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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因与梁××、杨××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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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行长。

诉讼代理人马××,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行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4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号。

诉讼代理人高××,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号。

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号。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梁××、杨××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廉江市人民法院(2010)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与杨××是夫妻关系。债务人黄××于1993年4月23日借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黄××没有偿还。1997年11月24日,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采取贷新还旧方式,双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对黄××的借款50000元展期一年(即至1998年11月24日),梁××在《中国××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抵押担保,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廉江市××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1月1日,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又采取贷新还旧方式,双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对黄××的上述借款本息55600元展期至2000年10月31日,梁××在《中国××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抵押担保,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廉江市××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到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设定抵押权自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2000年10月24日,黄××死亡。此后至梁××起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都没有向黄××的继承人主张债权或向梁××主张抵押担保物权。故此,梁××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物权是否丧失。一、抵押合同效力问题。1999年1月1日,梁××以属于夫妻所有的廉江市××号房屋为债务人黄××的展期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至梁××起诉之日,已有十多年时间,杨××都没有异议,应视为默认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应认定1999年1月1日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梁××、杨××主张抵押无效不予认定和支持。二、抵押物权问题。2000年10月31日,债务人黄××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一直没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没有向梁××主张抵押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抵押物权已依法不受保护,抵押物权利已丧失。由于抵押物权利已丧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应依法为梁××办理撤销抵押物登记,让梁××取回房地产权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没有依法办理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返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梁××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撤销抵押物登记,返还房地产权证书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辩解无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梁××、杨××要求确认1999年1月1日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到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撤销《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返还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证字第××号)给梁××、杨××。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梁××、杨××负担125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负担1250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梁××、杨××自愿提供房地产为黄××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法律概念。抵押权属于物权,消灭方式应由法定,依《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借款人的贷款尚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抵押权当然也未消灭。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作出判决,显然是混淆了抵押物权的“诉讼时效丧失”和“权利实体消灭”两个法律概念。三、一审判决支持和保护赖债和不诚信行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杨××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抵押物权已丧失,不再受法律保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依法应为梁××、杨××办理撤销抵押物登记,并返还房地产权证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梁××、杨××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杨××对其辩解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黄××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梁××、杨××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黄××和梁××、杨××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梁××、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有效,本案的抵押权依法成立。

2000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一直未向借款人或其继承人主张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也无法举证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催告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其在2年的债权诉讼时效过后的二年内也没有行使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抵押权,在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抵押时效内依然未对梁××、杨××主张抵押权,抵押权时效已过,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因过诉讼时效,主债权已丧失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抵押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虽然本案中其不存在法定的消灭情形,但在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为不影响抵押人梁××、杨××的房屋物权效用,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抵押权不予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审判员: 黎××
代理审判员: 杨××
二0一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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