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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抵押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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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4-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州市天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艳,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

负责人徐云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端,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颖,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职员。

原告广州市天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返还抵押物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吕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端、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是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业总公司,1992年7月23日依法取得编号为91穗城规地15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五山路西、市团校北侧39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2月12日,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由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加名开发该土地使用权,1995年5月10日,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原告和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香港凯立远东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广州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三方约定由原告提供39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负责办理开发手续和开发资格,凯立远东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并且三方签署合作合同和章程。根据合作合同和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问题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外方3人,原告1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1人,董事会成员名单报请了天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在2001年1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编号为(2001)穗建东房贷005号和006号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中被告把“合作公司所有的一楼商场270.11平方米、二楼商场1871.18平方米、五楼商场2311.9平方米和地下车库76个车位全部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同意抵押的依据是在20o1年9月30日和12月3日召开了被告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有三人出席会议并签署董事会决议,同意作出抵押担保行为,为此广东省公证处以(2001)粤公证经字第77052号和77053号公证书对董事会各董事的签名作出公证,但据原告向其中一名有签名的董事张焕荣先生了解后。发现张焕荣先生根本没有参加上述董事会并且没有签署任何董事会决议,在该董事会决议上张焕荣先生的签名是伪造的,而且作为股东一方的原告也不知道此事和没有董事出席。为此原告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广东省公证处(2001)粤公证经字第77052号和77053号公证书,经过审理后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2003)东法行初字第48和49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上述公证书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张焕荣先生的证明,可以确定2001年9月30日和12月3日没有召开董事会,或者即使召开了董事会也没有三分之二的董事参加,因此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应无效。而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5条:“中外合作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必须经过董事会通过”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两份抵押合同也应无效,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两份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决被告与第三人2001年12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2001)穗建东房贷005号抵押合同无效;解除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32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责任,返还抵押物。3、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2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2001)穗建东房贷006号抵押合同无效;解除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10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责任,返还抵押物。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和12月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有效的。2、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是没有诉权的,我方是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对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权利主张无效的。3、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公司和股东以外的行为没有约束力,我方的担保合同是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效力远远大于被告的公司章程。因此,我方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有效的,且抵押物已经拍卖及转让,有关的执行程序是在中院办理的,拍卖也是在中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1992年7月23日,原告依法取得编号为91穗城规地15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准使用五山路西、市团校北侧3958平方米的土地。1994年4月13日,原告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土地达成征地补偿协议。1995年2月12日,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由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总)加名开发该土地使用权。同年5月10日,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原告和开发区建总、凯立远东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广州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三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五山路西、市团校北侧39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区建总负责办理开发手续和开发资格,凯立远东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天立公司合作合同和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问题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天立公司董事会共由5人组成,其中外方委派3人,分别为何军、林毅民、吴英群;原告方委派周烈勤1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委派张焕荣1人。该董事会成员名单报请了天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审批机关批准。之后,天立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成天立大厦。

2001年9月30日,天立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以该公司拥有的“天立大厦”第二层和第五层商场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山支行),以担保广州天立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对该行3200万元的贷款。同年12月3日,天立公司董事会再次作出决议,将该公司拥有的“天立大厦”负一、二层车库和首层部分商场抵押给建行东山支行,用以担保华苑公司对该行的1000万元贷款。2001年12月18日,广东省公证处分别出具(2001)粤公证经字第77052、7705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董事会决议中天立公司的印章及三名董事何军、吴英群、张焕荣的签名属实。2001年12月18日,被告天立公司与第三人建行东山支行分别签署了编号为(2001)穗建东房贷005号和006号抵押合同,将天立公司所有的“天立大厦”一楼商场270.11平方米、二楼商场1871.18平方米、五楼商场2311.9平方米和地下车库76个车位抵押给建行东山支行,并全部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由东山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因华苑公司无力还款,建行东山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815、1816、1817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抵押物以人民币26880533.08元转让给建行东山支行所有,以偿还华苑公司的相应债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以上述抵押物有部分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815-1817号-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后建行东山支行将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由吴建东和天信物业有限公司以2600万元买受。

2003年,原告以天立公司20o1年9月30日和12月3日签署的董事会决议中张焕荣的签名是伪造签名为由,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公证处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1)粤公证经字第77052、77053号公证书。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3)东法行初字第48、49号判决,以广东省公证处根据天立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出具的“董事会成员签名属实”的证明来证实此后召开的两次董事会议的签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重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为由,撤销了广东省公证处作出的(2001)粤公证经字第77052、77053号公证书。随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述。

在本案审理期间,张焕荣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实其没有参加过天立公司关于为华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董事会,也没有就该事项签署过任何董事会决议。本案涉及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上张焕荣的签名是伪造的,并非其本人的亲笔签名。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焕荣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焕荣的证言及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行初字第48、4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天立公司2001年9月30日、12月3日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上董事会成员张焕荣的签名是虚假的,并非其本人签名。因此,上述两份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天立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问题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的规定,原告主张该两份董事会决议无效,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上述两份董事会决议无效,天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2001)穗建东房贷005号和006号《抵押合同》应是其法定代表人何军及董事吴英群超越权限订立的,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抵押合同》并不因此必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原告主张合同无效,除了要证明董事会决议无效外,还须证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超越权限的情形是明知的。而在本案中,两份董事会决议均由广东省公证处作出公证,两份《抵押合同》也有加盖天立公司的印章,并由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第三人领取了抵押物他项权证。作为合同的签订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天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直至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才知道原告陈述的关于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事实,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此明知。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抵押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原告将其财产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天立公司后,所投入的财产即属天立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与其他投资主体之间亦并非共同共有人关系。故原告认为其是本案涉及抵押物的共同共有人,该抵押未经其同意而归于无效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12月3日作出的关于将其所有的“天立大厦”负一、二层车库、首层a区、二、五层商场抵押给第三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 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 陈珊彬
二oo五年 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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