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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浩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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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0-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顺民初字第510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苗浩,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9楼甲单元403号。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新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宏,经理。

原告苗浩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商兴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浩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苗浩诉称:2004年4月9日,苗浩与华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苗浩以贷款方式从华夏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同日,华夏公司又作为苗浩的保证人,在苗浩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苗浩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公司。2008年5月15日,苗浩已将贷款按合同约定全部提前还清。现因华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起诉要求华夏公司对苗浩所有的京gbt189号捷达车不再享有抵押权,华夏公司协助苗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苗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购车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苗浩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购车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4日,苗浩与华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苗浩向华夏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车价为104000元,苗浩交付车款21000元,余款83000元由苗浩向银行申请贷款,华夏公司为苗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苗浩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华夏公司。同年4月7日,苗浩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华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苗浩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83000元用于向华夏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苗浩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向华夏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12日,苗浩向建行宣武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苗浩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苗浩与华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苗浩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华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华夏公司应协助苗浩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故对苗浩要求确认华夏公司抵押权消灭,华夏公司配合其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苗浩所有的京gbt189号捷达轿车不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苗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商兴加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 杨洪涛
二○○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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