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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鸿生与陈松桥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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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6-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绍虞商初字第173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林鸿生,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41弄16号703室。身份代码:310101194307202014。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桥,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曹娥街道双桥新村10幢206室。身份代码:330622196710092435。

原告林鸿生与被告陈松桥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鸿生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良,被告陈松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鸿生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款,被告提出必须先去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当日,原、被告在普陀区房屋交易中心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并且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被告陈松桥的抵押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利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在最高额限为100万元,该抵押依附于借款合同。然而,被告在拿到房地产抵押证明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既不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更不提借款的事情。故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判令撤销被告在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41弄16号703室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抵押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判令撤销被告在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41弄16号703室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抵押权。

被告陈松桥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当时钱是借给章琼瑜,是打算办厂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陈松桥(下称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的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内。抵押物清单中约定抵押人林鸿生,房产地址普陀区甘泉新村街道74街坊21丘(平利路41弄16号703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借款给原告,原告起诉本院,要求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判令撤销被告在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41弄16号703室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抵押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应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履行而履行。现原、被告双方未履行主债权的义务,且已超过主债权履行的期间,因此,其签订的从合同的义务无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撤销被告在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41弄16号703室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鸿生与被告陈松桥在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撤销被告陈松桥在原告林鸿生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41弄16号703室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抵押权。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 周坚昕
二oo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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