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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战成与被告于雪存单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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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吉民初字第20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梁战成,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治戌村3组农民,住该村发展路东6排20号,身份证号:410306195804240530。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雪,女,1948年1月19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冶戌村14组农民,住该村振兴路东6排4号,身份证号:410306194801190529。

委托代理人:王东胜,男,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清庄村6组,系原告于雪的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男,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1号院12栋3单元306号,一般代理。

原告梁战成与被告于雪存单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战成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于雪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胜、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战成诉称:被告于雪的丈夫杨立奎生前于2001年10月18日在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用自己的60000元存折为杨立奎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杨立奎一直未向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于2002年12月9日在原告的60000元存折上扣除了55175元顶替了杨立奎的借款。后因被告之子患病去世,被告一家十分悲痛,原告未向被告的丈夫杨立奎讨要该欠款。之后,被告的丈夫杨立奎突然患病,原告托人向其讨要,杨立奎一直没有还钱。在杨立奎去世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讨要,并委托本村的老干部武永战前去调解,被告均以困难为由不予还钱。原告认为,被告的丈夫杨立奎欠原告的55175元用于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雪又有偿还能力,被告应当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雪立即归还55175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于雪承担。

被告于雪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于雪不知道杨立奎从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被告于雪的丈夫杨立奎从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02年10月10日,约定月息为7.3125‰。原告用自己60000元的存折为杨立奎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杨立奎未能归还该贷款,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12月9日在原告质押的存折上扣除了55175元用于归还杨立奎贷款的本息。2005年7月,杨立奎去世。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55175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知道杨立奎借钱的事情,不同意归还该欠款,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

上述事实,由杨立奎的贷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利息清单、划扣通知、(2010)吉民初字第27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武永战的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的存款于2002年12月9日已被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扣除用于偿还杨立奎的贷款。对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晓的,从那时到本案起诉期间,原告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其在被告丈夫杨立奎去世之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战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梁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明学
审判员: 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
二0一一年十一月 八日
书记员: 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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