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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潘运龙、被告潘宇、被告胡风莲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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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湘平。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

被告潘运龙。

被告潘宇。

被告胡风莲。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调味品清算组)与被告潘运龙、被告潘宇、被告胡风莲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调味品清算组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人民陪审员张衡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调味品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运龙、被告潘宇、被告胡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调味品清算组诉称,2003年9月8日,为逃避法院查封、拍卖郴州市北湖区调味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调味品公司)的房产,调味品公司与单位原工会主席黄玉娥签订了一份虚构的还款协议,用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房屋对虚构的债务进行了抵押,并于2003年9月27日向郴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登记为黄玉娥。黄玉娥已于2005年去世。目前,调味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公司由清算组接管。现原告调味品清算组要求解除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房屋抵押,办理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调味品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郴房2003他字第173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房屋抵押登记事实。

2、黄玉娥的《承诺》一份。用以证明黄玉娥与调味品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虚构的协议,双方无债权债务,还款协议和办理的抵押手续是为了规避法院查封、拍卖公司的房产。

3、(2004)郴北民破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调味品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4、户籍信息资料五份。用以证明黄玉娥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潘运龙、被告潘宇、被告胡风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潘运龙、被告潘宇、被告胡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调味品清算组的举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潘运龙系黄玉娥之丈夫,被告潘宇系黄玉娥之儿子,被告胡风莲系黄玉娥之母亲。黄玉娥因病于2005年去世,被告潘运龙、被告潘宇、被告胡风莲均是黄玉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生前,黄玉娥系调味品公司工会主席。调味品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4年9月6日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调味品公司。

调味品公司在宣告破产还债前,为规避法院查封、拍卖其资产,于2003年9月8日与原工会主席黄玉娥签订一份虚假的还款协议,并以调味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湖区国庆北路12号,建筑面积为1280.76㎡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向黄玉娥的虚假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3年9月27日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郴房2003他字第1731号《房屋他项权证》。就虚假的债权而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2003年9月6日,黄玉娥向调味品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我与郴州市北湖区调味食品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办理的抵押手续是为了规避法院查封、拍卖公司的房产,即:公司并未欠我分文工程款,我不会以此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现调味品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清算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抵押权是基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言,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即抵押权的成立,应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债权不存在,则抵押权也不成立,因此,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时,抵押权也无由发生。结合本案,根据黄玉娥向调味品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调味品公司与黄玉娥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黄玉娥对调味品公司不享有债权。既然黄玉娥的债权不存在,那么调味品公司与黄玉娥之间就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也就不成立。调味品公司将其所有的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房屋为黄玉娥的虚假债权设定抵押,是为了规避法院的查封、拍卖,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此,本院认定,调味品公司用其所有的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房屋为黄玉娥的虚假债权设定抵押登记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七)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郴州市北湖区调味食品公司与黄玉娥于2003年9月27日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郴房市测区第00001313号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予以撤销。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健毛
审判员: 李慧丽
人民陪审员: 张衡英
二○一一年 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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