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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兴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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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7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兴,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岑东新村三巷12号,身份证号码:4428301939112511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桂霞,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环滘向东大街11号,身份证号码:440111197910110363,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全,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红星翠竹一巷28号,身份证号码:440111198312160314,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次来,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红星岑村东大街32号,身份证号码:440111193511110341,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梁桂葉,女,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红星岑村翠竹三巷12号,身份证号码:440111199603260328。

原审第三人兼梁桂葉的法定代理人:张英连,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红星岑村翠竹三巷12号,身份证号码:441230197105191127。

上诉人张凤兴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凤兴一审诉称,1995年12月1日,我女儿张英连与我女婿梁远锐(已于2007年8月18日意外死亡)同我协商后,共同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红星乡岑东村15队张英连的宅基地,由我代付宅基地费和一切建筑费用,一切产权由我所有。我为此共花费177000多元。2006年9月8日,张英莲和梁远锐离婚。2009年2月24日梁远锐的被继承人被告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向法院提起继承权诉讼,2010年5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我们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此房屋由三被告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三,我对此房屋没有所有权。我没有办法,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向我返还建房款66370元及利息(以6637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1年5月30日止)

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无答辩。

梁桂葉、张英连一审共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远锐与梁顺金结婚后生育了女儿被告梁桂霞、儿子被告梁学全,双方于199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1995年2月22日,梁远锐与第三人张英连登记结婚,1996年3月26日生育女儿第三人梁桂葉。被告张次来是梁远锐的母亲。原告张凤兴是张英连的父亲。2007年8月18日,梁远锐因意外死亡。

1995年12月1日,张英连、梁远锐和张凤兴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位于石井镇红星乡岑东村15队张英连的宅基地,因无资金,由张凤兴代付宅基地费和一切建筑费用约10万元,一切产权由张凤兴所有,待办完产权证后,两年内将产权转交张凤兴名下。1997年1月14日,广州市国土局核发区宅字第9号《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登记的使用人为“张英连”,土地坐落“石井镇红星岑村一街3号”,用地面积80平方米。张英连、梁远锐在上述地址兴建了两层房屋(框架结构,以下简称3号房屋),一楼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结构为三房、一厅、一厨、一厕和楼梯间;二楼用地面积约90平方米,结构为四房、一厅、一厨、一厕和楼梯间。

一审诉讼中,原告提供三张收款收据、合同书(施工)、收款卡等证据,拟证实建设讼争房屋共花费176987元,均由原告出资,其中86600元是原告支付给梁远锐,余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张英连(用作购地、建房工人工资、装修等)。上述证据1996年11月28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张凤兴建房款捌万陆仟陆佰元。”收款人为梁远锐。1995年的两张收据分别记载:“梁远权交来建房用地款贰万元”、“张英连用地款贰万元”。对于原告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均无予以确认。讼争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证。

一审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诉张英连、第三人梁桂葉、张凤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据该判决查明部分载明:“……2005年12月1日,张英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梁远锐离婚,本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云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英连和梁远锐离婚,该案未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红星岑村一街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作出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为张英连、梁远锐与张凤兴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3号房屋属于张英连和梁远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使用权应由张英连和梁远锐各自占有1/2份额,梁远锐所占的3号房屋使用权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和梁桂葉各占1/4,因建造3号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张凤兴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判决3号房屋由张英连享有1/2的使用权,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和梁桂葉各自享有1/8的使用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无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0年7月14日生效。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是依据(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三被告按各自享有讼争房屋1/8使用权比例返还建房款给原告,放弃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返还建房款责任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合同书、收款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兴建讼争的3号房屋共花费176987元均由原告出资。原告提供了有梁远锐签名的86600元的建房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86600元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称其余建房款90387元(176987-86600)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张英连,因原告与张英连是父女,两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收据及材料清单等均无反映付款人是原告,故在仅有张英连口头确认、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另支付了建房款90387元及所有建设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同时,原告主张其出资176987元与《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原告代付宅基地费和一切建筑费用约10万元”中的建房估算金额相差也较大。综上,原告主张另付建房款90387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采信。原审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建房协议书》无效并判决三被告各自享有讼争房屋1/8的使用权。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继承讼争房屋1/8使用权的比例承担返还建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建房款86600元为准,三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建房款32475元(86600×3/8),即三被告各自应支付原告10825元(86600元×1/8)和利息,利息分别以1082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6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明确不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返还建房款义务,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各自向原告张凤兴支付建房款10825元和利息(利息分别以108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6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凤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凤兴负担受理费1064元,被告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负担受理费612元、公告费260元。

判后,上诉人张凤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提供了有梁远锐签名的86600元的建房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866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法院没有注意到此款梁远锐收款后只买了大约26600元的建筑材料,其余约60000元被梁远锐私自挪用了的事实,(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也提到“因为张凤兴将86000元建房款交给梁远锐后,梁远锐只买了20000元的材料,其余的60000元他自己挪用并没有用于建房。”与(2006)云法民一初字第15号的民事判决书,提到的“因兴建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177000元,其中l17000元是我个人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另外6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债务,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与我当时所写的证词都说了这个事实。我说的其余建房款应是30387元(即1766987元减866000元再减60000元)才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女儿张英连的。同时买地皮款2万元,人工款2万元与合同收款收据及材料清单等材料款共计76987元(即3号房屋实际花费是116987元,与《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原告代付宅基地费和一切建筑费用约10万中的建房估算金额相差不大。且有梁远锐签名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也证明了讼争的3号房屋全部由我出资。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我因为兴建讼争的3号房屋共花费¥176987元是事实。而梁远锐签名收的86600元建房款未包括买地皮款2万元及人工款2万元。原审法院以建房款86600元为准,不符合事实,也对我太不公平,我没有办法,只有上诉请求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我实际建房款116987元的3/8及梁远锐私自挪用了我的建房款60000元的3/4即共计88870.125元及利息(自1996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立即连带返还我因兴建讼争房屋共用款177000元(即116987元的3/8及6万元的3/4)共计88870.125元及利息(自199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负担。

被上诉人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作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梁桂葉、张英连陈述答辩称同意张凤兴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凤兴在本案中主张兴建讼争房屋“石井镇红星岑村一街3号”共花费176987元且均由其出资。张凤兴提供了有梁远锐签名的86600元的建房款收据,足以证明张凤兴支付86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建房款90387元张凤兴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英连,因张凤兴与张英连是父女关系,两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张凤兴提供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材料清单等均无反映付款人是张凤兴,故在仅有张英连口头确认、张凤兴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张凤兴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凤兴另外支付了建房款90387元的事实。故此,张凤兴主张另付建房款903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建房款86600元为基数,判决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共应支付建房款32475元(86600×3/8),即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各自应支付给张凤兴10825元(86600元×1/8)和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梁桂霞、梁学全、张次来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理据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张凤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庆
审判员: 岳为群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o一二年 二月 日
书记员: 李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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