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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与被告上海金源**有限公司、佳宝**有限公司、浙江佳宝**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3-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负责人:刘**,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佳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宝高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与被告上海金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佳宝**有限公司、浙江佳宝**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遂作出(2010)沪高民五(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五(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佳宝**有限公司、浙江佳宝**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至9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六份,原告据此向金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2866000元。金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签署并出具确认书确认了该债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金源公司尚拖欠原告债权本金人民币170496251.86元及相应利息。

2008年7月15日,被告佳宝**有限公司(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案外人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在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期间,因办理贷款、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

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源公司以权利质押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对**集团、浙江佳宝**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366086898元)权利作为对前述债权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集团、浙江佳宝**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2-4)。

2009年6月12日,本院裁定被告2-4破产重整。同年9月23日,该三公司与另外三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合并重整。因**集团为金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09年11月30日,由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债权为人民币502647107.25元。金源公司就其对被告2-4享有的应收账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仅于2009年12月11日向金源公司出具债权核查联系单,确认了人民币420088279.05元债权,并承诺将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余部分债权核对工作,但至今未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就金源公司将其对被告2-4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押给原告相关事宜,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8日、12月9日书面通知管理人,并要求管理人将对应的应向金源公司清偿的款项直接划付给原告。同年12月10日,管理人复函原告,表示已收到原告所发的函,同时明确将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被告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原告。

2009年12月11日,**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同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普通债权按确认债权额的28%比例进行清偿。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受领清偿款,但被告金源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

2010年2月5日,**集团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本院提起担保追偿权纠纷,要求被告金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款项人民币161384601.44元。原告认为,原告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优先于**集团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被告2-4应履行承诺,将被告金源公司可清偿的款项直接划付给原告,被告金源公司有协助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集团、浙江佳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0026049.28元(142950176×28%);二、判令被告**集团、浙江佳宝高仿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2478282.16元(223136722元×28%);三、判令被告金源公司协助原告实现质押权利;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金源公司在庭审中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二、到目前为止,金源公司与被告2-4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未最终完成,2009年12月10日管理人确认的人民币4.2亿余元债权以及2010年9月28日确认的人民币6.14亿余元债权均包括内贸的人民币366086898元应收款。三、因原告主张的质权项下的债务人是被告2-4,故即便原告胜诉,诉讼费用也不应由金源公司负担。

被告2-4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被告2-4为金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就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二、原告主张其系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被告2-4付款。三、因被告2-4对金源公司具有可抵销事项,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予以抵销。被告2-4对金源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应当优先于原告与金源公司之间的质押权利。四、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在被告2-4已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所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五、原告基于质权要求被告2-4付款,其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其主张为无效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2-4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金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

被告金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2-4表示不清楚债权形成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可。

2、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制发的(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2-4所享有的担保债权情况。

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2-4认为该债务已经清偿。

3、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所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若干份。以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将其对被告2-4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

被告金源公司无异议。被告2-4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质押合同订立时间晚于被告2-4的破产宣告日,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且质押合同系无效合同。

4、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9日制作的给被告2-4的管理人的通知等函件三份、管理人于2009年12月10日的复函一份。以证明管理人收到原告的相关函件,并明确表示将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被告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给原告指定帐户。

被告金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表示没有意见。被告2-4对原告制作的相关函件的真实性认为有待确认,对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内容中明确需满足相应条件后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支付。

5、2009年12月11日由管理人制作的债权核查联系单一份。以证明管理人确认金源公司的部分破产债权,其他部分将在三天内进行核对等事实。

被告金源公司无异议。被告2-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审查抵销、查封等情况,不涉及最终可受偿金额的认定。

6、本院受理的以**集团为原告、金源公司为被告的担保追偿权一案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集团的起诉状、证据清单等。

各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交证据7、管理人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给被告金源公司的通知一份。以证明**集团已确认金源公司对其的部分债权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及**集团非法行使抵销权的事实。

被告金源公司无异议。被告2-4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的证据。经本院释明,该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后,其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仅是对金源公司申报债权中成立部分的认定,实际可清偿金额仍应抵销后执行。

被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8、本院(2011)浙绍执民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本院已裁定金源公司需向**集团支付其已代偿的人民币1.56亿余元款项。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2-4没有行使抵销权。被告2-4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对重整计划的实际执行。

被告2-4提交了证据9、重整计划草案。以证明依照重整计划,被告2-4可向金源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抵销应是重整计划执行后才享有的权利,且原告的应收账款质权成立时间早于重整计划成立时间。被告金源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10、本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款划付通知书”等。以说明**集团以诉讼的形式向被告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金源公司表示对于“执行款划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款项来源不清楚也表示不清楚款项的具体划付情况;被告2-4认为可以说明重整计划的实际执行情况。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反映被告金源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被告2-4虽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予以认定;证据2、3,各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2-4关于质押合同效力等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该证据均予认定;证据4,可互相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被告2-4关于其中部分函件未收到的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10,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均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五部分法律事实:

(一)原告对被告金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之间原有贷款、海外代付融资等业务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对其享有债权为:1、海外代付垫款本金17689204. 44美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逾期利息1301917.03美元;2、人民币借款本金262671280.14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5491096.58元;3、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3279447.51美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逾期利息667623.45美元,诉讼费人民币635662.64元;4、前述欠款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上述确认书出具前后,被告金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第2项借款债权项下款项为人民币170496251.86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2-4破产重整的相关事实。

2009年6月12日,本院裁定被告2-4及其余三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指定管理人;2009年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表决通过合并重整的决议;2009年11月30日、12月11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09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了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六公司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方案表明,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予清偿外,对职工债权、就**系列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100%受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直接清偿,且担保人放弃对**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追偿权,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二期进行清偿。

(三)被告金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及确定债权的相关事实。

经金源公司申报、管理人审核,双方于2010年8月,对其中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人民币366086898元。

(四)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关系的相关事实。

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为确保质权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不同编号的六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按六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为262671280.14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有应收账款出质,质押权利详见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366086898元;质权人同意在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中给予出质人日常经营所需的费用,但出质人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应首先全部汇入质权人指定的帐户;出质人承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在本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诉讼等情形;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双方还就各自详细的其他权利义务、质权实现方法、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在双方另行签署的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中载明,金源公司对被告2-4在多份购销合同项下拥有应收账款人民币366086898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对具体办理质押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10月10日,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2009年12月9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上**分行”的名义发函给管理人,对希望管理人协调办理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其中提出希望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同意将金源公司已质押给原告的清偿债权直接划付至原告指定帐户。管理人收函后,于次日回函,称:在同时符合二项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原告指定帐户。二个条件为: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债权未经司法机关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变支付方式的书面指示。

(五)**集团行使追偿权的相关事实及重整计划草案就担保债权的有关安排。

重整计划中表明,**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为人民币7928903847.14元(包括临时债权),其中六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6053327.69元,该债权可与相应债权人的债权互相抵销,另有担保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并放弃追偿权的债权为人民币1131868328.51元,相核减后确定普通债权为人民币5990982190.94元。

2010年2月5日,**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担保债权人民币155781801.44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集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集团为金源公司提供担保而向原告等三家银行清偿了担保债权款人民币155781801.44元,遂判令金源公司向**集团偿付该款项。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金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2月16日、2月17日将款项155781801.44元划付给**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系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有原告有无重复主张权利、原告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原告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等几个方面,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

被告2-4提出,原告在已经受领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再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系重复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是因**集团等为金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金源公司对被告2-4存在应收货款债权的质权,两者并不重复。

二、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2-4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原告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原告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

从形式上看,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又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等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原告主张,**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对应收帐款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管理人在出具的相关函件和文书中只是表明,若被告金源公司在**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处有可受偿款项,将配合划付给原告,未认可金源公司有确定可受偿的具体款项,尚需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就本案查明事实看,**集团为金源公司向相关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而对各银行负有担保债务,其承担该担保债务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进行追偿。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本案存在特殊的情形,即在作为保证人的**集团等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银行申报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也享有债权,此时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担保追偿权何时可享有或抵销,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本案中,**集团也采取了先按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再以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的做法。但事实上,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债权的,因保证人负有的担保债务与对其保证担保中的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比例必定相同,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及债务人各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已经具备抵销条件,作为保证人的破产企业即可行使抵销权。同时在本案中,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本院裁定批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应有相应的约束力。重整计划中对**集团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原告又主张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才设立的质权,不符合重整计划的规定。另外,在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如果破产企业在承担了担保债务后,又按照清偿比例向其清偿其他应付款项,不但对破产企业不公平,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

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金源公司的申报和管理人审核,现已可部分确认的金源公司在被告2-4处的破产债权(包括应收账款人民币366086898元)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按重整计划确定的28%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可受领款项为人民币171924754.61元;**集团因承担担保责任必定可向其追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55781801.44元,金源公司在**集团处尚有人民币16142953.17元可受清偿,但因该款项是否还属于本案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并不明确,且金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被告2-4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故该部分款项应由**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向金源公司清偿后,由金源公司依法处置,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应收帐款事实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32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小梁
审判员: 董伟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二о一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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