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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被告李某甲、被告郭某、被告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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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北沟民初字第001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某市某镇某街某号。

负责人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满族,辽宁省某市某支行行长,住辽宁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某市某路某号。

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某市某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系该校校长。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身份证号000000000000000000。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某市某街某社区某号。

被告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某市某街某号,身份证号: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住所地某市某镇某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院院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被告李某甲、被告郭某、被告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负责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与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郭某和被告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称,被告北镇市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200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185万元的贷款合同,并将被告李某甲名下的位于某市某镇一委房证号464,面积1154.8平方米楼房(现为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一至四楼)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李某甲私自与被告郭某达成租赁房屋协议,将已抵押给原告的本案诉争楼房租给被告郭某使用,用作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的诊疗场所,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解除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郭某停止对该抵押楼的承租、使用,而被告郭某拒不搬出,现原告因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贷款逾期,拟对该抵押房产进行处置,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辩称,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所述属实,我单位经济情况不好未偿还原告贷款,申请原告行使抵押权,由原告将抵押物收回。

被告李某甲辩称,此租赁合同签订时我与被告郭某讲了,此房已抵押给原告某行了。被告郭某知道我将房屋抵押才从原告处贷到的款。在租赁合同上也明确写明了“银行除外”,说明被告郭某是知道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的。

被告郭某、被告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是抵押权人,在没实现抵押权之前,不是产权人,无权要求解除我们(指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合法合同。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第三方要求二被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才可实行此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我们均无意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合同无效,我们租赁合同已签五年,原告应当知道,原告讲不知道租赁合同是不成立的,应视为同意。现原告尚未提供此房屋的产权证明,证明此房产权属于原告的证据。原告不具备要求我们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如果要解除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应依合同书,先协商后仲裁,由出租方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2004年9月24日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签订了总额为200万元的(某某)某银借字(2004)第029号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9月24日。并将被告李某甲名下的位于某市某镇房号28-558建筑面积为1,094.8平方米、房号4-64建筑面积1154.8平方米(现为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一至四楼)、房号914-30-591建筑面积300.9平方米、房号904-144-2877建筑面积122.4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5年8月9日达成租赁房屋协议,将已抵押给原告的本案诉争楼房(某市某镇房号4-64房屋)租给被告郭某使用,租期10年,从2005年至2015年,租金为每年5.5万元,现该房屋用作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又称某某医院)的诊疗场所。2010年11月11日,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处的贷款已逾期,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经营不善,现已关停,无能力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已申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予以收回,按市场价格变卖,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变卖该抵押物的所有费用。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向被告郭某承租的房屋(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邮寄了一份搬迁通知,通知将对该抵押房屋进行处置,请其作好搬迁准备。

被告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与该院主要负责人张某系母女关系,该院主要负责人张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现为该院的副院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提供本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在原告处)二份、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证明一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甲申请书一份、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通知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采信。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被告李某甲、被告郭某、被告某市某镇某专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保障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又与之签订了抵押合同,由被告李某甲提供了抵押物(包括本案诉争的某市某镇房号4-64的楼房)。之后,被告李某甲又将该抵押物(指本案诉争的某市某镇房号4-64的楼房)出租给被告郭某,并与之达成租赁房屋合同书,双方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设定抵押权在先,租赁权成立在后,根据前手权利优于后手权利的原则,先设定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现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无力偿还原告贷款,经被告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申请,原告拟对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名下的抵押物进行处置,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未对抵押物实现其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现无法要求解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权
代理审判员: 方旭
人民陪审员: 李泊
二o一一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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