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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林、李运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光山县支行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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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光民初字第2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运林,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运林,本案前列原告。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

代表人许晓明,男,光山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男,光山农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光山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陈希海,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大全、李平,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林(同时代理李运安),被告光山农行委托代理人闵晟、第三人光山房管所委托代理人徐大全、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李运林在光山农行寨河营业所贷款56000元,用李运安的12999房产证抵押;1999年转贷37000元。2002年,贷款全部还齐,寨河营业所将抵押的房产证退给李运安。2009年12月,李运安用其房产证抵押贷款时,发现原在寨河营业所的贷款抵押登记信息未删除。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删除12999号房产证在光山房管所的抵押登记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①1299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已还齐,抵押的房产证已退给原告;

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光山房管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两次在光山农行贷款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光山房管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无光山农行签章,也无光山农行与李运林、李运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对房地产登记申请上记载的内容不认可,故不存在光山农行与李运林、李运安的借款抵押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人述称: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记载内容看,原告确实在光山农行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虽然未在申请书上签名、签章,只能说当时办理抵押登记不规范。只有借款偿还了,光山农行应出具注销抵押登记通知书,光山房管所才能注销抵押信息。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查明:光山房管所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记载,1997年11月27日,李运林在光山农行寨河营业所贷款56000元,用李运安所有的座落在光山县寨河镇行政街12999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1999年7月7日,李运林在寨河营业所贷款37000元,用李运安的12999号房产抵押登记。该申请书上没有李运林、李运安签名,也没有光山农行签章。庭审中,原告举证12999号房产证原件,证明贷款还齐后寨河营业所将房产证退回。原告未能举证借款发生时的借款合同和偿还借款时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书。光山农行不承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不承认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章,不承认与原告的抵押关系。光山房管所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登记是事实,因光山农行未出具注销抵押登记通知书,未能删除12999号房产证抵押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运安用其所有的房产可以设定抵押,但是,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光山农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人,应当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抵押登记,方可取得抵押权。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与光山农行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光山农行亦不承认与李运安签订抵押合同,不承认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抵押登记,本院认定光山农行与李运安、李运林的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光山房管所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申请上签名和签章,为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删除原告李运安12999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运林、李运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

二、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应立即删除李运安129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信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传崇
审判员: 柳玉慧
审判员: 刘忠焰
二○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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