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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松林诉被告文敬海宅基地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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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开民初字第330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松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7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敬海,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文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6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松林诉被告文敬海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案外调解。原告王松林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文敬海及委托代理人文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赵店村委王口村东头原有一个废弃的大水坑,1989年经村委研究同意划给原告作宅基地,1993年3月开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西至文国军、东至路、北至路、南至路,用地面积334平方米,原告用两年时间将宅基地拉土填平,逐渐平整土地并陆续栽种了三十余棵树,被告于2009年不顾原告的反对在原告宅基地上种了十几颗树苗,并拒绝移除,原告准备建房,经开封县西姜砦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批准,办理了乡字第107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准备清理树木,整理土地建房时,被告到现场横加阻拦,声称原告占了被告的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建房的行为,判令原告立即清除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村委于1993年8月20日分给被告村东头一块地,由于村委分地不够,又把原、被告争议的这个坑分给了被告,这块地是被告以家庭责任承包方式取得的,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1999年办理的,原告的宅基地侵占了被告的责任田,土地法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责任田,可以不受政府颁发的证书限制。这块地应属于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份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规定的面积为334平方米,东至路,西至文国军、南至路、北至路,土地用途为住宅,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均在有争议的土地上种下树苗。

本院认为,土地的使用权应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即拥有该宅基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称原告的宅基地侵占了其承包的责任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种树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移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自己准备盖房时遭被告阻碍,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行为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敬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己在原告王松林宅基地上的树木移除。

二、驳回原告王松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敬海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审判员: 伍进良
审判员: 刘兆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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