上诉人原基于工作关系入住单位提供的系争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使用,户口亦以集体户口的形式报入其中,现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提供了居住条件相当的平凉路另一处房屋作为集体宿舍来安置上诉人亦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a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焦明静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二○一二年 二月 一日
书记员: 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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