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曹a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a。

委托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

法定代表人张a。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必榕,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a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a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鲜朵、被上诉人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以下简称经纬厂)之委托代理人刘必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宁武路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3月28日,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华克拉斯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华克拉斯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杨浦区宁武路xxx号全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08年12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公告》,因建设需要,上海市宁武路xxx号房屋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已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由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建设。2010年3月15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出具《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经纬厂兼并华克拉斯公司的批复》,“经研究,同意你司所属经纬厂兼并华克拉斯公司,由经纬厂承接华克拉斯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人员及相关事项。”

上海市平凉路xxxx号全幢房屋权利人为上海第一印染厂。2004年6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注销通知书》,核准同意上海第一印染厂注销,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为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2009年9月15日,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为帮助调整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加速集体宿舍集约工作的推进,决定将上述房屋调拨给华克拉斯公司作集体宿舍调整搬迁用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3月19日,华克拉斯公司开具职工曹a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曹a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集体户口,其向经纬厂缴纳房屋住宿费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31日,经纬厂向曹a发出告知书,要求其搬离,但曹a至今仍拒不搬离。现经纬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曹a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搬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xxx室集体宿舍。

原审审理中,经纬厂表示提供给曹a居住的房屋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集体宿舍xxx室,单独安排曹a一人居住,使用面积与曹a现居住的宁武路集体宿舍房屋相当,待相关人员搬迁结束后,可将宁武路xxx号集体户口整体迁移至平凉路xxxx号集体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曹a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系集体宿舍,曹a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亦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现经纬厂以另提供集体宿舍房屋给曹a居住的方式进行安置,并无不妥。曹a主张要求享受动迁待遇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曹a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搬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集体宿舍xxx室。

原审法院判决后,曹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曹a于1982年分配到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将户口落实于该房屋,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杨浦区房产局所有,曹a从入住开始就与杨浦区房产局建立租赁关系,原单位只是代为收取房租;2、上海第十二棉纺织厂破产时,托盘单位只是承接了破产企业的资产、设备、人员等。而系争房屋并非原企业的资产,不在托盘企业当然接受之列。破产时对上诉人的居住问题未予解决,十几年来留守人员收取上诉人租金后代缴房管局。上诉人独立与杨浦区房产局保留的事实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曹a作为承租人,应当享有优先承租权,先于经纬厂租赁系争房屋;3、现经纬厂欲将曹a从系争国有公租房迁入平凉路其他企业商铺中,并非是相当条件的搬迁。综上,上诉人曹a认为,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应先得到动迁安置房,才同意搬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经纬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纬厂辩称:上诉人入住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单位集体宿舍,上诉人报的也是单位集体户口,双方并未形成租赁关系。系争房屋是国有房屋,被上诉人经纬厂是承租人,而上诉人并非产权人也非承租人。上诉人多年缴纳的只是宿舍使用费。综上,经纬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认为系争房屋由其与房产局直接建立租赁关系,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先得到动迁安置房,才同意搬迁。然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上诉人是系争房屋承租人的结论。因此上诉人要求得到动迁安置房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上,上诉人原基于工作关系入住单位提供的系争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使用,户口亦以集体户口的形式报入其中,现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也提供了居住条件相当的平凉路另一处房屋作为集体宿舍来安置上诉人亦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曹a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焦明静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二○一二年 二月 一日
书记员: 何倩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