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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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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南民二初字第00723号
【案例摘要】

原告×××,男, 26岁,汉族,住×××市高村镇西高村。

委托代理人×××,男,57岁,汉族,住×××市×××办事处×××村。系原告×××之父。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1年3月2日签订了“土地购买委托书”,第一款约定交款中包括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第五款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土地使用证。商品楼交付证明第三款明确约定领取土地使用证和钥匙一同交付,即2005年3月22日交付,但至今被告也没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多次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或判令被告的相关证件无效,由原告自行办理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

2、《土地购买委托书》一份;

3、商品楼交付证明一份;

4、购房款收款凭证三份。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所签的土地购买委托书已经作废。2、土地购买委托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土地购买委托书是在土地竞标后签订的,原告所交款项也是在竞标后2005年交付的,原告交付的款项是购房款。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1年3月2日签订《土地购买委托书》一份,该土地购买委托书第一条载明:甲方(原告)同意购买沿广场土地6.6米,每米预交款2.3万元,包括办理土地证费用,共计15.18万元。第五条载明:此土地由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代办土地使用证,费用归甲方(原告)。2005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商品楼交付证明》各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该地基东西长6.6米,南北长17米,占地面积112.2平方米,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由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代办。第二条载明:该项目建筑实行包工包料施工,甲方(原告)需向乙方(被告)交建房款13.32万元,此款签协议之日即日一次性交清。商品楼交付证明第三条载明:领取土地使用证和楼房钥匙后双方买卖关系终结。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2月2日、3月22日分三次交付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房款28.5万元。2005年3月22日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楼房钥匙,但一直未办理及交付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98年4月2日×××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将其东库院落以150万元出售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两个月内搬迁完毕。×××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后,×××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两个月内未能清场交付使用。2000年8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该院落上附着物(房产)转让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增补×××款145440元(按月交付),×××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增补款,又于2001年5月16日交付出售款98万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逐步管理并对×××进行了修缮改建,后因该宗土地的借款抵押、市政府国有土地的收回等原因,协议未履行完毕。×××市生产资料总公司退回出售款98万元。2001年3月29日后×××市政府将×××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东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一并收回,公开竞标拍卖,因×××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部分债权,同等价格优先购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510万元竞买成为该宗土地的受让方。后为建设新世纪大市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土地购买委托书》、《协议书》及《商品楼交付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4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土地购买委托书》及《协议书》只是一个表面形式,实际上双方属于商品房买卖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楼交付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原告×××已交付购房款28.5万元,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楼房及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只交付给原告楼房,一直未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办证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阐明,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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