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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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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66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弄b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准备转让本市a路a弄a号a室房屋,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时被告知上址房屋曾于2006年7月17日被被告以借款抵押合同为名作了抵押登记。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未向被告借过钱,也不知晓抵押借款合同的存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申请注销原告上址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并为该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蔡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作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权人的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二手房,向甲方借款85万元,借款利息为1‰,到期一次还清,债务履行期限为2006年7月17日至2006年9月16日,债务提前还清,抵押即告终结;乙方以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抵押,鉴于涉案房屋已为中国工商银行浦东分行以及案外人裴青作担保,本次抵押系利用剩余价值再次抵押。该合同上抵押人处书有“李某”三字,抵押权人处签有“蔡某”三字。

原告认为其从不认识被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前述抵押借款合同,更未向被告借过款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并要求注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上尾部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上“李某”三字非原告所写。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被告蔡某未到庭,无法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虽有双方的签名,但作为抵押人一方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即该抵押借款合同因欠缺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申请注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注销原告李某位于本市a路a弄a号a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蔡某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桂霞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二〇一二年 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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