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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为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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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徐家汇路599号。

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陆东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为(以下简称上海农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或纵横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被上诉人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之间原有贷款、海外代付融资等业务关系。2009年9月8日,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海农行对其享有债权为:1.海外代付垫款本金17689204.44美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逾期利息1301917.03美元;2.人民币借款本金262671280.14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5491096.58元;3.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3279447.51美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逾期利息667623.45美元,诉讼费人民币635662.64元;4.前述欠款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上述确认书出具前后,金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归还上海农行部分款项,截止上海农行起诉之日,尚欠上海农行确认书中载明的第2项借款债权项下款项为人民币170496251.86元及相应利息。

(二)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事实。2009年6月12日,原审法院裁定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及其余三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指定管理人;2009年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表决通过合并重整的决议;2009年11月30日、12月11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09年12月16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批准了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六公司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方案表明,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予清偿外,对职工债权、就纵横系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100%受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直接清偿,且担保人放弃对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追偿权,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二期进行清偿。

(三)金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及确定债权的相关事实。经金源公司申报、管理人审核,双方于2010年8月,对其中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人民币366086898元。

(四)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关系的相关事实。2009年10月9日,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农行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为确保质权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不同编号的六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按六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为262671280.14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有应收账款出质,质押权利详见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366086898元;质权人同意在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中给予出质人日常经营所需的费用,但出质人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应首先全部汇入质权人指定的帐户;出质人承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在本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诉讼等情形;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双方还就各自详细的其他权利义务、质权实现方法、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在双方另行签署的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中载明,金源公司对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多份购销合同项下拥有应收账款人民币36608689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对具体办理质押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0日,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9日,上海农行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分行”的名义发函给管理人,对希望管理人协调办理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其中提出希望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同意将金源公司已质押给上海农行的清偿债权直接划付至其指定帐户。管理人收函后,于次日回函,称:在同时符合二项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上海农行指定帐户。二个条件为: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债权未经司法机关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变支付方式的书面指示。

(五)纵横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相关事实及重整计划草案就担保债权的有关安排。重整计划中表明,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为人民币7928903847.14元(包括临时债权),其中六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6053327.69元,该债权可与相应债权人的债权互相抵销,另有担保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并放弃追偿权的债权为人民币1131868328.51元,相核减后确定普通债权为人民币5990982190.94元。2010年2月5日,纵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担保债权人民币155781801.44元。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纵横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纵横公司为金源公司提供担保而向上海农行等三家银行清偿了担保债权款人民币155781801.44元,遂判令金源公司向纵横公司偿付该款项。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金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2月16日、2月17日将款项155781801.44元划付给佳宝公司。

2010年7月27日,上海农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纵横公司、聚酯公司共同向上海农行支付款项人民币40026049.28元(142950176×28%);二、纵横公司、高仿真公司共同向上海农行支付款项人民币62478282.16元(223136722元×28%);三、判令金源公司协助上海农行实现质押权利;四、由金源公司、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对上海农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二、到目前为止,金源公司与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未最终完成,2009年12月10日管理人确认的人民币4.2亿余元债权以及2010年9月28日确认的人民币6.14亿余元债权均包括内贸的人民币366086898元应收款。三、因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项下的债务人是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故即便上海农行胜诉,诉讼费用也不应由金源公司负担。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上海农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为金源公司对上海农行所负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上海农行没有理由要求就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二、上海农行主张其系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农行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付款。三、因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对金源公司具有可抵销事项,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予以抵销。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应当优先于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之间的质押权利。四、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在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所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五、上海农行基于质权要求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付款,其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其主张为无效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农行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有上海农行有无重复主张权利、上海农行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等几个方面。

一、关于上海农行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

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上海农行在已经受领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再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系重复主张权利。上海农行在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是因纵横公司等为金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权,本案中上海农行主张的是金源公司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存在应收货款债权的质权,两者并不重复。

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

从形式上看,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又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等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上海农行主张,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对应收帐款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管理人在出具的相关函件和文书中只是表明,若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处有可受偿款项,将配合划付给上海农行,未认可金源公司有确定可受偿的具体款项,尚需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就本案查明事实看,纵横公司为金源公司向相关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而对各银行负有担保债务,其承担该担保债务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进行追偿。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本案存在特殊的情形,即在作为保证人的纵横公司等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银行申报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也享有债权,此时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担保追偿权何时可享有或抵销,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本案中,纵横公司也采取了先按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再以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的做法。但事实上,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债权的,因保证人负有的担保债务与对其保证担保中的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比例必定相同,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及债务人各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已经具备抵销条件,作为保证人的破产企业即可行使抵销权。同时在本案中,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应有相应的约束力。重整计划中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现上海农行又主张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才设立的质权,不符合重整计划的规定。另外,在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如果破产企业在承担了担保债务后,又按照清偿比例向其清偿其他应付款项,不但对破产企业不公平,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

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金源公司的申报和管理人审核,现已可部分确认的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处的破产债权(包括应收账款人民币366086898元)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按重整计划确定的28%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可受领款项为人民币171924754.61元;纵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必定可向其追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55781801.44元,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处尚有人民币16142953.17元可受清偿,但因该款项是否还属于本案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并不明确,且金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故该部分款项应由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向金源公司清偿后,由金源公司依法处置,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上海农行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应收帐款事实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31日判决:驳回上海农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321元,由上海农行负担。

上诉人上海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纵横公司不享有抵销权。我国法律对抵销权有明确规定,除非担保人纵横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否则无权追偿,也无权行使抵销权。1.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清偿担保债务后,何时可以行使追偿权,没有特殊规定。因此,本案只能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项下的追偿权,只能先清偿后追偿。2.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清偿担保债务后,是否可以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如果可以抵销则何时抵销,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互负到期债务时方可以行使抵销权。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互负到期债务。而金源公司向纵横公司申报债权时,纵横公司尚未向上海农行履行担保责任,金源公司对纵横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因此,纵横公司不具备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4.纵横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并未规定对系争应收账款可以实施抵销。5.本案不存在不抵销不公平的问题。原判认定金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没有实事依据;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均系纵横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纵横公司按28%的比例清偿债务是其法定义务;重整计划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纵横公司按重整计划履行,不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不会因为金源公司可以获得的债权金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受影响。二、纵横公司事实上未行使过抵销。即使纵横公司享有抵销权,但其事实上未行使过抵销,其对金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仍然存在,上海农行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权,应当予以支持。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纵横公司在依照重整计划向债权银行履行担保债务后,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向金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清偿款,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纵横公司的追索权之诉是给付之诉而非抵销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划付的资金虽由原审法院代管,但其所有权是清晰的,即为金源公司所有。因此,纵横公司始终未行使过抵销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被上诉人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重整计划明确规定纵横公司等6公司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可通过行使追偿权予以抵销。该重整计划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生效,对作为债权人的上海农行当然具有约束力。上海农行另行主张质权违背重整计划确定的方案。二、上海农行设置的应收账款质权在在纵横公司重整计划开始后近4个月,其目的是试图在重整中获得超额受偿,恶意明显,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全体债权人利益,其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纵横公司为金源公司在上海农行502647107.25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37828808.04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54577412.40元,总计680345851.54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按照28%的清偿比例,纵横公司代金源公司清偿上述三家银行的债务款项为155781801.44元。根据金源公司的申报和管理人审核,金源公司在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处的破产债权(包括质押的应收账款人民币366086898元)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按重整计划确定的28%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可受领款项为人民币171924754.61元;纵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可向其追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55781801.44元,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处尚有人民币16142953.17元可受清偿,但该款项是否属于本案的应收账款范围不明确,且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2010年6月21日,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聚酯公司;2010年7月6日,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高仿真公司;2010年10月9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佳宝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宝公司对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与其所负金源公司的债务是否享有抵销权以及佳宝公司在本案是否实际履行了抵销权;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在破产重整背景下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也对纵横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金源公司。(二)关于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横公司担保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纵横公司系出质人金源公司的债务人,而纵横公司又为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纵横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金源公司追偿。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金源公司和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公司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人上海农行与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质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因此,纵横公司对金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可以与金源公司因纵横公司向其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对纵横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三)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而且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海农行相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2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裕灿
审判员: 徐向红
代理审判员: 楼颖
二○一一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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