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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建新为与张朝哲动产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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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浙衢商终字第1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建新,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童前村童家自然村。居民身份证号:33082119741127267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哲,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白坑村。居民身份证号:330821198510191432。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童建新为与被上诉人张朝哲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张朝哲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张朝哲承租了型号为cat325cl液压挖掘机一台,价值1365000元。张朝哲在交纳首付租金210441.60元及手续费和保证金17887.54元后取得了卡特325c挖掘机的使用权,并约定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37094.24元。2008年2月5日,张朝哲通过傅建飞介绍向童建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童建新172500元(壹拾柒万贰千伍佰元正),于卡特325c挖机做抵押。2008年3月5日之前未归还此借款,童建新有权自行做主变卖挖机。借款期限届满前后,双方为归还借款多次电话联系,因张朝哲未能还款,童建新于2008年3月15日将该挖掘机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事后,张朝哲要求童建新返还挖掘机。因催讨无果,张朝哲于2008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童建新返还卡特325c挖掘机一台,价值1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童建新负担。在原审诉讼中,张朝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童建新赔偿1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童建新负担。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的“卡特牌325cl液压挖掘机”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卡特牌325cl液压挖掘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6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朝哲向童建新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融资租赁的卡特325c挖掘机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给童建新占有,双方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张朝哲到期未归还借款,童建新有权处置质押物。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能侵害出质人的合法利益。童建新在张朝哲未归还借款时,未经双方协商以及通过法定程序,而以低于质押物的实际价值变卖质押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朝哲诉请童建新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童建新提出本案的性质是质押关系,对变卖挖掘机的价款应扣除张朝哲借款172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卡特325cl挖掘机的实际价值为1160000元,扣除所欠童建新的借款172500元,对剩余的987500元,童建新应予赔偿。张朝哲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卡特公司租赁了卡特325c液压挖掘机,可以确认张朝哲对诉争的卡特325c液压挖掘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童建新以张朝哲不是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要求本案中止诉讼,待张朝哲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仲裁解决后再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童建新提出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挖掘机型号不一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朝哲交付童建新质押的卡特325c挖掘机,就是张朝哲承租的卡特325cl挖掘机,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对童建新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判决:童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朝哲经济损失987500元。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张朝哲负担2266元,童建新负担12974元;鉴定费5600元,由童建新负担。

上诉人童建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质押成立的依据不足。张朝哲未举出挖掘机的合格证、发票,其不具有挖掘机出质人资格,同样张朝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张朝哲质押给童建新的是卡特325d挖掘机,并非是张朝哲从卡特公司租赁的卡特325c挖掘机,张朝哲与卡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11条明确有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等)禁止性规定。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张朝哲的原审代理人无代理资格;张朝哲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中童建新不同意进行价格鉴定,原审法院主动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对不存在的卡特325cl型挖掘机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违背常理。若张朝哲果真已首付租赁费210441.60元及手续费17887.54元,张朝哲的实际损失也只有228329.10元。而原审判决童建新赔偿张朝哲损失987500元,显属违背常理。四、原审判决童建新赔偿张朝哲损失987500元,是将质押、财物损害赔偿、民间借贷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张朝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朝哲答辩称:童建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朝哲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童建新返还价值1400000元的质押物卡特325c挖掘机一台;在2008年6月17日的原审庭审中,鉴于童建新答辩主张质押物已被其变卖,原审法院依法向张朝哲作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后,张朝哲于2008年7月4日将主要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童建新赔偿损失1200000元,并返还出售挖掘机余款27500元;在原审法院对挖掘机委托评估的结论得出后,张朝哲将诉讼请求减少变更为要求童建新赔偿损失1160000元。张朝哲在原审中两次变更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法律关系及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动产质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张朝哲依据其与童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动产质押的事实,以原告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朝哲为向童建新借款,将其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动产融资租赁物质押给童建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张朝哲与童建新之间的动产质押关系,不因张朝哲对质押物无处分权而归于无效。张朝哲出具给童建新的借条载明,张朝哲出质给童建新的是卡特325c挖掘机,该借条虽由张朝哲所书写,但由质权人童建新所持有并由其向原审法院举证,该借条应作为认定质押物挖掘机型号的证据。因童建新已将质押物变卖,且不能讲明质押物现在何处,致使法院审理案件无法查对质押物实物,童建新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所举证据,认定本案质押物为卡特325cl液压挖掘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张朝哲出具给童建新的借条中虽载明“2008年3月5日之前未归还此借款,童建新有权做主变卖挖机”,但这并不意味着质权人童建新有权未经出质人张朝哲同意,不经评估或不参考市场价格,可以随意低价变卖质押物。在张朝哲未归还借款时,童建新未经评估,也未参考市场价格,擅自低价变卖质押物,因此对张朝哲造成损失,童建新造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事宜时,童建新并未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的质押物经鉴定其价值为1160000元,在抵销张朝哲应归还童建新的借款172500元后,张朝哲的实际损失为987500元,并非童建新上诉所主张的228329.10元。童建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5元,由上诉人童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建能
审判员: 祝惠忠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00九年 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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