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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三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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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乐民初字第436号
【案例摘要】

原告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三弟,男,汉族。

原告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三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九所国用(2009)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享有第06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第06号土地证后,原告拟将上述土地用于“龙栖湾观海1号”项目的开发建设。2010年年底,原告计划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块面积约4.13亩的水塘进行平整时,被告找到原告交涉称,“该水塘是我们修建并经营的虾(鱼)塘,我们享有合法产权,你们公司不得使用”,并以此为由阻止原告平整该虾(鱼)塘的土地,引发双方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且造成原告项目建设的延误,为制止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清除在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修建的附属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使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龙栖湾已被征用的国有土地,通过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旅游建设用地使用,使用期限从发证之日起至2043年3月27日止。该土地面积为28190.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海南龙栖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地;南至海滩;西至抱套河岸;北至海输西线公路。2009年6月17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九所国用(2009)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准备对该地进行平整和建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阻碍原告使用,造成原告不能对土地进行使用,该地一直被被告占用建造虾(鱼)塘养殖至今。

另查,被告现在争执地上建造的虾(鱼)塘及简易房屋等附属设施,共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约2亩。四至为:东至高煌虾(鱼)塘;南至海滩(抱套河入海口);西至抱套河岸;北至林元焕虾(鱼)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建造的虾(鱼)塘照片、地形图、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送的乐府办函[2010]26号专函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2009年6月17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九所国用(2009)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龙栖湾已被征用的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旅游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为:28190.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海南龙栖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地;南至海滩;西至抱套河岸;北至海输西线公路),从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得到确认。原告在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行使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以种种理由,阻碍原告使用(2009)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使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被告高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三弟应停止一切侵害原告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高三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原告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范围内设置的附属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使用。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高三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雄才
审判员: 李博英
审判员: 马江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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