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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海南琼山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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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琼民一终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琼山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明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琼山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龙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华兴荣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兴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被上诉人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刘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龙公司以其与华兴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约支付了400万元定金,但华兴荣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请求:1、解除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华兴荣公司向城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00万元。

华兴荣公司辩称,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华兴荣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同时华兴荣公司没有收到所谓的土地转让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郑先平私刻华兴荣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冒用华兴荣公司签订的,依法应由行为人郑先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兴荣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郑先平代表华兴荣公司(甲方)与城龙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1.甲方转让的土地位于琼海市加积山叶泻埇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94)字第181号,面积为162633平方米;2.甲乙双方确认转让价格为每亩20万元,总价款为4880万元;3.合同订立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4.甲方应在乙方支付定金后两个月内将土地证交给乙方保管,并保证合同签订6个月内将土地证过户至乙方名下;5.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必须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终止合同,所付定金甲方没收。该合同上加盖了华兴荣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林的私章,郑先平代表华兴荣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约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城龙公司按照华兴荣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5月9日、5月22日、6月6日,分别将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总计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案外人海南业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华兴荣公司分别于转款当日向城龙公司出具《收条》3张,写明其收到城龙公司上述三笔定金,《收条》上加盖了华兴荣公司的公章,并有经手人郑先平的签名。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华兴荣公司向城龙公司出具的3张《收条》上加盖的华兴荣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3月28日,琼海市土地管理局向华兴荣公司颁发了证号为海国用(1994)字第181号土地使用权证,华兴荣公司取得位于琼海市加积镇山叶管区叶泻埇沟地段243.95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兴建“山叶商贸旅别墅小区”用地。1994年8月10日,华兴荣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为海南(国际)能源联合贸易公司向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美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4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南(国际)能源联合贸易公司向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98.7556万美元及利息, 海南(国际)能源公司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裁定对上述借款纠纷案强制执行。华兴荣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将海国用(1994)字第18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2192.03平方米土地划出,用于抵偿其所欠琼海市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并得到了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批准。琼海市政府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部分土地分别出让给琼海鑫泉公司等6个单位,并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华兴荣公司取得海国用(1994)字第18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后从未进行过开发。

因华兴荣公司名下的海国用(1994)字第18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已发生上述变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查封了剩余105.997亩土地使用权。华兴荣公司名下的海国用(1994)字第181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年11月24日变更为海国用(2010)字第1462号,于2010年12月22日又变更为海国用(2010)字第1505、150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1年3月22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封。

还查明,华兴荣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19日,为香港企业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独立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美元。2004年1月8日前,郑先平曾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8日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林。2009年1月1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伟。2009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方浩然出具的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和对该公司董事陈梅芳的《公司董事声明书》的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是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唯一股东。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从1991年7月19日成立至2009年前,共使用公司公章3枚、合同专用章2枚、财务专用章2枚,只有各一枚印章在海口市公安局备案。上述公章在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中均使用过。2008年5月9日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城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所盖公章真实、合法、有效,是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收到城龙公司400万元人民币土地转让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有效,应否解除;2、华兴荣公司是否收到城龙公司支付的定金400万元人民币,如果收到,应否双倍返还。

一、关于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有效,应否解除的问题。1、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城龙公司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华兴荣公司(甲方)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华兴荣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林的私章,郑先平作为华兴荣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城龙公司(乙方)作为受让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何明约在合同上签名。华兴荣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郑先平的个人行为。但是,郑先平曾担任华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且合同上加盖了华兴荣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亦没有证据证明郑先平在华兴荣公司与城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已脱离该公司,鉴于此,城龙公司有理由相信郑先平有权代表华兴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华兴荣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本案在审理中经委托鉴定,也证实该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是,该合同书上还加盖有华兴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林的私章。况且,城龙公司所提供的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方浩然出具的华兴荣公司的独资股东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以及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梅芳的《公司董事声明书》等证据表明:华兴荣公司从1991年7月19日成立至2009年前,共使用公司公章3枚、合同专用章2枚、财务专用章2枚,只有各一枚印章在海口市公安局备案。因而,不能排除华兴荣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中曾使用过未备案的公章。据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城龙公司,在郑先平出具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基于对郑先平在华兴荣公司任职经历的了解,足以相信郑先平作为华兴荣公司代表的身份。至于合同公章是否为华兴荣公司备案公章,不影响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合同过程的真实性。因此,郑先平代表华兴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真实的合同,合同的后果应由华兴荣公司承担。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是位于琼海市加积山叶泻埇沟地段243.95亩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1994)字第181号),该土地的用途是兴建“山叶商贸旅别墅小区”,即用于房地产开发。但是,因华兴荣公司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为海南(国际)能源公司向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美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南(国际)能源公司向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98.7556万美元及利息, 海南(国际)能源公司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查封了海国用(1994)字第18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尚在华兴荣公司名下的剩余105.997亩土地使用权。并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1年3月22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封。一审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业已查明华兴荣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没有进行开发,土地一直闲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其所涉土地使用权部分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剩余部分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并且华兴荣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没有进行开发,土地一直闲置。因此,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华兴荣公司是否收到城龙公司的定金400万元,应否双倍返还的问题。城龙公司所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华兴荣公司出具的3张《收条》等证据,证明了城龙公司已按照华兴荣公司的要求,将400万元分3次转入案外人海南业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华兴荣公司还分别于转款当日向城龙公司出具《收条》3张,写明其收到城龙公司定金三笔共400万元,《收条》上加盖华兴荣公司的公章,并有经手人郑先平的签名等事实。虽然经司法鉴定,华兴荣公司向城龙公司出具的3张《收条》上加盖的华兴荣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城龙公司是基于对郑先平的华兴荣公司代表人身份的信任,为履行合同而依据郑先平的指示所转款,《收条》上的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不影响城龙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向华兴荣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款的事实,且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及股东陈梅芳的《公司董事声明书》等证据也佐证了华兴荣公司已收到城龙公司400万元人民币定金的事实。因此,华兴荣公司称未收到款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定金是否双倍返还的问题,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互相返还依据合同各自所取得的对方财产,因此,本案不能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城龙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兴荣公司将限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与城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骗取城龙公司的定金,具有欺诈的故意,华兴荣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将400万元返还给城龙公司,并赔偿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200万元从2008年5月9日开始、100万元从2008年5月22日开始、100万元从2008年6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另外,华兴荣公司认为案外人郑先平就同一块土地分别与城龙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作合同等,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因海南省高院(2010)琼立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郑先平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并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受理本案,本案只对有关的民事纠纷事项进行审理,对郑先平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华兴荣公司可向有关机关报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南琼山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海南琼山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0万元从2008年5月9日开始、100万元从2008年5月22日开始、100万元从2008年6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海南琼山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支付给原告海南琼山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兴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华兴荣公司从未与城龙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签订过任何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缮印的“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字样的公章已经司法鉴定并非华兴荣公司备案的公章。华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在工商机关仅有签名,并没有预留名章式样。而且在合同签订之时,代表华兴荣公司签名的郑先平既不是华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华兴荣公司的任何授权,郑先平无权代表华兴荣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合同》是郑先平假冒华兴荣公司的名义,伪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所签订的,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一审判决认为郑先平曾担任华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城龙公司有理由相信郑先平有权代表华兴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歪曲理解。(二)城龙公司提供的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声明书》、《股东声明》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理由是:1、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给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声明、决议是城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取得不能自圆其说,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相关规定规范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股东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否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将成为一纸空谈。华兴荣投资公司虽然是华兴荣公司的独资股东,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无权代表华兴荣公司作出任何法律上的承认。3、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缮印的公章是否华兴荣公司备案或曾经使用的问题。直至今天,城龙公司也未提供该公章华兴荣公司在其它文件、合同上使用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上诉人对外业务活动中曾使用过未备案的公章”的说法是错误的。4、签署《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声明书》、《股东声明》的陈梅芳既是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郑先平的妻子。前述决议、声明形成的时间均是在原一审法院驳回城龙公司的起诉,拟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后,明显是帮助郑先平推脱法律责任。且鉴于陈梅芳与郑先平的夫妻关系,陈梅芳本人以及代表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华兴荣公司从未收到城龙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该款及其利息不应由华兴荣公司返还。城龙公司主张的400万元转让款全部依郑先平的委托支付至海南业嘉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三份《收条》上加盖的“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华兴荣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华兴荣公司与海南业嘉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也从未委托其收取转让款。原一审时,华兴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号的分户账,该账目中载明城龙公司汇付至该公司的款项没有分文转给华兴荣公司而全部用于其自身的开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先军为郑先平的弟弟,即该公司与郑先平有着密切的关联关系或者说亦由郑先平实际控制。显然汇付至该公司的400万元实际由郑先平收取,与华兴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虽然城龙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声明书》、《股东声明》中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以股东身份认可华兴荣公司收取了400万元转让款,但仅凭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声明无法说明400万元款项的真实去向,更无法说明华兴荣公司是否收款这一待证事实。本案的400万元全部由郑先平占有使用,应由郑先平承担返还责任。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华兴荣公司也认为该合同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显属无效。但城龙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即是认为《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当庭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释明,并要求城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未经释明径行判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的程序明显违法。(二)城龙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并未主张利息,一审判决却判令华兴荣公司向城龙公司支付利息,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城龙公司答辩称,一、城龙公司与华兴荣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华兴荣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城龙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同时合同上既盖有华兴荣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周林的印鉴又有代表人郑先平的签名,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华兴荣公司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缮印的“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字样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因而认定缮印的公章属于伪造的,并认为合同是虚假的、不合法,不符合事实。在一审诉讼中华兴荣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说明》、华兴荣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梅芳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公司董事声明书》、《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股东声明》等四份文书,确认了华兴荣公司使用的公章共有三枚,包括与城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承认了该公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承认了郑先平得到了华兴荣公司的授权,确认已收到城龙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定金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城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华兴荣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将400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转入海南业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华兴荣公司于转账当日分别向城龙公司出具了加盖华兴荣公司公章的《收条》,《收条》上明确写明是合同定金。现因华兴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华兴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

二、华兴荣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城龙公司释明合同的效力不符合事实,其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向城龙公司释明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城龙公司未对法院的释明提出疑义,且一审法院也将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审查,双方就此进行了辩论。华兴荣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径行判令合同无效,进而认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这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片面解读。释明是由法院对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作出,就本案而言即是作为一审原告的城龙公司,也就是说城龙公司才是法院释明的对象。即使一审法院未对城龙公司释明,损害的也是城龙公司的利益而非华兴荣公司的利益,也不影响华兴荣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华兴荣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合同效力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城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2、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400万元款项的支付是真实的,海南华兴荣公司对此是确认的。华兴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两份证据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合同签订的三方当事人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华兴荣公司没有关系。因城龙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属复印件,华兴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1995年5月22日-2004年1月8日,郑先平担任华兴荣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1月8日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林,董事长仍由郑先平担任。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华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军,投资者为华兴荣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比例为10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2、华兴荣公司是否收到城龙公司400万元定金。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1995年5月22日-2004年1月8日,郑先平担任华兴荣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8日华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林,董事长仍由郑先平担任,2009年1月1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伟。根据华兴荣公司提供的海南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华兴荣公司在此段时间所申请变更的事项均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没有其他事项的变更,其主张郑先平不再担任公司职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郑先平在华兴荣公司曾担任的职务和任职时间及其持有华兴荣公司的公章和周林私章的行为足以让城龙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郑先平以华兴荣公司的名义与城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郑先平的代理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华兴荣公司应承担该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华兴荣公司名下所涉土地使用权部分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剩余部分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华兴荣公司是否收到城龙公司400万元定金的问题。

城龙公司根据郑先平的指令将400万元支付给海南业嘉实业有限公司,郑先平出具收条并加盖了华兴荣公司的公章。如前所述,郑先平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于郑先平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兴荣公司承担,因此,应认定华兴荣公司收到了城龙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定金,华兴荣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华兴荣公司应将该笔款项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返还给城龙公司。华兴荣公司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郑先平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三、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问题。

华兴荣公司主张城龙公司起诉主张合同有效,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向主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询问是否其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有权主张释明权的当事人应为城龙公司,现城龙公司表示愿意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华兴荣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长清
代理审判员: 赵英华
代理审判员: 詹润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九日
书记员: 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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