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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与德翔海运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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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斜西村。

法定代表人:谢俊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翔。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翔海运有限公司(T.S. LINES LIMITED,原名称为德翔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伟业街108号丝宝国际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周航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下称东货公司)与上诉人德翔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德翔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东货公司与德翔公司均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东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翔与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货公司原审诉称:东货公司与拓宏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拓宏公司)签订《船舶装卸协议书》,约定由东货公司向其提供码头装卸、仓储及中转服务等事宜。自2007年3月起,拓宏公司持续拖欠东货公司码头费用,东货公司为此于2007年9月起留置了拓宏公司所有、经营并交付东货公司进行港口作业的24个集装箱。但2008年6月30日,德翔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东货公司向德翔公司交付24个集装箱。东货公司将留置的上述24个集装箱交付给了德翔公司,东货公司为此遭受人民币30万元的损失,包括本金人民币22310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72790元。请求判令:德翔公司赔偿东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08年7月4日起至德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算的利息,由德翔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和东货公司为该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德翔公司于原审答辩称:一、东货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东货公司是与拓宏公司签订《船舶装卸协议书》,德翔公司与拓宏公司仅是合作运输的关系,与东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拓宏公司即使拖欠了码头费,东货公司也应直接向拓宏公司索赔,而不能向德翔公司主张。二、东货公司的留置权不成立。首先,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拓宏公司并不是被留置的集装箱的所有人。其次,债务必须已到期,但东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已到期。再次,留置权的行使对象必须针对债务人,但东货公司行使留置权时针对的并不是其债务人拓宏公司,而是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德翔公司。最后,东货公司留置涉案集装箱不构成善意留置。拓宏公司对被留置的集装箱不可能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东货公司作为从事集装箱装卸、堆存等业务的专业公司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或者通过集装箱箱主代码的查询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三、《船舶装卸协议书》不能证明拓宏公司是该合同当事人,拓宏公司拖欠东货公司费用的单证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债务的具体数额。此外,东货公司发给拓宏公司的函也是不真实的。四、在拓宏公司已解散的情况下,东货公司要保护自己的债权应当根据公司解散或破产的相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即使被留置的集装箱是拓宏公司所有的,东货公司也不能行使留置权,因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五、即使东货公司的留置权成立,德翔公司作为被留置集装箱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对被留置的集装箱也有排他性的占有权利,能够对抗留置权,德翔公司通过海事强制令取回自己的集装箱,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东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东货公司与拓宏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船舶装卸协议书》,双方为开展集装箱和散货业务,就乙方使用甲方码头装卸、仓储和中转服务达成合作协议:乙方同意并按双方协议的有关费率(见码头费率表)及时支付费用给甲方;结算方式:1、甲方应在每月5日以前将乙方上月发生的费用清单提供给乙方核对(遇节假日顺延),2、乙方保证5天内根据甲方提供的上月发生的费用清单主动与甲方核实,如超过7天没有回复,视同默认甲方账单无误,并在收到甲方清单之日起3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甲方按未缴款总额每天1%计收滞纳金,同时,甲方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利;协议到期时,双方无异议,可顺延半年;本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该协议书的附表(《东莞国际货柜码头港澳驳船价格表》)记载:20英尺集装箱的收费标准为:重柜岸吊费人民币150元,空柜岸吊费人民币50元,特种柜岸吊费人民币180元,货主码头费人民币200元,重柜吸箱费人民币100元,空柜吸箱费人民币50元,码头包干费(重柜+空柜)人民币420元,重柜超期堆存费每天人民币10元(免10天),空柜超期堆存费每天人民币5元(免10天);40英尺集装箱的收费标准为:重柜岸吊费人民币250元,空柜岸吊费人民币100元,货主码头费人民币250元,重柜吸箱费人民币150元,空柜吸箱费人民币100元,码头包干费(重柜+空柜)人民币630元,重柜超期堆存费每天人民币20元(免10天),空柜超期堆存费每天人民币10元(免10天);舱单录入费人民币50元/航次(每航次1至10个柜)、人民币100元/航次(每航次10个柜以上),箱体报检费和箱体报关费均为人民币50元/申报单(每一申报单1至10个柜)、人民币100元/申报单(每一申报单10个柜以上)。国际码头拖车报价表记载:20英尺集装箱的拖车收费标准为:至厚街人民币300元,至虎门人民币400元,至东城人民币500元;40英尺集装箱的收费标准为:至沙田人民币400元,至虎门人民币500元,至长安人民币650元,至道滘人民币550元,至东城人民币650元,至常平人民币850元。

2006年7月1日,拓宏公司和德翔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二程运输协议》,约定:为加强当事人双方运送服务之品质,约定由乙方提供货柜,在符合本协议第5.2(b)款的规定下,优先供甲方自太平/沙田国际/沙田荣轩/沙田联通/沙田海腾码头出口至德祥航线地区之货物运输使用,甲方则提供每周二航次(一进一出为一航次)以上的支线船舶之优先使用权之货柜运送服务,载运乙方进出太平/沙田国际/沙田荣轩/沙田联通/沙田海腾码头货物。

2007年4月2日,东货公司与拓宏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船舶装卸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上述2005年3月8日签订的《船舶装卸协议书》内容相同,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岸吊费、货主码头费、吸箱费、超期堆存费的收费标准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船舶装卸协议书》相同。GPS舱单费人民币50元/航次或每单人民币20元,箱体报检费人民币10元/TEU,箱体报关费人民币50元/申报单(每航次10个柜以下)、人民币100元/申报单(每航次大于10个柜)。

2007年8月1日,东货公司向其码头财务部、单证部发出扣柜放行通知,载明:由于拓宏公司突然解散,造成码头对欠款无法追收,故对拓宏公司承运的部分大船公司的货柜进行扣柜处理,每家吉柜一个交人民币4000元(TS-LINE需交人民币5000元),重柜一个交人民币2万元,在几家大船公司最终与码头结清拓宏公司欠款的基础上,可如数退还保证金。

2007年9月3日,东货公司因拓宏公司拖欠其港口作业费用,留置了拓宏公司交付港口作业的涉案24个空集装箱。

2007年9月6日,东货公司向德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记载:现将放行条件通知如下:吉柜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柜,可提前委托驳船公司来办理相关手续,这24个吉柜的超期堆存费和检验检疫费,待到货柜正式从码头提走的当天,以现金形式结算,货柜方可出码头。待贵司这批柜子全部出我码头后,我司将清算各家大船公司的拓宏公司欠款,对于保证金部分多退少补。

2008年6月30日,德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责令东货公司立即向德翔公司返还被东货公司留置的属于德翔公司合法租用的上述24个空集装箱,德翔公司为此提供了人民币30万元现金担保。

2008年7月4日,原审法院根据德翔公司的申请作出(2008)广海法强字第27号民事裁定和海事强制令,责令东货公司立即向德翔公司返还其留置的编号分别为TSLU4501756(40HQ)、TCNU9494851(40HQ)、TCNU9721071(40HQ)、TTNU5831751(40GP)、TRIU0618959(20FR)、TRIU0619533(20FR)、FCIU8200849(40HQ)、TTNU2159514(20GP)、TGHU4302752(40GP)、FCIU2366787(20GP)、TTNU1529091(20GP)、CRXU3377608(20GP)、FSCU3924100(20GP)、TTNU5972847(40GP)、TSLU5501998(40HQ)、TTNU5911414(40GP)、TTNU5971389(40GP)、CLHU4663960(40GP)、FSCU4214273(40GP)、TSLU6413870(40GP)、TTNU5149802(40GP)、TTNU5714755(40GP)、TTNU5976821(40GP)、TTNU5923842(40GP)的24个涉案集装箱。

2008年7月25日,东货公司履行了海事强制令,向德翔公司交付了上述24个集装箱。

东货公司为拓宏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进行了港口作业,拓宏公司拖欠东货公司2007年3月至7月间共264票提单项下集装箱港口作业的码头费(包括进口码头费、提货费、吸箱费、出口码头费)人民币110930元、拆柜作业费人民币200元、拖车费人民币30600元、集装箱超期堆存费人民币77605元,以及箱体报检费人民币1560元、代制仓单费人民币80元、文件处理费人民币330元和代理服务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22205元。其中编号为TCNU9494851、TCNU9721071、TGHU4302752、FSCU3924100、TSLU5501998、TTNU5911414和TTNU5971389的集装箱货物产生的拖车费分别为人民币400元、人民币400元、人民币650元、人民币500元、人民币400元、人民币550元、人民币550元,合计人民币3450元;非涉案集装箱货物产生的拖车费为人民币27150元。涉案24个集装箱的进场时间为2007年7月9日,出场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堆存天数为383天,超期堆存天数为373天,超期堆存费用合计人民币76465元[计算公式:(7×5+17×10)×373=76465];非涉案集装箱的超期堆存费用为人民币1140元。

原审法院就东货公司与拓宏公司之间的上述港口作业纠纷,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广海法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令拓宏公司向东货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用人民币222205元及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7月25日人民币222205元港口作业费用的滞纳金人民币72790元,合计人民币294995元以及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于2010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24个集装箱不是拓宏公司所有,而是德翔公司向他人租赁或租买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港口作业产生的涉港留置权纠纷。发生纠纷时,诉讼标的物即涉案的24个集装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东货公司在沙田码头向德翔公司交付了涉案24个集装箱,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实体争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东货公司对涉案24个集装箱的留置权是否成立。

东货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留置了涉案24个集装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东货公司的留置权是否成立。

依照《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有留置权。东货公司与拓宏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东货公司为拓宏公司进行的港口作业涉及的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可以参照运输合同的规定,集装箱堆存可以参照保管合同的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和第三百八十条关于“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东货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和堆存产生的费用可以就涉案的24个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没有要求上述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被留置的财产为债务人所有为前提,拓宏公司虽然不是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但东货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仍然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其他非涉案集装箱港口作业产生的债权与东货公司对留置的集装箱的占有之间没有牵连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的规定,东货公司就该部分债权不得留置涉案集装箱;涉案集装箱产生的拖车费和堆存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债权,东货公司就该部分债权也不能享有留置权。

东货公司对因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和堆存产生的债权成立留置权,因此,德翔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德翔公司应向东货公司赔偿其侵权行为给东货公司造成的损失。《担保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东货公司对拓宏公司的债权可成立留置权的范围为涉案24个集装箱因港口作业产生的拖车费、堆存费以及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按照涉案24个集装箱的拖车费、堆存费占全部港口作业费用的比例计算为人民币26178.59元[计算公式:(3450+76465)÷222205×72790=26178.59]。拖车费、堆存费和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6093.59元(计算公式:3450+76465+26178.59=106093.59)。(2008)广海法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0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拓宏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东货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7.47%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因此,上述人民币106093.59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东货公司提供的协议记载的集装箱重置价值以及集装箱的合理市场价值,涉案24个集装箱的价值已明显超过上述可成立留置权的债权范围,在该债权范围内东货公司有优先一般债权受偿的权利,即使拓宏公司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东货公司也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使相关债权得到清偿。德翔公司主张东货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解散或破产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东货公司对拓宏公司因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和堆存产生的费用之外的其他债权不能就涉案集装箱成立留置权。东货公司请求赔偿该部分的损失及其滞纳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德翔公司向东货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6093.59元,以及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东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东货公司负担人民币3749元,德翔公司负担人民币2051元。

东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翔公司赔偿东货公司港口作业费等费用、滞纳金及利息等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德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物权法》实施前留置权纠纷应适用《担保法》和《合同法》,但《物权法》实施后持续留置发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物权法》。本案为侵权纠纷,法律适用应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为基点,即以2008年7月25日实施的法律来判定东货公司对涉案24个集装箱是否享有留置权及德翔公司是否侵犯东货公司的留置权。《物权法》是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因此,本案应适用《物权法》。东货公司的留置行为符合企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德翔公司应赔偿东货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持续的留置行为割裂成2007年9月3日的一个时点非整个时段,援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本案不适用《物权法》是错误的。二、根据《担保法》、《合同法》及2001年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即便在《物权法》实施前,东货公司就拓宏公司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等其他费用对本案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港口行业惯例之交易习惯,港口经营人与港口作业委托人之间存在默示协议,港口经营人对其作业的港口货物可享有留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东货公司依据交易习惯有权就港口作业等费用依法行使留置权。同时,《船舶装卸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作业人有权对作业货物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东货公司就拓宏公司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等费用对本案24个集装箱有权行使留置权。三、每个集装箱的港口作业均产生一个作业法律事实,并非作业合同。东货公司与拓宏公司签订《船舶装卸协议书》,该协议书适用于东货公司与拓宏公司在协议期间的每一次港口作业。东货公司依法占有的委托人交付作业的24个集装箱与协议项下所有集装箱产生的债务在法律上具有当然的牵连关系。据此,东货公司留置24个集装箱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涵盖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且东货公司仅就拓宏公司所拖欠债务的数额留置了与此价值相当的集装箱,而不是留置合同项下的所有集装箱,此举正是为了保护拓宏公司及与此相关的利益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24个集装箱所产生的运费与堆存费之外的其他债权与留置之间无牵连关系,东货公司就该部分债权不得留置,适用法律错误。

德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东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东货公司留置本案所涉24个集装箱的时间是2007年9月3日,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东货公司无权因本案所涉港口作业合同产生的债权行使留置权。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港口作业合同分为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并分别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的规定,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24个集装箱并非债务人拓宏公司所有,拓宏公司也无处分权,东货公司知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予留置,不属于善意留置,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东货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留置权错误。三、截至2007年9月3日东货公司行使留置权之时,涉案24个集装箱产生的拖车费人民币3450元,超期堆存费人民币9635元,按照德翔公司提供的集装箱重置价格,东货公司只能留置2个20尺集装箱,而无权留置其他22个集装箱。四、即使东货公司有权因拓宏公司拖欠的港口作业费而留置德翔公司的集装箱,在东货公司仅可依法留置2个20尺集装箱的情况下,对于其他22个集装箱自留置日起至出柜之日止产生的超期堆存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应由东货公司自行负担。德翔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东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另补充:一、本案是因德翔公司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而引起的返还请求权之侵权纠纷,并非因港口作业产生的留置权纠纷。本案所涉集装箱是德翔公司向他人租赁,其并非所有权人。德翔公司将本案所涉集装箱转租给拓宏公司,即丧失了对集装箱的占有等处分权,对本案所涉集装箱不具有物权上的返还请求权。东货公司对本案所涉集装箱的占有基于国际海运中的集装箱正常流转和拓宏公司产生的港口作业合同,属于依约合法占有。德翔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债权上的返还请求权。二、东货公司是本案所涉集装箱的合法占有人,德翔公司明知无权要求返还集装箱的情形下,恶意地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方式,损害了东货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24个集装箱的进场时间为2007年7月9日,依据《船舶装卸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07年9月3日,共产生超期堆存费人民币9635元。

本案诉讼中,东货公司主张一个20尺的集装箱的重置价约为人民币15000元,一个40尺的集装箱重置价约为人民币30000元,本案集装箱价值按折旧50%计算。德翔公司主张一个20尺的集装箱的重置价约为2300美元,最低价值为920美元(折合人民币6950.23元,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07年9月3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7.5546元计算);一个40尺的集装箱重置价约为4000美元,最低价值为16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08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德翔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东货公司以德翔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侵犯了其对本案所涉24个集装箱的留置权为由,起诉要求德翔公司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涉港留置权纠纷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物权法》;二、东货公司的留置权是否成立;三、德翔公司是否应向东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东货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对涉案24个集装箱行使留置权。东货公司的留置权是否有效应依据其行使之日的相关法律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应依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东货公司的留置权是否成立,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货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东货公司与拓宏公司之间为《船舶装卸协议书》,不属于《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可行使留置权的合同范围,故东货公司不能对涉案24个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因此,东货公司关于其可就拓宏公司拖欠因《船舶装卸协议书》产生的所有费用对涉案24个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翔公司关于东货公司无权因本案所涉港口作业合同产生的债权行使留置权的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东货公司可就涉案24个集装箱运输和堆存产生的费用行使留置权,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因德翔公司为涉案24个集装箱的合法租用人,该24个集装箱是其合法占有的财产,其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东货公司返还该24个集装箱,并未侵犯东货公司的留置权,无需向东货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德翔公司应向东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货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德翔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11600元均由东货公司负担。东货公司已交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需向本院补缴人民币1500元。德翔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1元,由本院向德翔公司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艮开
代理审判员: 邹莹
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
二○一二年 三月 九日
书记员: 叶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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