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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宝宁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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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8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宁,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北码头西街左五巷3号。

委托代理人:胡秀芬,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北码头西街29号。

委托代理人:郭杏桃,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仁瑞大街右二十六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跃龙大街19号。

负责人:郑伟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碧洲,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宝宁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到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伟、黄碧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据《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穗海新字第no.009472号)的存根记载:新滘镇琶洲乡第三生产队琶洲乡北码头西街左五巷3号宅基地的使用人为郭细顺,宅基地面积88.55平方米,建筑面积134.30平方米,层数为弍层。据1999年6月3日的《见证书》记载:琶洲村当事人郭细顺于1999年6月3日到镇司法办要求办理更改宅基地证使用人事宜,座落在本镇琶洲村北码头西街左五巷3号弍层房屋壹间,占地面积88.55平方米,建筑面积134.30平方米,宅基地证编号:新字第009472号,此屋产权实属郭细顺、胡秀芬夫妻所有,宅基地证使用人姓名写郭细顺。现因儿子郭宝宁住房困难。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壹间的产权全部转给郭宝宁所有。上述《见证书》经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见证。

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载明:

2002年6月18日,广州市海珠区农业水利局印发海农水[2002]53号《关于“城中村”改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载有,根据穗办[2002]17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海委办[2002]51号《海珠区“城中村”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为推进和实施我区“城中村”改制工作,现就我区“城中村”改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暂时保留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根据《海珠区“城中村”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按照“整体部署,分步实施,各方配合,平稳过渡”的基本原则,在撤销村委会之后,暂时保留我区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即经济联合社和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转制工作,先进行试点,摸索和总结经验做法,再全面铺开。……三、社委会成员的过渡问题。撤销村委会,组建居委会,村委会停止运作。在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前这个过渡期,其经济活动继续由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组织运作。等。

2003年4月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海府办函[2003]6号《关于我区原村委会属下企业工商登记问题的函》。该函载有:根据《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和《中共海珠区委办公室、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海委办[2002]51号)的精神,海珠区所有“城中村”的村委会已经于2002年10月撤销,成立了过渡时期的各村改制工作办公室,建立了居民委员会。这些村共有20个,分别是:联星村…琶洲村…海委办[2002]51号文同时明确规定保留我区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组织,经济合作社和经济联社是依据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设立的,是农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因此,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原村属下企业的工商登记主管单位由原村委会改为村经济联社。等。

2004年3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印发海府函[2004]14号《关于原新滘镇辖管的各村委会及其属下单位企业房地产登记问题的函》。该函载有,根据《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和《中共海珠区委办公室、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海委办[2002]51号)的精神,海珠区原新滘镇辖管的所有村委会已经于2002年10月1日撤销,成立了过渡时期的村改制工作办公室,建立了居民委员会。这些村共有20个…其中,…琶洲村、黄埔村、石基村属我区琶洲街辖管…海委办[2002]51号文同时明确保留我区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组织,经济合作社和经济联社是依据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设立的,是农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的经济联合社负有管理责任,但不是经济联合社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因此,经我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原村委会的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物业)归属经济联合社所有,其属下的单位企业(包括社一级经济实体)予以相应更名。如“海珠区新滘镇赤沙村委会”,更名为“海珠区官洲街赤沙经济联社”等。

2008年8月28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琶洲经济联社”)作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有:为切实做好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改造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村民群众及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和琶洲村面貌,根据市委办公厅提出《广州市猎德村为试点“四个坚持”,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通知,结合本村(一村一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琶洲城中村改造项目分东、西两块地,以规划路为界。东面整体作为琶洲村的回迁安置及经济发展用房地,规划中二、四号地铁站口为商业中心及商务办公用地,珠江河边为四星级酒店用地,中间为琶洲村回迁安置房用地,西面整体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合理分区,有利于提高区域的综合素质,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琶洲城中村改造项目由琶洲经济联社与合作方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昊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具体实施。由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昊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方案设计、报建等工作,向政府申请调整琶洲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原容积率从0.6调至适合改造的水平,并负责回迁安置用房及经济发展用房的建设等工作。一、本方案适用于村址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环球电器有限公司及部队驻地房屋除外)。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原则上按有证面积“拆一补一”为准则。“拆一补一”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有合法产权证明部分的建筑面积以一比一计算,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回(已按一级一类装修好的楼房)一平方米建筑面积。合法产权证明是指政府的国有土地房产证及镇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房产证。侨居海外、港、澳、台及原居民(宅证为准)原属本土村民,在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按有证面积“拆一补一”原则上再给予5%的补偿面积。原因是城中村改造后产生利益时的福利和利益分配资格上没得参与及享受该项待遇。三、经济联社、经济社合法产权面积均以建筑面积一比一的商业面积安置。四、阳台的补偿标准:未超出(宅证等)面积的房屋,阳台面积按有证面积“拆一补一”计算,没有确认产权的房屋阳台面积,按超建面积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五、超建面积不作回迁安置,只作材料损失补偿,以宅证等面积为准,超出证内合法面积部分即属超建面积,超建面积按10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六、拆迁房屋有合法产权证明的面积大于实建面积的房屋,按实建面积进行回迁安置。七、村民房屋回迁安置时出现有证部分的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套间合起超出的部分面积)村民个人须按45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村民也可以选择放弃部分面积,村集体也按45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偿。属于购买超出有证部分增加安置面积的人群:1、属琶洲经济联社章程中界定的社员,并在村内有房屋产权的人;2、本村村民、居民并在本村内有房屋产权的人;3、原本村民、居民的外嫁女在本村已建房屋或购买房屋置业,并有房屋产权的人;4、现侨居海外、港、澳、台等,但在本村有房屋产权的人;其它外地非以上4类人群在琶洲村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不纳入购买超出有证部分安置房面积。八、被拆迁户的临迁费补偿按以下标准计算:(以拆时开始计至发给收楼通知壹个月止)1、有合法产权证明的住宅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偿临迁费。2、对2008年7月15日前已存在的商铺(该商铺位面积)的临迁费按3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偿。2008年7月15日改建的商铺位不作商铺位补偿。3、搬家费村民住户按每证每户(房产证或宅证)“一出一进”两次,600元/次的标准发放。4、搬迁家居、电器损失补偿费;村民住户由于临迁或搬迁过程中,家具、电器多数会低价钱卖或直接丢弃,会造成一定的损失,需给予适当补偿,按每证每户发放1万元的补偿。九、本村村民选择放弃房屋回迁安置的,该房屋可在本村民中自行转让,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村集体按国家有关一次性弃产给予货币补偿。十、外地非本村村民在本村内建有房屋或购买房屋的(必须是有房产证或宅证的使用人或权属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村集体按国家有关一次性弃产给予货币补偿,亦可选择复建安置。选择复建安置的,必须服从村集体的统一安排,不纳入购买超出有证部分安置房面积;安置面积按建筑面积拆一补一计算,上楼居住期间不享受琶洲村民所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十一、旧村改造完成后,所有村民等回迁安置或复建安置以套为单位,由村集体统一办理集体土地房产证(该房产证盖有未付土地出让金)。十二、未有合法产权的厂房和被拆迁户的构筑物、附助物的补偿标准,待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复后,另行再议。未尽事宜,另行商议。十三、本方案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经联社社员签字表决同意通过后,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2009年3月23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向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海琶办[2009]17号《关于提请对琶洲村整村改造方案进行审议的请示》。该文载有,我街琶洲经济联社城中村改造方案经多次修改,特别是最近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琶洲村改造规划方案意见的复函》(穗规[2009]115号)的意见和区政府关于琶洲村改造工作会议的精神,琶洲经济联社组织社员对市规划局的复函意见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在原改造规划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对该方案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提出了新的改造方案。经我街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审议,认为新的改造方案符合琶洲村的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现将琶洲经济联合社报来的《关于提请组织对琶洲城中村改造方案进行联合初审的请示》上报区政府,恳请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

2009年3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向广州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土地开发中心作出海府函[2009]39号《关于请求审批琶洲村整村改造方案的函》。该函载有:我区政府收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办事处的来文《关于提请对琶洲村整村改造方案进行审议的请示》(海琶办[2009]17号)。经研究,我区政府同意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编制的琶洲“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按照《广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工作流程》的要求,现将方案报给你们组织联合初审,争取早日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定实施。

2009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印发穗府会纪[2009]151号《关于海珠区琶洲村等城中村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该文载明: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一)琶洲村改造,方案已近完善,需作三方面修改:一是按琶洲控规将住宅大幅度降下来;……;二是尽量减少开发量;三是力促按今年建设安置房,2010年6月前全部拆除来开展工作。请市规划局按此修改后迳复海珠区即可。市土地开发中心愿意与琶洲村合作实施整体改造,可予支持。但应尊重海珠区特别是琶洲村的意见。

2010年1月4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海珠区政府作出穗建督函[2009]2680号《关于同意将琶洲城中村改造项目纳入绿色通道的复函》。该函载有:你区《请求将琶洲城中村改造项目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的函》(海府函[2009]154号)收悉。经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琶洲城中村改造项目纳入我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请你区按有关规定加快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11年1月28日,琶洲经济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郭宝宁立即腾空并搬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北码头西街左五巷3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琶洲经济联社拆除;2、确认琶洲经济联社依据《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郭宝宁上述房屋的赔偿;3、郭宝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琶洲经济联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琶洲经济联社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公告》。该公告载有:根据市委办公厅提出《广州市猎德村为试点“四个坚持”,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通知精神,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琶洲村“城中村”改造经过前段时间的摸查、设计、制定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向全体社员进行琶洲村“城中村”改造设计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要求公示后,全体社员对该项目进行表决。表决时间为2008年9月4日至8日11时,各经济工作人员上门收集签名,同意的签名,不同意的不用签名。说明:1、琶洲村“城中村”改造设计方案在各片财务组、琶洲市场及联社会议室公示;2、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派发到每户。

二、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改造规划图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以证明广州市规划局审核通过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内容。

三、琶洲经济联社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目前,琶洲村整村改造签约率已超过98%,全村已实施封闭管理等。

四、涉案房屋的测绘表。

五、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和琶洲经济联社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从2010年3月开展截止到2010年9月20日,从2010年3月开始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动迁工作,琶洲村城中村改造范围涉及的拆迁房屋(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房地产权证统计为准)总户数为2435户,截至2010年9月20日,已经签订《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为2400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均依据琶洲经济联社于2008年8月28日公告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所有已签订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

六、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于2010年1月4日对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授权委托书。

七、南方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和新快报等关于琶洲“城中村”改造的新闻调查报道。

在诉讼中,郭宝宁提交了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诉讼中,琶洲经济联社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书面承诺:如郭宝宁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琶洲经济联社拆除,或琶洲经济联社依法拆除的,琶洲经济联社将严格依照《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郭宝宁进行补偿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原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民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后原村委会的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物业)归属琶洲经济联合社所有,即琶洲经济联社是琶洲村集体资产的所有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是由法律规定的,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在琶洲村范围内,且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宅基地使用证未注销或转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郭宝宁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单位已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涉案房屋所涉及土地的所有权证书,为此,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性质现仍应为宅基地使用权性质,本案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无不妥。现琶洲经济联社因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收回与郭宝宁产生纠纷,其有权就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琶洲经济联社与郭宝宁之间基于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而产生的关系是宅基地分配、管理关系,双方因该土地的收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关于宅基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的范围。郭宝宁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琶洲经济联社为实现村民得到实惠、村集体经济得到壮大、改造区域环境面貌得到提升、历史人文景观得到保护的目的,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其收回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用于实施旧村整体改造,对于在改造过程中需拆除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琶洲经济联社已依法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经民主讨论确定了房屋实施拆迁后的安置补偿标准。鉴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是不可分割的,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应一并交给琶洲经济联社。琶洲经济联社在诉讼中承诺,如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将房屋交付给琶洲经济联社拆除,或琶洲经济联社依法拆除的,琶洲经济联社将严格依照《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对郭宝宁进行补偿安置。故琶洲经济联社要求郭宝宁腾空及搬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北码头西街左五巷3号房屋并交付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琶洲经济联社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当更加积极主动与郭宝宁协商安置补偿的相关细节,切实按照《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做好安置补偿工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郭宝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北码头西街左五巷3号房屋腾空后交付给琶洲经济联社。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琶洲经济联社负担50元,由郭宝宁负担10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琶洲经济联社预交,琶洲经济联社同意由郭宝宁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琶洲经济联社。

上诉人郭宝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房屋受法律保护,琶洲经济联社根本无权收房及地,双方无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离开事实真相,错主体。广州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穗规函(2010)7300号内容:……,经查,我局穗规地证(201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征用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村地段土地,用地面积757639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493323平方米,道路面积136360平方米,绿化面积127956平方米),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r2),商业金融用地(c2)……。这份证据证实主体是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是本案主体。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不具有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从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函(2010)7300号内容确定案涉房屋地段是保利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征用;2、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5月17日粤国土资(建)字(2010)306号关于广州市2008年度第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内容,规定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征地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用地;3、2009年9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函(2009)1652号关于“城中村”改制涉及土地转性问题的复函,证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地块从集体转为国有土地;四、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文件中纪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6月9日广州日报内容……广州市相关部门表示:征收补偿将看齐一手楼价。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按拆一补一的政策,合法、合理给予安置。

被上诉人琶洲经济联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上诉人在琶洲村委会撤销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成为琶洲村集体资产的所有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是由法律规定的,即使被上诉人不持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也不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单位已经有关部门核发了案涉土地的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案涉讼土地虽经有关部门同意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但使用权人仍为被上诉人,该地块在改造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取得该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琶洲经济联社的分配,且涉讼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宅基地使用证未注销或转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性质现仍应为宅基地使用权性质,上诉人对涉讼土地地上建筑物所享有的仅是宅基地使用权,涉讼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与本案涉及的安置补偿没有关系。现被上诉人基于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经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实施旧村整体改造,实为管理者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使用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主张收回涉讼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宅基地的分配、管理纠纷,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宅基地纠纷正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调整,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征地拆迁纠纷,并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标准,予以拆迁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为实现村民得到实惠、村集体经济得到壮大、改造区域环境面貌得到提升、历史人文景观得到保护的目的,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其收回上诉人使用的涉讼宅基地用于实施旧村整体改造,对于在改造过程中需拆除宅基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了拆除村址红线范围内的宅基地房具体安置补偿办法,该方案是经民主讨论后确定的在这次整体改造中包括涉讼土地地上建筑物在内全部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明确标准,因上诉人所持的是该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安置补偿理所当然受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约束,因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是不可分割的,涉讼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后,上诉人所建设的地上建筑物也应一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明确表示拆除涉讼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后将按该方案对上诉人给予补偿,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空涉讼宅基地房交付拆除合法有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涉讼宅基地房被拆除后的安置补偿及领取临迁费等问题,理应按照上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当积极主动与上诉人协商安置补偿的相关细节,切实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做好安置补偿工作。这次旧村改造是惠及琶洲村全体村民的重大事项,具有富民优生的重大意义,琶洲村整体改造计划涉及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上诉人没有按被上诉人通知的时间搬迁已经延缓了改造计划的实施,实际上对村集体经济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影响,因此,在有详细具体的安置补偿标准可供执行的前提下,上诉人迅速腾空涉讼宅基地房并交给被上诉人拆除,也是上诉人服从大局,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早日完成改造的应有之责,故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收回涉讼宅基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宝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刘宏
二o一二年 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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