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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树成因与广州市伊斯兰教协会、结名有限公司、广州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曾联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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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树成,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向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伊斯兰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会长。

委托代理人:伍志坚,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朝,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结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光,董事。

委托代理人:鞠晖,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美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争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顺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炳辉,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曾联均,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梅树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结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名公司)、广州华美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原审第三人曾联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大南路112号房屋为协会所有,已领取No.0027931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大南路106号房屋原为广州市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所有,已于1989年4月30日领取穗房证字第0012473号《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和穗地证字第000526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11日经过广州市宗教事务局批复,因广州市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已完成其历史使命,原以其名义登记的房产应理顺更改为协会。

为开发上述地块,1994年7月9日,协会与华美公司签订《关于联合改造大南路106、112号为高层商业楼的合作协议》,约定:协会提供大南路106、112号用地有关批文、资料,华美公司负责改建工程的全部资金,负责一次性补偿甲方包干费820万元(其中补偿市民族公司600万元,市协会南胜寺建筑物100万元,补偿市协会30个月建筑期限的租金120万元)。大楼建成后,华美公司确保协会得到7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首层400平方米,第二层400平方米,第三层400平方米,第四层200平方米是商业用房,余下5600平方米面积均为高级写字楼及民族活动场所。

1994年7月15日,梅树成与第三人曾联均、结名公司签订《关于结名有限公司同意借出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的三方协议》,约定:结名公司同意借出该公司名义与华美公司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项目。梅树成负责投入240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投入本金,曾联均负责投入80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投入本金,结名公司负责与华美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并提供将来与华美公司办理中外合作项目公司所需的手续及文件。梅树成占该项目75%股权,亦按75%承担风险;曾联均占该项目25%股权,亦按25%承担风险;梅树成、曾联均同意项目建成后给予结名公司100平方米的办公单位,作为结名公司借出公司名义与华美公司签合同的回报。项目公司成立按项目公司合同章程执行,梅树成委任法人代表及出纳,曾联均委任总经理及会计。将来项目公司成立后,盈与亏及法律责任与结名公司无关。项目公司一直未成立。

1994年8月2日,华美公司与结名公司签订《总承包大南路工程合同》,内容有:协会于1994年6月6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与华美公司合作开发大南路112号和106号,协会与华美公司于同年7月9日已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华美公司现引进结名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全部投资开发经营等。

协会与华美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28日、1995年10月5日、1995年12月5日共同领取(94)穗城规北片地字第5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国土[1995]建用通字771号《建设用地通知书》以及拆许字(95)第2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在大南路106、112号1798平方米地段开发商业商务楼。1997年6月8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市国土局建设用地管理处发出《建议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函》,确认由协会与华美公司实施的大南路106、112号地段(土地面积179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完成,并已完结法定手续,具备建设商业商务楼条件,请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因协会与华美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协会诉至本院[案号(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91号],请求解除协会与华美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华美公司向协会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经协会、华美公司、结名公司协商一致,2000年7月24日,协会与华美公司、协会与结名公司以及三方共签订三份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2000年7月24日,协会与华美公司签订《关于调解<关于联合改造大南路106、112号为高层商业楼的合作协议>纠纷的协议》,约定:本协议以及双方与结名公司的《三方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华美公司即退出大南路项目的开发建设,双方于1994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终止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协会、华美公司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与法律方面的要求,也无需向对方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华美公司同意协会与结名公司建立新的合作关系,加速大南路项目的建设,协会与结名公司签订并执行新的合作协议,华美公司不予干预。本协议在法庭调解下签字并与结名公司《三方协议》签字后同时生效,在法庭监督下执行。

2000年7月24日,协会与华美公司、结名公司签订《关于处理大南路106、112号合作改造商业楼的前期遗留问题的三方协议》,约定:大南路106、112号原系协会与华美公司双方于1994年7月9日签订《关于联合改造大南路106、112号为高层商业楼的合作协议》的建设项目。1997年12月27日协会应华美公司的要求,同意结名公司全资投入,参与改造大南路106、112号的建设工程,但因各种因素至今还未动建,无法如期交付使用。协会与结名公司建立新的合作关系来完成工程建设项目;为处理前期遗留问题,三方达成如下条款:1、本协议与协会、华美公司双方的调解协议同时生效后,协会与华美公司于1994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改造大南路106、112号为高层商业楼的合作协议》,以及华美公司与结名公司于1994年8月2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同时终止执行,由协会与结名公司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建立新的合作关系,即时生效。2、本协议与协会、华美公司双方的调解协议同时生效后,协会、华美公司各方,华美公司、结名公司各方之间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与法律方面的要求,也无需向对方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3、本协议生效后,华美公司即全部放弃大南路106、112号地块的开发权,并负责协助结名公司申办历史用地开发的更、改名手续;办理手续所需费用,由结名公司负责支付;在结名公司申办开发更、改名手续期间,一切法律责任由结名公司负责。4、本协议生效后,大南路106、112号项目工程原以华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中涉及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均由结名公司负责履行和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华美公司即时把大南路106、112号现场全部移交结名公司,有关玉带濠小百货市场和大南路临街商铺的出租问题,由结名公司处理。7、本协议与甲、乙双方法庭调解协议同时生效。

2000年7月24日,协会与结名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协议》,约定:1、协会责任:愿意在原与华美公司签订协议的主要精神下,重新与结名公司签订协议,加速项目开发;提供大南路106、112号产权证明;协助办理历史用地更、改名手续及各种报建等有关手续,不承担项目工程对内、外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派专人参与结名公司工程建设和施工监理工作,共同对工程设计、质量、进度及验收等工作进行监督。2、结名公司责任:负责大南路106、112号工程项目全部投资;负责整个红线范围内全部土地管辖权;负责旧房拆卸,三通一平,勘探、设计、施工及水、电设施等全部建设工作;负责办理用地、报建、竣工验收、办证等有关手续;负责办理及主管工程项目工作,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期如数向协会交付楼宇分成和补偿金额,办妥一切权证手续,并负责所需经费;签约后的三天内退给协会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结名公司要提供有效的资质证明及保证单位。3、结名公司向协会的分成及补偿:楼宇建成后,结名公司确保协会一至九层得到5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和180万元补偿金;双方楼宇的建筑标准和装修标准必须一致;结名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即向协会支付原地址月租金补偿每月5万元,共计24个月120万元;建设楼宇若超越九层(不含九层)的,结名公司必须给协会得到超越的总面积17%的面积;楼宇若建有正负零零以下的地下室,结名公司确保协会得到整个地下室的总面积30%的面积。4、楼宇交付使用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即从2000年7月24日至2002年7月23日)。5、本协议和双方与华美公司签订处理遗留问题的《关于处理大南路106、112号合作改造商业楼的前期遗留问题的三方协议》,一并递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执行。6、违约处理:结名公司若逾期交付分成面积给协会要支付罚金,每月20万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6667元处罚,每月5号前交款;若签约后超过36个月的,视为违约,协会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没收已接纳的400万元全部金额、收回土地管理权及结名公司在土地上的建筑物,结名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自负。非因协会因素而造成楼宇不能建的,则协会没收已经接纳的包括租金、补偿金和押金共400万元的全部金额,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会收回整块土地管辖权。7、其他:过去由结名公司转给华美公司而由华美公司直接给协会的补偿金820万元,协会不退给结名公司也不退给华美公司。本协议签订生效,结名公司即时向协会交付24个月租金120万元及押金100万元、补偿金180万元共400万元。楼宇建设的设计方案出来后,双方共同审核,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共同执行,同具法律效力。本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否则守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2000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协会与华美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1994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改造大南路106、112号为高层商业楼的合作协议》,华美公司退出本市大南路106、112号的开发建设工作,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同意今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协会负担。

2002年,协会以结名公司违约未付400万元致使项目开发无法进行,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要求解除协会与结名公司双方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的合作关系。结名公司在该案中答辩认为:协会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该项目至今无法进行的原因在于协会,结名公司在该项目上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由协会承担责任;合作关系解除对双方均无好处,故双方的合作关系应予维持;如协会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就应当返还结名公司支付的820万元拆迁补偿费。梅树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是结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案审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解除协议书的决定告知结名公司,询问结名公司是否提出反诉。结名公司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希望继续与协会合作开发。结名公司在2000年亦多次发函表示其拖延支付400万元是其不对,愿适当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等。原审法院在认定协会与结名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协议》有效,双方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系结名公司未履约,应对引起该案纠纷负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解除协会与结名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协议》。之后,双方均无上诉,该判决已于2003年7月生效。

在2003年之前,结名公司签订的与大南路106、112号项目开发相关的所有协议中,梅树成均作为结名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协议中签名。在(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案中,梅树成亦是结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20日,结名公司致函给协会,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的大南路项目106、112号项目,结名公司委派曾宪光、徐户负责;同时取消结名公司于1994年对梅树成先生负责该项目的委托,梅树成先生不再代表我司参与该项目。

2003年8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协会和华美公司发出穗国土闲认[2003]314号《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内容为:对大南路106、112号地段,协会和华美公司超过规定期限仍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局认定该项目建设用地自1997年12月6日起为闲置土地。

诉讼中,协会提交了1994年12月14日其与广州市民族经济建设服务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以及广州市民族经济建设服务公司开具的收到协会交来搬迁补偿费的收据,以证明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梅树成、结名公司、华美公司、第三人曾联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梅树成曾于2006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协会、万晟公司、华美公司,要求其返还820万元款项,后梅树成于同年6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以(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梅树成撤回起诉。

2007年3月14日,梅树成提起(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7号诉讼,理由为:1994年9月至1995年11月期间,梅树成分五次转给协会820万元,直接投资大南路106、112号高层商业楼项目,后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2002年协会要求解除与结名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协议的解除直接导致梅树成丧失了106、112号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的开发成果和开发权等权益,梅树成支付的820万元补偿金利益被协会和实际开发人万晟公司无偿占有,其应将820万元补偿金及利息约500万元返还给梅树成,因结名公司和华美公司在从事民事过程中均有过错,对梅树成造成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与协会、万晟公司连带赔偿梅树成的损失。据此梅树成要求协会、结名公司、万晟公司、华美公司承担820万元还款付息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梅树成有权就820万元提起诉讼,但根据协会分别与结名公司和华美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理解为820万元是结名公司因与协会合作而支付给协会的部分对价,协会是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上述款项,在违约方尚未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梅树成要求守约方即协会退还上述820万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其次,由于证人肖志成未到庭作证,依据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词不予采信,梅树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梅树成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梅树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立为(2009)穗中法民五重字第3号案重新审理该案。原审法院将案由调整为返还款项纠纷。梅树成在庭前交换证据时申请撤回对万晟公司的起诉,变更华美公司为第三人,追加曾联均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协会、结名公司连带返还820万元及利息约500万元。原审法院准许梅树成撤回对万晟公司的起诉,万晟公司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驳回梅树成请求变更华美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由于曾联均已在原诉讼程序中列为第三人,故无需再追加,曾联均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在协会与结名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判令解除的情况下,协会与结名公司合作的基础不复存在,协会收取820万不再具有合同依据。在协会确认已经820万元用于大南路106、112号项目,梅树成不能参与该项目开发的情况下,协会作为受益人应当向梅树成返还该820万元及利息。证人肖志成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案中出庭作证,证实梅树成追讨过820万,故梅树成主张返还该笔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名公司从未收取过梅树成支付的820万元,无需还款。故判决协会返还梅树成820万元及其利息,驳回梅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立为(2010)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案再次审理该案。梅树成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连带返还梅树成820万元及其利息约500万元(从199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梅树成表示:由于最后一张收款收据的时间是1995年11月28日,故利息应当从1995年11月28日起算。庭审过程中,梅树成表示:其实际支付给华美公司的款项是1363万元,其中有863.5万元通过华美公司转给了协会用于拆迁补偿等,直接投资大南路106、112号高层商业楼项目,但其在本案中只向协会、结名公司和华美公司主张返还820万元的补偿款。

梅树成在(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7号中,提供肖志成的证词(内容为肖志成证明结名公司梅树成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多次向其协会追讨大南路项目拆迁补偿费820万元等等)作为证据,除结名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之处,协会、万晟公司、华美公司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要求肖志成必须出庭作证。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梅树成表示不申请肖志成到庭作证,理由是由于该证人仍在协会工作,难以面对协会的人。庭后,梅树成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肖志成只在法官面前作证。在该案第二次开庭时,就梅树成该申请询问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协会、万晟公司、华美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梅树成则表示如法院不采纳证人单独向法官陈述的申请,则由法院选择合适的方式通知证人作证。之后,原审法院经传唤肖志成到法院询问,肖志成表示确认梅树成提供的其的证词的真实性,但其只对法官作证,并不愿出庭面对其他人作证,理由是协会的成员均是其亲戚。在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案审理过程中,肖志成出庭作证。在(2009)穗中法民五重字第3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梅树成提交了肖志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上载明肖志成已于2008年8月8日因病死亡,以证明肖志成已经死亡,不能出庭作证。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第三人曾联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2010)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案庭审时,梅树成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案中的调查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均有肖志成证实梅树成在2005年5月之前曾向协会追讨820万元、其拒绝支付的内容),以证明肖志成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证实梅树成在2005年5月之前曾向协会追讨820万元。其中调查笔录上盖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章,而询问笔录上并无公章。经质证,协会、华美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名公司和第三人曾联均对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所涉820万元的付款情况:1994年9月8日梅树成支付50万元大南路工程订金给华美公司,1995年2月28日花都联发工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代梅树成支付300万元大南路项目投资款给华美公司,1995年5月11日梅树成支付200万元大南路工程款给华美公司,1995年6月5日梅树成支付200万元大南路工程款给华美公司,1995年10月18日梅树成支付30万元大南路工程预付款给华美公司,1995年11月28日梅树成支付40万元大南路项目工程预付款给华美公司。梅树成就此提交了华美公司开具的预收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第三人曾联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会、华美公司均确认结名公司支付给华美公司的上述820万元已经全部投入大南路项目。结名公司确认该820万元均系梅树成的个人出资。

再查明:2004年8月6日,协会与广东万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案涉地块的合作事宜作出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协会以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作为投入,万晟公司以投入该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及税费的形式,合作开发该项目。该合作的利益分配采用物业分配的方式,地上建筑面积约872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协会分得地上建筑总计3750平方米,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地下负二层车位7个。除协会分得的物业外,其余物业归万晟公司所得。

结名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申请作为原告或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理由是虽然梅树成是82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但他的出资行为是基于结名公司与华美公司、协会的合作协议为前提,是以结名公司的名义出资的,出资行为实际上是合同义务,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结名公司应对820万元享有独立请求权。梅树成不同意结名公司的申请,表示:结名公司承认该款是梅树成个人支付,结名公司就没有权利对该标的提出任何权利方面的主张,既然梅树成是借用结名公司名义投资的,这只是一个借用问题,在梅树成没有授权结名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可以主张权利的只有梅树成。协会不同意结名公司的申请,表示:如果结名公司起诉协会,早就超过了向协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现在结名公司提出该申请,只不过是想借这个案件得到对协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华美公司不同意结名公司的申请,表示:结名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结名公司与梅树成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关系,所以不能成为原告。梅树成作为诉讼的启动者,选择结名公司作为被告,就确定了结名公司的诉讼地位,其不能自己主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结名公司就本案从未主张过权利,早已丧失胜诉权。

开庭时,华美公司申请对梅树成提交的《关于结名有限公司同意出借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大南路106号-112号的三方协议》中梅树成及曾联均两人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对结名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理由是:梅树成曾于2006年3月起诉协会、广东万晟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后梅树成于同年6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以(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9号裁定书准许梅树成撤诉。在该案中,梅树成证据中并无提交《关于结名有限公司同意出借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大南路106号-112号的三方协议》,梅树成正是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法院释明后提出撤诉的,故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梅树成所提交的证据中梅树成及曾联均的签名时间是在2006年之后,故提出鉴定申请。

在本案审理期间,结名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合并审理的申请。认为其起诉协会返还投资款一案已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213号案],该案与本案都是基于同一笔款,故要求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协会与结名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考虑到梅树成出资的820万元是借用结名公司的名义投入大南路项目的开发,故本案处理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仍为结名公司与协会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梅树成在庭前证据交换时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连带返还820万元及利息约500万元。由于本案为重审案,梅树成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申请变更诉请,实质是将诉请调整为(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7号案中主张的由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共同还款,予以准许。

关于结名公司申请作为原告或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梅树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结名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名公司的诉讼地位已然确定。梅树成与结名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结名公司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至于结名公司认为其才对讼争标的有独立主张的权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结名公司申请在本案中调整其诉讼地位理据不足,不予接纳。

关于华美公司申请对关于结名有限公司同意出借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大南路106号-112号的三方协议》中梅树成及曾联均两人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对结名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第一次开庭时才提出鉴定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其次,本案是重审案,上述协议在(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7号案和(2009)穗中法民五重字第3号案中均有质证,华美公司当时表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华美公司仅只是怀疑梅树成提交的证据形成在2006年之后,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确有存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华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接纳。

至于结名公司提出合并审理的申请一节,鉴于两案并非必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对结名公司的合并审理申请不予接纳。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梅树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协会已经确认华美公司转给其司投入大南路项目的820万元是由结名公司实际给付。再根据1994年7月15日梅树成与曾联均、结名公司签订的《关于结名有限公司同意借出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的三方协议》中关于结名公司同意借出该公司名义与华美公司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项目的约定,1994年8月2日华美公司与结名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大南路工程合同》中关于华美公司引进结名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全部投资开发经营的约定,华美公司开具的预收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载明梅树成个人支付大南路项目款项820万元的内容,再结合结名公司自认上述820万元是梅树成的个人出资,足以说明华美公司向协会支付的补偿金82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梅树成的事实。协会、华美公司既然确认补偿金820万元系结名公司出资投入到大南路项目开发中,同时又否认该笔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梅树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次需要解决的是梅树成主张820万元的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梅树成提交了2006年5月20日肖志成的证明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调查笔录,肖志成在本院审理(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7号案中接受了法院的调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中也出庭作证,均有肖志成证实梅树成在2005年5月之前曾向协会追讨820万元、其拒绝支付的内容。虽然肖志成已经去世,无法在重审时再次出庭作证,但是,考虑到肖志成是协会房管部门的职员,其出具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内容可以对应,因此,可采信肖志成的证言,认定梅树成在2005年5月之前曾向协会追讨820万元而被拒绝的事实。由于梅树成最早就该820万元主张返还的时间是2006年3月提起(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9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于2006年3月中断,并从该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梅树成在2007年3月14日再次提起(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7号诉讼,主张返还该82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应否向梅树成返还820万元及其利息。梅树成出资的820万元是借用结名公司的名义投入到大南路项目的开发。协会与结名公司在大南路项目的合作过程中,对如何处置前期投入的补偿金820万元已经做了约定。其中,2000年7月24日协会与华美公司、结名公司签订的《关于处理大南路106、112号合作改造商业楼的前期遗留问题的三方协议》载明:“本协议与协会、华美公司双方的调解协议同时生效后,协会、华美公司各方,华美公司与结名公司各方之间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与法律方面的要求,也无需向对方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日,协会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关于调解〈关于联合改造大南路106、112号为高层商业楼的合作协议〉纠纷的协议》中“华美公司即退出大南路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意协会与结名公司建立新的合作关系”的内容,以及协会与结名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协议》中明确规定“过去由结名公司转给华美公司而由华美公司直接给协会的补偿金820万元,协会不退给结名公司也不退给华美公司”。上述一系列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结名公司在取代华美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和协会合作时,已经同意在此之前与协会产生的经济关系全部清洁结束,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其中亦包括820万元补偿金。在结名公司放弃对820万元补偿金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梅树成作为借名之人无权再向协会主张返还该820万元。况且,(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是结名公司违约导致其与协会之间的合作关系解除,在守约方即协会并未要求违约方对大南路项目合作开发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梅树成反向协会追讨为获得与协会合作资格而已经承诺放弃的820万元补偿金及其利息,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最后,协会亦抗辩认为在与华美公司和结名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过程中,由于华美公司、结名公司怠于开发案涉地块,导致案涉地块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使协会承担了巨大损失,协会并未从与结名公司合作关系中受益,故亦不用返还8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协会与华美公司、结名公司以及万晟公司的合作关系,本质上均只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即协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获取固定物业面积回报,协会并非案涉地块项目的投资方,且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协会在开发案涉地块时,约定获得的分配面积由与华美公司合作取得的7000平方米,降低到与结名公司合作取得的5000平方米,最后与万晟公司合作时已不到4000平方米,故原审法院采信协会说法,认可其在与结名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并未从案涉地块的再开发过程中受益。820万是作为投资款投入到案涉地块的开发中,有投资就有风险,既然投资未让协会从中受益,梅树成要求协会返还投资款820万元亦无理据。

上述一系列由协会、结名公司和华美公司相互签订的协议中,梅树成均是作为结名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亦以结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了(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案的诉讼,结合在《关于结名有限公司同意借出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的三方协议》中由梅树成委任大南路开发项目公司的法人代表的约定,可见梅树成亦是知晓并认可结名公司为达成与协会合作所作的相应承诺,故梅树成在本案中无权向结名公司追讨820万元。而华美公司并未实际占有820万元,其已将该笔款项转给协会投入大南路的项目开发,亦不应承担对该笔款项的返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梅树成的诉讼请求。

梅树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属投资款纠纷,而非土地转让纠纷。梅树成主张以结名公司名义投入的820万元是个人投入,认定为投资款纠纷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认为协会与结名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未从案涉地块中受益,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允。协会所提供的案外人李嘉眉与万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公司》及李嘉眉的《说明》,只能证明房价高涨,协会获得上亿巨额利益,不能证明协会未从中受益;(三)原审判决对本案核心问题820万元的处理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为在结名公司放弃对820万补偿金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梅树成作为借名之人无权再向协会主张返还,且(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生效判决认定结名公司违约导致合作关系解除,在协会未要求结名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梅树成要求返还投入的820万元及其利息,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法院调解解除合同后,协会和华美公司未依约到房管局办理有关手续。结名公司放弃对820万元补偿金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取代华美公司直接与协会合作涉案项目,成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商,而在合同解除前,涉案项目仍登记在协会和华美公司名下。原审判决认定土地闲置的责任在结名公司,的确是显失公正。协会认可收取820万元并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改造。协会是梅树成投入82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四)华美公司和结名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华美公司实际共收到梅树成1363万元,其中820万元转给协会,但华美公司并没有按协议和调解书规定,协同协会办理结名公司加入项目合作的法定手续,对结名公司退出合作负有责任。结名公司缺乏应有的责任感,无对存在争议的(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判决提出上诉,并违反约定和商业操守,损害梅树成利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连带返还820万元本金及利息约500万元(从199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诉讼费用由协会、结名公司、华美公司承担。

协会二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梅树成与协会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梅树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梅树成在本案讼争的820万元已经在(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91号案,(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案中已经处理完毕,协会对该820万元无需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退还。(三)退一步讲,梅树成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四)协会与华美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同一天,协会与结名公司也签订了《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协议》,三方都是认可820万元不予返还。当时能与华美公司达成调解的主要前提是820万元不返还,如果说预计到梅树成后面会来追讨该820万元,就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在协会与结名公司签订的协议后,结名公司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2003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案涉地块为闲置土地,协会为了使案涉地块不被政府收回,才没有追究结名公司的违约责任,仅仅是要求解除合同,以便尽快开发案涉地块。在这个过程中,协会遭受了巨大损失,而非受益。最后,按协议约定,如果结名公司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负,820万元是对方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对价。综上,请求驳回梅树成的诉讼请求。

结名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主要是:(一)梅树成与协会是合作开发的关系,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本案应该是投资纠纷;(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会在投资中是亏损的,实际上协会从中受益达上亿元;(三)结名公司被强行退出投资合作后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四)结名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美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曾联均二审述称:同意梅树成的意见,并称:(一)820万元是梅树成个人投资;(二)协会解除合约后,梅树成多次要求协会返还投资款,其也参与其中与协会交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结名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梅树成以自己名义向协会、华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利益。结名公司提起诉讼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213号案,因结名公司撤回起诉,现已终结审理。

本院认为,协会与华美公司、结名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改造大南路106、112号为高层商业楼的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协议》等合同,约定了协会提供土地,先后由华美公司、结名公司投入资金建设房屋,房屋建成后协会可分取固定房屋面积。上述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梅树成基于上述合同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案的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梅树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协会是否应向梅树成返还820万元及利息。(三)结名公司、华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梅树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1994年7月15日梅树成与曾联均、结名公司签订的《关于结名公司同意借出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的三方协议》中关于梅树成、曾联均借用结名公司名义与华美公司合作开发本案项目的约定、华美公司开具的预收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载明梅树成个人支付本案项目款项820万元以及结名公司自认上述820万元是梅树成的个人出资的事实,可以认定梅树成是820万元的实际投资人。梅树成作为实际出资人,借用结名公司的名义,通过华美公司向协会支付了820万元,已全部用于项目的拆迁补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协会与结名公司关于本案项目的合同关系,但并无对合同解除后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和处理。梅树成作为实际投资人,有权向协会主张返还基于该合同所投入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梅树成为适格原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协会答辩认为其与梅树成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协会是否应向梅树成返还8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协会在与华美公司依法解除《关于联合改造大南路106、112号为高层商业楼的合作协议》后,与结名公司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梅树成请求返还820万元及利息主要基于协会与结名公司2000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协议》。因该合同已依法解除,协会是否应返还820万元及利息,应按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来处理,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互相返还,如有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上述《合作开发大南路106、112号工程协议》约定:“过去由乙方(结名公司)转给华美公司而由华美公司直接给甲方(协会)的补偿金820万元,甲方(协会)不退给乙方(结名公司)也不退给华美公司。”而且,协会与华美公司、结名公司同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大南路106、112号合作改造商业楼的前期遗留问题的三方协议》也约定:“本协议与协会、华美公司双方的调解协议同时生效后,协会、华美公司各方,华美公司与结名公司各方之间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与法律方面的要求,也无需向对方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结名公司在取代华美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和协会合作时,已经同意在此之前与协会产生的经济关系全部清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其中包括案涉的820万元补偿金。在结名公司放弃对820万元补偿金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梅树成作为借名之人无权再向协会主张返还该820万元。况且,(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结名公司违约导致其与协会之间的合作关系解除,在守约方即协会并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梅树成反向协会追讨结名公司为获得与协会合作资格而已经承诺放弃的820万元补偿金及其利息,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协会无须返还8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梅树成上诉认为协会应该退还820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美公司、结名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美公司退出项目时,与协会、结名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协会与华美公司之间,华美公司与结名公司之间互不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且其已将820万元转给协会,故华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名公司作为名义上的缔约人,没有实际占有820万元,况且梅树成当时作为结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晓并认可结名公司为继续与协会合作所作的相应承诺,现其请求结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树成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0元由梅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宏
代理审判员: 陈小丽
代理审判员: 贾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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