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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恒有限公司与原界龙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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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3-1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1)民四提字第6号
【案例摘要】

原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界龙船务(圣文森特)有限公司[JielongShipping(St.Vincent)Co.Ltd.]。住所地: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金斯敦(KingstownSt.VincentandTheGrenadines)

法定代表人:费钧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男,25岁,汉族,北京大学学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南一巷一号。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潘玉民,该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原界龙船务(圣文森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界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鄂经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界龙船务(圣文森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界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终审判决程序不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1年9月11日以(2001)民四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琪、朱晓东,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飞、潘玉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现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飞、潘玉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3月3日,大恒公司与澳大利亚利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公司)签订一份进口5000吨精炼棕榈油的贸易合同,约定总货款4,095,000美元;装运日期:1995年4月30日之前;装运港口:马来西亚港口;目的港:中国江阴。同年3月19日,大恒公司又就该合同中的进口货物与上海正一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大恒公司销售给正一公司棕榈油5000吨,总价款人民币3,500万元;装运时间:1995年4月30日以前;货到目的港前的一切费用由大恒公司负担,货到目的港后的一切费用由正一公司承担;正一公司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1995年3月22日,大恒公司就融资、开具信用证问题与中国华润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和结算协议书》,华润公司3月29日又与香港精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该两份协议书,该票进口货物由精艺公司对外开具金额为4,105,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1995年5月22日,正一公司致函大恒公司称:由于进口合同货物未能按时装运,已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我们同意解除合同。双方遂解除购销合同。

原审另查明,1995年5月8日,江阴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代)向大恒公司发传真电报称:界龙先锋轮于(5月)6日15:10离(马来西亚)帕西古当。同月12日,江阴外代再次向大恒公司发传真电报称:(界龙先锋轮)于12日19:30离香港,预抵江阴17日中午前后。

1995年5月6日,界龙先锋轮船长周沂代表船东授权新通船务公司(SCHNDONSHIPPINGPTELTD)(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对已装船货物签发提单。新通公司根据上述授权签发了1995年4月30日装船的提单。

界龙先锋轮于1995年5月17日抵达江阴港。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大恒公司认为界龙公司倒签提单,于1995年5月18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界龙先锋轮。

截至1995年11月,为该票货物产生商检费人民币41,380元,卫生监督、检验费人民币56,624.3元,港口费人民币292,797.52元,缴纳海关关税人民币6,065,680元,向海关缴纳增值税人民币4,731,230.4元,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295,650元,因违反海关监管被海关罚款人民币800,000万元,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折合人民币34,110,087元,合计已支付人民币47,393,449.22元,销售货物回收货款人民币39,280,852元,共计损失人民币8,112,597.22元。

原审还查明,1995年5月17日,华润公司向江阴外代传真称:作为该批货物通知方,我司要求如无我司明确指示及正本提单,请贵司切勿放行此货。

1995年8月16日,界龙公司致函江阴外代称:由于此货物系由华润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并进口,为此,如大恒公司来提货,其提单必须经华润公司盖章背书,方能有效。同日,大恒公司致函华润公司,委托华润公司进口报关。华润公司在函上注明:同意我司提货方案,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责任、后果由大恒公司承担。

原终审判决认为:界龙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违反国际惯例,倒签装船时间,严重损害了收货人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通公司是接受界龙先锋轮船长的授权签发的提单,界龙公司称新通公司是界龙先锋轮该航次的实际租船人而非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新通公司的行为应视为界龙公司的行为,责任应由界龙公司承担。大恒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又是对外开具的即期信用证的实际承受方,当大恒公司确认提单被倒签后,立即持正本提单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持正本提单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大恒公司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且界龙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大恒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恒公司有权依法追究。界龙公司认为大恒公司不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因此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界龙公司的倒签提单行为,致使货物迟延到达,正一公司为此与大恒公司解除合同,使本应由正一公司履行的报关等手续只能由大恒公司履行。大恒公司遂委托华润公司完成报关、提货等一系列行为,华润公司进行的报关、提货、销售货物、接受海关处罚等一系列行为,均系受大恒公司委托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大恒公司承受。因界龙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导致大恒公司支付在正常情况下不应由其支付的费用人民币8,112,597.22元,该损失应由界龙公司给予赔偿。在总损失额中,海关滞报金一笔,查明应为人民币1,295,650元,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以海关“待处理款130万元”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界龙公司赔偿大恒公司损失人民币8,112,597。22元,并从199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38元,由界龙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告起诉时的名称为中国大恒公司,一审判决书上原告是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而法院的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说明;2、大恒公司并非真正的提单持有人,其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的仅仅是正本提单的复印件;3、大恒公司也未向界龙公司主张过权利;提单的真正权利人是华润公司,因为华润公司在信用证付款中完成了付款赎单手续从而取得提单、完成货物报关手续、实际销售了全部货物并取得了货款;4、倒签提单并非大恒公司“损失”的真正原因。货物到港时间为1995年5月17日,正一公司解除与大恒公司的合同是在5月22日。而直至9月12日,该批货物方才取得进口许可证,在海关规定的罚没期仅剩两天之时才提取了货物;5、原审关于损失的计算不当,海关关税是国家对货物进口人强制性收取,是必然要发生的,不应成为一种损失;6、提单倒签并非界龙公司所为,界龙公司只是与新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提单的签发与界龙公司无关。

大恒公司答辩称:1、中国大恒公司在1999年8月改制更名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主体未变。一审开庭时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也提交了国家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更名证明,界龙公司也当庭质证;2、大恒公司与利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大恒公司是外贸合同的买方并委托华润公司开证。大恒公司按照约定于4月2日前按期预付人民币2,840,000元,于5月9日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又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界龙公司也在5月12日给大恒公司发传真电报,通知船17日到港。大恒公司于5月18日持正本提单在武汉海事法院申请保全扣船,此时正本提单留在法院。6月15日大恒公司起诉界龙公司。法院复议决定书再次确认大恒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进入诉讼程序后,为报关提货,才申请从武汉海事法院取回正本提单。华润公司只是大恒公司的开证、对外结算的代理人,华润公司受大恒公司委托报关提货,只是大恒公司提货代理人,而并非提单受让人。大恒公司是本案的权利人;3、由于界龙公司的倒签提单行为,使作为买方的大恒公司无法以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不接受货物。而正一公司也是在得知界龙公司倒签提单的情况后,以货物未按期装运为由要求解约的;4、倒签提单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又是造成大恒公司实际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这与是否预见海关税费的发生无关;5、界龙公司在申诉中规避事实;6、1995年8月16日大恒公司委托华润公司报关提货是迫于同日界龙公司给江阴外代的指示函的压力。本院庭审中,大恒公司还称:1、本案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在提起再审时未提交有效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明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且界龙公司经过重新登记,两个“界龙公司”的注册号码分别为5684IC1995和5896IBC2000;2、界龙公司已经依据本案的二审判决,向托运人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和新通公司提起了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也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了判决,判令两被告赔偿界龙公司因倒签提单而赔付大恒公司的损失人民币8,112,597。22元。界龙公司再提出再审申请系滥用诉讼权利,有违诚信原则。

本院再审期间,界龙公司提供了江阴外代2001年3月7日证明、大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核准大恒公司等三家外贸公司经营范围及进出口商品目录的通知,以证明大恒公司从未向江阴外代申请提货、大恒公司没有植物油进口资格。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大恒公司认为在开庭前未见到,申请法庭对此不予涉及。本院认为,江阴外代的证明为原件,大恒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两份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大恒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大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武汉海事法院的公告、商检费用单,以证明界龙公司就其承担的损失向有关方面索赔并得到支持,大恒公司支付了货物到港后的商检费用。界龙公司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判决新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商检费用是进口货物必然发生的,与倒签提单无关。但对该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界龙公司是2000年2月24日本案二审期间按照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国国际商业公司法重新注册的公司。而一审程序中的界龙公司系依据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国1982年国际公司法于1995年1月18日注册成立。在公司名称上均为界龙船务(圣文森特)有限公司,但在公司注册号、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及文件签字权等方面存在差异,对于上述差异,界龙公司称根据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国国际商业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所有公司均需重新注册。另,根据原审中的有关证据,中国大恒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更名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界龙公司在二审期间进行重新登记,在二审判决之前大恒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未对界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否定。原审判决判定重新注册后的界龙公司对大恒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界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不违反法律规定。大恒公司关于界龙公司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上记载,界龙公司为本航次运输的承运人,负有依照实际装船日期签发提单的义务。新通公司作为界龙公司代理人倒签装船时间,承运人界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界龙公司关于其与倒签提单行为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界龙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界龙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倒签装船时间,损害了收货人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大恒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又是对外开具的即期信用证的实际承受方,有权在确认提单被倒签后,持正本提单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界龙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侵害了大恒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恒公司有权依法追究。界龙公司认为大恒公司不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因此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界龙公司的倒签提单行为,致使正一公司与大恒公司解除合同,使本应由正一公司履行的报关手续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只能由大恒公司履行和支付。界龙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导致大恒公司支付了在正常情况下不应由其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界龙公司给予赔偿。原审就此问题的认定正确。但是货物迟延到达并非倒签提单的必然后果,原审认定由于界龙公司的倒签提单行为导致货物迟延到达不准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界龙船务(圣文森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维持(2000)鄂经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李青海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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