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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伙鹏、钟伟强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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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0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伙鹏,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荫兰东路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荫兰东路15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焕彩,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荫兰西路34号。

委托代理人龙越,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伙鹏、钟伟强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焕彩在原审诉称,被告一系原告丈夫钟九容的弟弟,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儿子,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无妻无子女的钟九容,后两人于2007年2月6日结婚登记夫妻,婚后两人感情甚好。原告丈夫钟九容原有两处宅基地(证号:穗郊字第104963号、穗郊字第104962号),因政府污水工程征收,两宅基地证的原件已被补偿单位收取,政府补偿了140000元,该款由谢家庄村委统一办理存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后原告与丈夫利用补偿款将户籍所在地的旧房拆旧重建。由于原告丈夫年龄较大行动不便,且两人对建房的事情不了解,便决定全权委托被告一办理建房事宜。为便于建设房屋及购买材料、支付工钱,原告的丈夫便将存有140000元的存折及密码交给了被告一,让被告一自行到银行支取建房费用。房屋建成后,原告丈夫与被告一结算了房屋造价款130000元,并将存折余款给被告一作为辛苦费,双方互不相欠。房屋建成后,原告夫妇便将二楼和一楼的一半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一楼另一半房屋便自己居住使用。另原告夫妇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夫妻合约书》约定将上述两宅基地的房屋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同年10月22日在白云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丈夫因病死亡。而两被告却以新楼房是他们出资所建为由,提出该新楼房归两被告所有,要求原告搬出。原告对此断然拒绝,于是两被告强行将原告一楼的租客赶走重新出租给他人,收取二楼租客房租,并将一楼大门加装新锁,导致原告无法入内居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并向村委会反映,均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荫兰西路34号房屋归还原告;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收取原告租客的房租,并归还已收的租金(被告已收取2010年9、10月租金共1600元);3、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损失赔偿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钟伙鹏、钟伟强在原审辩称,1、原告丈夫钟九容原有的两处宅基地房屋早在2006年9月便因政府治理污水重点工程被征用并拆除,征用单位已对征用其房屋做出相应的补偿,其宅基地证也被征用单位依法收回;2、本案所涉的房屋是由两被告自筹资金于2007年7至同年11月期间自行建设的,与原告无关;3、关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均是原告丈夫钟九容的宅基地房屋被征用、拆除,其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政府部门依法收回两年多以后假借复印件到公证处办理的,所以该两份公证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公证;4、由于原告丈夫钟九容原有的宅基地房屋早已被政府部门通过征用、补偿等合法途径予以拆除,其原有的宅基地证也被依法回收,加之现有楼房是由被告出资兴建的,故该案应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既然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那么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5、另关于原告丈夫钟九容补偿款去向问题,虽然被告钟伙鹏在其兄钟九容需要到信用社提款时,为安全起见,都会尽可能抽空陪其同往,但钟九容每次提款后用于何处、交给何人,有无交给原告作其他用途,被告均不知道。6、原告丈夫钟九容被征用、拆迁前的两处平方的总用地面积合共81平方米,其中原穗郊字第104963号宅基地所指向的20平方米旧平方距离被告投资所建的楼房(即现荫兰西路34号)约有300米以上的路程,即钟九容原有的穗郊字第104962号平方的用地面积仅有61平方米,而被告所投资建设的楼房用地面积却有160平方米,显然现位于荫兰西路34号的楼房是被告投资建成的,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17日,原告丈夫钟九容取得涉案地地块的两项宅基地使用证,分别记载两幢砖木结构,建筑和用地面积61平方米(穗郊字第104962号)、20平方米(穗郊字第104963号)的房屋。

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丈夫钟九容经公证订立《夫妻合约书》,约定上述两间房屋全部权益归钟九容及原告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10年8月18日,钟九容死亡。2010年9月25日,原告以穗郊字第104962号房屋办理了对钟九容的遗产继承公证。

2006年,钟九容与白云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签订《谢家庄污水管道b线工程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包括钟九容的上述两间房屋,对钟九容进行补偿。之后,钟九容共取得补偿款149658元,钟九容亦按约定将上述两间房屋交付拆除,上述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补偿单位。

上述两间房屋拆除后,在原地块上由两被告与承建人于2007年签订合同建造了本案涉讼两层楼房(太和镇谢家庄荫兰西路34号),房屋建成后未办理过房屋登记手续,只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钟九容《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改(拆)房屋建设用地申请表》,地址为:太和镇谢家庄荫兰西路34号,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8月16日盖章同意申请,但镇政府、国土所及发证机关无加盖意见。楼房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及钟九容居住使用一楼套间,其余房屋由原告及钟九容对外出租。钟九容去世后,楼房继续由原告居住及收租(每月800元)。至2010年8月,两被告以其为出资建房人为由将原告赶出并占有涉讼房屋,并自行向租户收取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房屋在拆旧建新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房屋的所有权尚未确定,故本案不存在以所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但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未定,并不意味着无人可对现存的房产行使权利。首先,法律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故相应的法律关系的变动,除经相关当事人同意变更外,均应按照法律的程序实施。因此,原告对于房屋的原始占有状态,法律予以保护。而房屋的建造者不必然为房屋的所有者,被告现不能证实其对房屋拥有权属,更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是房屋借用关系,故其无权直接主张收回房屋。并且,即使被告对房屋拥有权属,其也应依法依程序主张权利,而不能以私力直接排除原告的占有,故被告自行向原告的租户收取租金及其他强行实施的对原告占有房屋的妨碍行为均已经构成侵权,应予承担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责任。如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也应另行向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认定。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关系纠纷的审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的5000元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无提出具体的计算依据,该损失酌定以原告对房屋丧失居住使用的损失为依据,参照双方确认的同一楼房的租金标准计付,即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计付至被告交还房屋给原告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钟伙鹏、钟伟强停止侵占原告曾焕彩原占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荫兰西路34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曾焕彩管业。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钟伙鹏、钟伟强给付原告曾焕彩2010年9月、10月租金损失16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钟伙鹏、钟伟强赔偿原告曾焕彩居住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计付至被告交还房屋给原告为止,以5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曾焕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钟伙鹏、钟伟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用以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和权益、其通过所谓继承权公证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已被征用单位收回,原有的房屋也已全部拆除;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造的。原审法院亦已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且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存在争议。因此,本案明显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争议,并以涉案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及明晰为本案当事人纠纷处理的有效依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及审判。此外,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宅基地房屋为2007年重新建造的,尚未办理过任何用地、规划等报建手续,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法属于违法、违章建筑,不能用于居住或者出租。因此,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将该房屋交还被上诉人管业,及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居住损失”,这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实属不妥,本案纠纷理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综上,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政府寻求处理。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属于原始占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出并占有涉案房屋构成侵权”,这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的真相是,钟九容是上诉人钟伙鹏的兄长,2006年时钟九容在村里的两处宅基地房屋因政府治理污水工程被征用并拆除,宅基地使用证也被征用单位收回,相关的征用补偿款项已发放。此时被上诉人还根本不认识钟九容,更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考虑到钟九容孤寡一人,无处栖身,便安排其到上诉人一处旧宅中居住。2007年1月,上诉人出资与承建人签订建房合约并在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荫兰西路32号旁建造了涉案房屋(即现荫兰西路34号),房屋在2007年10月建好并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直至2008年下半年,因为钟九容所居住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旧宅需要拆除重建,上诉人又安排钟九容到涉案房屋一楼的一套间暂住,当时并与钟九容及被上诉人协商好,所暂住的房屋在钟九容过世后应当立即交还给上诉人。因此,涉案房屋建造完毕之后,原始占有人、使用人均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取得并使用房屋近一年时间之后,才将房屋暂时借给兄长钟九容使用,并定好了归还期限。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属原始占有并予以保护”,这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颠倒了事实真相!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以其为出资建房人为由将被上诉人赶出并占有涉讼房屋”,这也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在钟九容2010年8月过世后,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自行搬离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强行将被上诉人赶出及霸占房屋。只是被上诉人在交还涉案房屋后,受他人唆使,贪图利益,竟然声称“涉案房屋是其与钟九容出资建造的,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其个人;上诉人强行将其及租客赶走”等等,这些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更无证据证实。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曾焕彩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原审开庭时,钟伙鹏、钟伟强陈述荫兰西路34号房屋建成后,曾焕彩夫妇是居住在一楼套间内,整栋房屋是由其提供给曾焕彩夫妇居住,其他房屋是出租给他人使用,其并委托钟九容收取租金生活费用。

二审中,钟伙鹏、钟伟强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荫兰西路34号是钟伙鹏、钟伟强于2007年出资建好的,该房在2007年10月建好后交由钟伙鹏、钟伟强实际使用,2008年下半年因钟九容所居住的属于钟伙鹏所有的旧宅需拆除重建,钟伙鹏安排钟九容到34号房屋一楼中的一套间暂住。钟九容过世后,上述房屋交回给钟伙鹏、钟伟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钟伙鹏、钟伟强提供了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亦只能证实上述34号房屋原由钟九容与曾焕彩居住,现则由钟伙鹏、钟伟强使用,虽该证明还载明钟伙鹏、钟伟强在该房屋建好后实际使用过该房屋,但钟伙鹏、钟伟强在原审中已自认房屋建好后,整楼房屋就提供给曾焕彩夫妇使用,至于上述34号房屋由谁出资建设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仍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钟伙鹏、钟伟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钟伙鹏、钟伟强再三主张其与钟九容、曾焕彩协商好,在钟九容过世后应将房屋交还给其,且曾焕彩是自行搬走的,但曾焕彩对此不予认可,钟伙鹏、钟伟强亦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钟伙鹏、钟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志军
审判员: 蔡培娟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o一二年 二月 日
书记员: 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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