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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沛联因与杨合钻、越沛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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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7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越沛联,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西街北三巷14号。

委托代理人:徐汉泉,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合钻,女,汉族,1953年6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下村永和街一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沛谋,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沛联因与被上诉人杨合钻、越沛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花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经济联合社(下称新科联合社)对该社社员按照相关规定分发宅基地,但各村民应自分地之日起七天内向该社缴纳屋地款,逾期该社有权收回该村民分获的宅基地。该社将讼争位于新市镇新科乡6队新苑2巷1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分配给越沛联使用,杨合钻、越沛谋则分得新市镇新科乡6队新苑9巷3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后,杨合钻向该社缴纳上述两宅基地块的屋地款。1996年5月30日,广州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向杨合钻核发了涉案地块宅基地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均为杨合钻。后,越沛联得知讼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杨合钻名下,认为系杨合钻、越沛谋侵占其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杨合钻、越沛谋多次协商无果,遂成讼。

庭审中,越沛联陈述在分得涉案宅基地后,因其无法支付2万元房地款,其与杨合钻、越沛谋协商由杨合钻、越沛谋先借款2万元并代其向新科经济社缴纳。杨合钻、越沛谋对越沛联的陈述不予确认,抗辩称在分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后,越沛联表示其没有足够的钱支付,杨合钻、越沛谋对越沛联说如果其不要涉案宅基地,那么杨合钻、越沛谋就要了,后来生产队开社员大会要求在七天内必须交款否则视为自动弃权,越沛联没有去交钱,杨合钻、越沛谋就直接拿钱到生产队交钱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购买回来了。举证期限内,越沛联未能就其上述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越沛联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分配宅基地规划图表。2、证人越福溪出具的《见证书》一份,内容为证明其在1996年担任新科下村第六生产队正社长一职,1996年该社村民越沛联可分得一份屋地,面积系120平方,该屋地址为:下新村新苑街2巷1号。见证书下款注明:1996年在职人见证:该地以沛联名字收款。越广昌、越沛贤在下方签名并按指膜确认。3、证人越福溪的证人证言。越福溪陈述1996年其作为生产队队长是分过一块地即涉案地块给越沛联,面积为120平方米;生产队同时规定须在分地之日起七日内向生产队缴纳相关款项,逾期土地由生产队收回;但其对涉案宅基地分配后,原、杨合钻、越沛谋的交款情况并不清楚。杨合钻、越沛谋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但确认当时生产队的确将涉案地块分给越沛联。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不能因此认为越沛联获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对证据3予以确认。

杨合钻、越沛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越溪福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新苑街地块1996年3月分给生产社村民私建宅基地时,当时在分屋地现场大会上明确规定,各户个人都有权利,按生产队的分配标准获得宅基地,但是各户,各村民应交给生产社的屋地款,从即日起一个星期(柒天时间内)如不交齐款项,生产社有权收回该村民宅基地,作自动弃权处理。2、有越广昌、越沛贤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记载1996年3月24日,该地块新苑街2巷1号屋地款壹座16500元,由杨合钻屋主本人亲自交给生产社会计员越广昌,出纳越沛贤;……等等。越沛联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款项。对证据2则认为当时的确是杨合钻向生产队缴纳屋地款项,实则是杨合钻代其并以其名义缴纳的。以上事实,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证人证言、见证书、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分配宅基地规划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越沛联向原审法院诉称,杨合钻、越沛谋是我的同胞兄嫂。我有七个兄弟姊妹,越沛谋排第三,我排第四。1996年,我所在的生产队均禾街新科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根据国家有关宅基地的法律政策规定,给每一户社员(包括已变更为居民的原籍村民)分一块面积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我与越沛谋都各分得一块。我分得的宅基地位于新科村新园二巷1号,越沛谋分得的宅基地位于新科村新园九巷3号。当时,生产队要求分得宅基地的每户社员都必须交20000元以及其他杂费3000多元。我当时生活较为困难,一时难以筹集这两万多元。杨合钻、越沛谋知道我的情况后,就主动地提出他愿意借两万元给我,先替我交给生产队,等我以后条件好了再还给他。对此,我十分感激,就委托他直接交钱给第六经济合作社。我于2000年无意中从村民口中获悉,我分得的宅基地竟然登记在杨合钻的名下。为此,我便向杨合钻、越沛谋提出要求,愿意立即将20000多元还给杨合钻、越沛谋,要求杨合钻、越沛谋协助我到国土管理部门将该宅基地改回登记在我名下,将该宅基地返还给我。杨合钻、越沛谋虽然同意将该宅基地归还给我,但每次与我协商后,都一再反悔并重新提出归还的条件。今年3月、4月,新科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和新科村委召集我七兄弟姐妹进行调解,但杨合钻、越沛谋都没有到场。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杨合钻、越沛谋为夫妇关系,为一户人家,他们同时将两块宅基地登记在杨合钻的名下,占为己有,不仅违反了法律,并登记在杨合钻名下新科新村新园二巷1号宅基地侵占了我的物权。杨合钻、越沛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合钻、越沛谋将登记在杨合钻名下的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新园二巷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还给我。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越沛联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杨合钻、越沛谋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杨合钻、越沛谋予以归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越沛联是否实际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首先,越沛联就其已实际向经济社缴纳相关屋地款仅提交了越沛贤、越广昌的书面证言,但其并未能提供该证人到庭进行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对越沛联提交的该越沛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越沛联除该证人证言之外未能提交其他合法的、充分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越沛联主张是其向杨合钻、越沛谋借款并委托杨合钻、越沛谋代其缴纳屋地款的陈述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合钻、越沛谋亦对此予以否认。相反,双方均确认涉案宅基地的屋地款是杨合钻向新科经济社缴纳的,分得宅基地的村民应从分地即日起一个星期(柒天时间内)向新科经济社缴纳屋地款,如不交齐款项新科经济社有权收回该村民宅基地,作自动弃权处理。且广州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已向杨合钻核发了涉案宅基地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故越沛联主张其已实际拥有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越沛联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杨合钻、越沛谋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杨合钻、越沛谋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越沛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越沛联负担。

越沛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越沛联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越沛联已经在事实上取得了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使用权从来没有被第六经济合作社收回,却被杨合钻、越沛谋利用越沛联委托其办理登记领取宅基地证的时机,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了白云区国土部门的登记,取得了以其名字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审没有查清案情和事实,采纳证据不公正、不公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杨合钻同一时间一次性地从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取得两块宅基地一共240平方米,其中一块宅基地120平方米是不法侵占越沛联所得来的这一事实的合法性不予审查,是一个严重失误。杨合钻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里的规定是“禁止性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杨合钻向该社缴纳上述两宅基地块的屋地款”是没有证据的,越沛联向法庭提交了越广昌提交的证词说:“此地以沛联名字收款”。原审法院以证人越广昌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而拒绝采纳越沛联向法庭提交的越广昌的这个证词。但是,原审法庭在越广昌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全盘采纳了杨合钻、越沛谋向提交的由杨合钻、越沛谋打印出来交给越广昌签名的一个证词,其内容的真实性是不可信的。该证词有实施多个行为极为准确的时间,如果没有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未经过出庭质询证人,没有其他书面的证据,比如说收款收据之类,怎么证明实施的行为就在这一天?该证词多次说“由杨合钻屋主本人亲自交给生产队会计员越广昌,出纳员越沛贤”。这里从逻辑上来说,“杨合钻屋主本人亲自交给”有两个问题: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合钻是“新苑街二巷1号的屋主”,因为出庭作证的越福溪一再否认经济合作社将该宅基地卖给杨合钻。第二, “杨合钻亲自交给”有两个以上的含意,其一是杨合钻为自己的屋地交钱,其二是杨合钻代越沛联的屋地交钱。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只采纳杨合钻、越沛谋提供的而且是开庭之后才提交的词句歧义多的证词,而不采纳越沛联提交的同一个人的没有歧义的证词,这是偏颇不公正。根据我们提交给法庭的各个证据,都证明讼争宅基地只是分给越沛联,没有分给杨合钻。所以,杨合钻亲自交钱给生产队的行为,只能理解为替越沛联交钱给生产队,不可能理解为为她自己的屋地交钱。由此可见,将生产队收杨合钻这笔钱算是收她的屋地的钱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合法的。3、原审判认定“越沛联除该证人证言之外未能提交其他合法的、充分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对按照越沛联向法庭提交的十分重要的宅基地分配原始档案材料 “六社新分屋地”,原审法院刻意回避不予论述和不采纳。对证人越福溪出庭说明:讼争宅基地已分配给越沛联,没有从越沛联手上收回已分配给他的宅基地,没有将该宅基地卖给杨合钻的陈述,原审法院刻意回避不作论述。对出庭作证的越爱玲的证词,以及越爱玲丈夫草拟书写的为了解决讼争宅基地纠纷而召开家庭会议的调解协议等反映了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同样也刻意回避不论述不采纳。最后,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司法解释,本案还是要先从民事诉讼立案。所以,我们才选择民事诉讼。不过,法院审理利用民事纠纷起诉的本案时,应该将有关土地行政管理的行为是否不当,杨合钻、越沛谋的行为是否违法也一并审理,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和释法原意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支持越沛联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合钻、越沛谋侵占的新科村新园二巷1号这块属于越沛联所有的宅基地返还给越沛联。

杨合钻、越沛谋答辩称,我方认为越沛联混淆法律概念,越沛联将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混淆。越沛联将应该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的事与本案混淆。一、购买诉争土地的权利当时确实是经过村委会讨论,而分配给村民。当时越沛联是确实有购买权的,但越沛联并没有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后来越沛联没有按照生产队的要求在七天之内向经济社缴纳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费两万元,而导致越沛联丧失了购买权。生产队当时也并不是没收了越沛联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越沛联从来没有取得过诉争土地,所以就无从谈起没收使用权。生产队仅仅是根据越沛联放弃购买权,而另外分配给我方购买,我方也依照生产队的要求缴纳了所有有关购买土地的费用。虽然越沛联其向我方借款,而以我方缴纳,这个事实是无中生有。越沛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杨合钻、越沛谋也从来没有借款给越沛联。越沛联陈述其在2000年时无意中从村民口中获悉宅基地登记在我方名下,说明其在2000年就已经知道宅基地登记在我方名下。但从2000年之后到2010年之间越沛联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其确实是向我方借款,应该购买本案诉争土地,应该登记在其名下,越沛联应该在这段时间向我方提出异议。实际上,如果越沛联的主张成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宅基地使用权应该以政府部门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准,即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谁名下,此时谁才取得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在本案中,越沛联从来没有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证,故越沛联从来没有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三、越沛联认为该土地由于杨合钻、越沛谋违背了“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我方认为就算我方是违反了有关土地管理规定,这也仅仅是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所进行的平等主体民事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这个规定并不能支持越沛联的陈述。四、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越沛联的上诉。五、关于本案程序的问题,我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越沛联于本案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越福溪到庭作证。越福溪称,村委当时由正队长、副队长、会计、出纳及妇委组成。由于当时宅基地证的办理是由当时的会计越广昌和出纳越沛贤负责的,越福溪至今不清楚涉案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何人名下,不清楚诉争土地宅基地办理到杨合钻名下的原因,也不清楚越沛谋有无替越沛联出资20000元,涉案地块从分配至今都没有上盖物,涉案地块也不存在征收征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越沛联要求杨合钻、越沛谋向其返还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法定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除外。现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杨合钻的名下,故杨合钻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现越沛联主张杨合钻、越沛谋代其向第六经济合作社交纳了20000元且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实由其享有,虽越沛联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于原审诉讼中出示了《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分配宅基地规划图表》及证人证言,但《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分配宅基地规划图表》中记载的内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涉案地块宅基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权属情况并不一致,越福溪的证人证言仅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是由当时的会计越广昌和出纳越沛贤负责,其对办理的过程和原因并不清楚,其也未能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杨合钻的原因做出解释,且越沛联虽出示了越沛贤、越广昌的书面证言,而越沛贤、越广昌却未能于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此外,越沛联也未能提供其向杨合钻、越沛谋借款20000元的借条等证据用于证实其委托杨合钻、越沛谋代为支付涉案宅基地款的主张,杨合钻、越沛谋对此不予确认,鉴于越沛联既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能举证证实杨合钻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而越沛联未取得的原因,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越沛联以杨合钻、越沛谋实际是代其交纳涉宅基地使用款为由主张其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越沛联的主张不采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杨合钻名下,至于杨合钻、越沛谋是否非法占用土地,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越沛联以杨合钻、越沛谋同时享有两块宅基地为由要求杨合钻、越沛谋向其返还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越沛联诉请二审法院将涉案土地行政管理的行为是否不当以及杨合钻、越沛谋的行为是否违法一并审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越沛联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越沛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
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记员: 郝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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