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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林浩、刘利红、李云、焦继平、李永和、孙荣丽与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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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巩民初字第177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马林浩,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刘利红,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李云,女,1954年6月8日出生。

原告焦继平,男,1972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李永和,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孙荣丽(又名孙海雅),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

以上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系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纬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军,董事长。

原告马林浩、刘利红、李云、焦继平、李永和、孙荣丽诉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浩、刘利红、李云、焦继平、李永和、孙荣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林浩、刘利红、李云、焦继平、李永和、孙荣丽诉称:因被告建厂借原告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借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用被告部分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保证抵押物归原告所有。为了保证协议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所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为有效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7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有李跃军、李宪宾、赵治益、李洪克、李京武、李保庭,法定代表人为李跃军。

2008年8月31日,原告马林浩、刘利红、李云、焦继平、李永和、孙荣丽和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以马林浩、刘利红、李云、焦继平、李永和、孙海雅为甲方,以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一、乙方接甲方款345万元(其中马林浩100万元,李云50万元,刘利红25万元,焦继平35万元,李永和100万元,孙海雅35万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每人借款数额归还50%,下余50%及利息(按借条约定)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为保证上述还款计划按时履行,乙方愿以公司设备1#2#3#4#5#8#9#10#号成品、半成品轧机、所有的轧辊、1000变压器两台、成品及半成品铝卷7吨作为抵押保证,为节约费用,双方协商不再进行抵押登记。三、第二条抵押保证物,乙方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如款到期不还,以上抵押保证物归甲方所有。”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由马林浩、刘利红、李云、焦继平、李永和、孙海雅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所签订协议书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该合同已成立,该协议书第一、第二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抵押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合法有效,原告的抵押权于2008年8月31日已经设立,被告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如款到期不还,以上抵押保证物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约定,无效,该条其他约定有效,但是该条款的无效内容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第二条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林浩、刘利红、李云、焦继平、李永和、孙荣丽和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条有效,第三条中“如款到期不还,以上抵押保证物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无效,该条其他约定有效。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十元,由被告河南永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裕禄
二○一○年 五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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