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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轻出家电有限公司诉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提单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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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4-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5)广海法初字第27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东轻出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56号16楼。

法定代表人:邓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洁云,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841号21楼。

法定代表人:张之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小东园22号之四402房。

被告: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员路97号外运大楼14-16层。

法定代表人:曾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工业大道北57号之二403房。

原告广东轻出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提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滨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及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倪洁云,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亮,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亮、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2004年3月,轻出公司向印度尼西亚太空电子公司(galaxy

electric)出售节能灯2600箱。同年10月,轻出公司通过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中国公司将上述货物从中国黄埔港运至印度尼西亚孔雀港(merak)。外运公司签发编号为oolu91234821的提单一式三份。轻出公司现持有上述提单。2005年3月31日,中国公司致函轻出公司称货物已由收货人提取。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物损失77

235美元,及等值人民币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人民币26

350元;3.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轻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单;2.销售合同;3.商业发票;4.装箱单;5.报关单;6.传真。该公司还于2006年3月7日提交证明书。

被告中国公司辨称:中国公司不是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无须对运输负责。原告提供的传真系以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而非中国公司名义发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网站资料3张。

被告外运公司辨称:提单系由外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向外运公司联系本案货物运输是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外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2.出口货物托运单;3.提单。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原告轻出公司所提标题为“orientoverseascontainer

line”的提单记载:编号为oolu91234821,托运人轻出公司,收货人凭指示,头程船舶及航程“sheng

yu”轮第655s航次,装货港中国黄埔港,卸货港印度尼西亚孔雀港。货物1245箱,托运人装箱并清点,集装箱号码oolu5686800。提单之签名处印制“as

agentsforthecarrierorientoverseascontainer

line”(作为代理人代理承运人orientoverseascontainer

line签发),加盖外运公司印章。签发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提单背面条款1)记载:“承运人的身份及定义。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是本文唯一的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及“东方海外”是承运人为了运输使用的商号。……”适用法律条款记载:“提单、包括在本文的合同及与货运有关各方的责任与义务,都要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根据英国法律作出解释。任何与提单、合同、权利及义务有关的索赔、诉讼、争议都要按照英国法律决定。……”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

二、2005年3月31日,中国公司工作人员刘建峰以“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

ltd”代表的名义自中国公司发送传真至轻出公司黄新称:“b/lno.:oolu91234821,shipper:

guangdonglightelectricalapplianceco.,ltd.buyer:galaxy

electric.

贵司代理律师3月28日致我广州公司关于上述提单项下无单放货事宜的律师函悉。我们为此事给贵司所带来的麻烦深感抱歉。实际上我们广州同事在收到贵司的通知后就立即责成目的港同事进行调查,才发现该批货物是被收货人非法提走,收货人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而且货物的贸易条款为cfr

merak,货物的所有权自装货港guangzhou装上船后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导致我们追索起来困难重重。……为维护贵我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减轻贵公司的损失,我司打算分摊贵司由于此事所造成的损失,以友好地解决此问题,请提交给我司以下必要的单证:1)正本提单及其背面的复印件;2)出口清关单证(由于发票和装箱单上没有运输信息);3)买方部分付款的证明(买方称已支付了us$40,000.00,未付款项只剩us$37,000.00);4)任何其它相关的证明……”

另查明:

外运公司所提代理协议的委托方为“oocl(hk)ltd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受托方为“中国外运广东公司”。协议约定:“本协议自二零零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至二零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届时除非协议一方,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协议,本协议则自动延长12个月。……”

中国公司系独资企业(港澳台),其经营范围包括: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下列服务:揽货、缮制和签发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

订服务合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企伟出具的证明书记载:“一、兹证明根据于2006年2月23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1、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containerlinelimited)

……于1975年3月27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2、注册编号:42241;

3、注册地址:33rdfloor,harbourcentre,25harbourroad,wanchai,

hongkong.(香港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

本审判员认为:

一、提单条款载明任何与提单、合同、权利及义务有关的索赔、诉讼、争议按照英国法律决定,但当事人均同意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外运公司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外运公司主张其系作为代理人代理签发提单,负有证明责任。外运公司所提代理协议的委托方为“oocl

(hk)ltd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香港)有限公司)”,该英文名称与中文名称与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的英文名称与中文名称均不相符。而合同期限至2003年4月30日届满,本案所涉提单签发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日。据此,外运公司未能证明其获得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合法授权而以其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

三、外运公司于提单中表明系作为代理人代理承运人“orientoverseascontainer

line”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外运公司未能证明其获得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合法授权而以其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但中国公司工作人员刘建峰发送的传真中提及该提单,承认货物已交付收货人并称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而中国公司系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于中国内地所设独资企业。据此,应认定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同意外运公司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故外运公司无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2005年3月31日的传真并非以中国公司名义发送,原告关于中国公司系实际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中国公司也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该公司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人明示或者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原告轻出公司请求被告中国公司、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当事人其余陈述及所提之证据,核与本案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2853元,由原告轻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海滨
二〇〇六年 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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