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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某某船厂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留置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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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广海法初字第2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某某船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元,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某某船厂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元、陆薇,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维修、翻新船舶,并按时交付修理好的船舶,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011年5月,被告所有的“广发轮”,因机械故障到原告处进行维修。2011年7月,被告所有的“穗粤66号”轮到原告处维修。在两轮维修过程中,原、被告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修理费产生分歧,原告依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留置了被告所有的“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就被告拖欠原告的修理费数额,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了被告所应付的修理费。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拖欠的38艘船舶的修理费4,013,400元对“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享有留置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22份、调解书15份、“广发轮”工程费用汇总单、“穗粤66号”轮工程费用汇总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确一直停放在原告处,对于原告是否有留置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两份证据。

本院从本院(2012)广海法拍字第8号卷宗中调取了“广发轮”移交完毕确认书和交船笔录两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

“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均登记为内河船,所有人为被告。

1997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所有的船舶提供维修、保养、翻新等服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修理合同。原、被告双方采取定期结算的形式,结算和支付修理费用。

被告拖欠原告“广发轮”等38艘船舶修理费的纠纷,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分别作出(2012)广海法终字第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号民事判决书,于5月7日分别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号民事调解书,于5月14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船舶修理费等费用如下:“广龙轮”187,465元,“广达轮”128,388元,“广发轮”164,993元,“广穗辉”轮137,003元,“广旺轮”144,279元,“广兴轮”265,106元,“穗粤1号”轮150,742元,“穗粤7号”轮153,007元,“穗粤8号”轮48,765元,“穗粤9号”轮462,158元,“穗粤10号”轮143,949元,“穗粤11号”轮171,296元,“穗粤12号”轮133,936元,“穗粤19号”轮124,655元,“穗粤18号”轮116,750元,“穗粤20号”轮123,737元,“穗粤21号”轮115,981元,“穗粤36号”轮89,408元,“穗粤37号”轮112,222元,“穗粤53号”轮76,442元,“穗粤55号”轮63,644元,“穗粤63号”轮72,513元,“穗粤73号”轮62,669元,“穗粤72号”轮61,046元,“穗粤25号”轮19,140元,“穗粤38号”轮75,275元,“穗粤39号”轮67,360元,“穗粤45号”轮8,302元,“穗粤57号”轮26,160元,“穗粤58号”轮28,904元,“穗粤68号”轮74,655元,“穗粤69号”轮79,989元,“穗粤71号”轮57,704元,“穗粤70号”轮7,942元,“穗粤23号”轮10,334元,“穗粤22号”轮122,967元,“穗粤5号”轮14,058元,“穗粤66号”轮117,388元,共计4,020,332元。

据查,2011年5月25日“广发轮”到原告处维修,因拖欠修理费,原告于9月份留置了“广发轮”,并口头通知了被告。2011年11月18日,本院发布(2011)广海法拍字第4至30号拍卖公告,公告本院决定强制拍卖包括“广发轮”在内的27艘船舶。2012月3月6日,“广发轮”被依法变卖,变卖价款92万元,3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钊到场,“广发轮”在原告处被移交给买受人,交船笔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洪主张对“广发轮”有留置权。

2011年7月18日,被告所有的“穗粤66号”轮到原告处修理,因被告未付该轮修理费,该轮一直停泊在原告处,原告于9月份口头通知被告留置该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留置权纠纷。因本案两艘船舶均登记为内河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关于“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的规定,本案船舶留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该两艘船舶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到期的船舶修理费,留置被告所有的、停泊在原告处修理的“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符合法律规定。除上述两轮的修理费外,其他船舶的修理费与本案留置的两艘船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原告和被告均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有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拖欠其他船舶的修理费对上述两轮也享有留置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拖欠的“广发轮”等38艘船舶4,013,400元的修理费等费用,不超过本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修理费金额,依法对“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享有留置权,可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某某船厂就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广发轮”等38艘船舶4,013,400元修理费等费用债权,对 “广发轮”和“穗粤66”轮享有留置权,可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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