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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昌茂企业有限公司、海南银海开发建设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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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海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建慧,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杨琼、史云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权中,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南银海开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被申请人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茂集团)、海南银海开发建设总公司(简称银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以本院作出的(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09)海中法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琼、史云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昌茂集团、银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昌茂集团于200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称,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海口市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海国用(97)字第1378号土地证项下的93.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协议约定以及被告的《委托付款通知》将全部转让款2300万元分二次汇入其指定的公司银行帐户,被告收款后开给原告两张收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收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产权的权属变更登记,经催促,被告以资金紧缺暂时不能完税等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转让的93.6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按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

二、被告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海国用(97)字第13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原、被告确认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税和费,由双方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各自负担,在办理地上附着物产权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税和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发生的税和费。被告承诺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

四、被告同意按《土地转让协议》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计付时间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原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及产权证时为止;

五、本案诉讼费162550元,减半收取81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275元,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起诉时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查,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再审人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2000年3月23日,银海公司因偿还债务将其拥有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62400.96平方米[约93.6亩,证号海国用(97)字第137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再审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琼海市国土局向申请再审人核发了海土抵他项(2000)字第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银海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再审人依法对其进行追偿。2000年9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将银海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配套设备、汽车等折价人民币6658万元抵偿所欠申请再审人相应债务。随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琼海市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人认为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依法取得了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62400.96平方米[证号海国用(97)字第137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银海公司无权将上述财产转让给昌茂集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昌茂集团与银海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未对转让方转让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及该标的物是否设定其他权利等进行严格审查,即作出(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明显违法,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昌茂集团和银海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银海公司因偿还债务将其拥有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62400.96平方米[约93.6亩,证号海国用(97)字第137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再审人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琼海市国土局向申请再审人核发了海土抵他项(2000)字第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银海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再审人依法对其进行追偿。2000年9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银海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配套设备、汽车等折价人民币6658万元抵偿所欠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相应债务。随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琼海市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008年5月18日,银海公司与被申请人昌茂集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银海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产权转让给昌茂集团,转让价款2300万元。2008年9月,昌茂集团以其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而银海公司未按约办理转让标的的权属变更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海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产权办理至其名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银海公司同意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海国用(97)字第137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至昌茂集团名下。根据该协议,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制作(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随后,昌茂集团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银海公司名下[证号:海国用(97)字第137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昌茂集团名下。

2009年3月2日,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得知银海公司将已被海南省高院裁定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他人,并正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此,立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件据以执行的依据可能存在错误,即向琼海市国土局送达了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通知。为止,本院依法对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的异议进行公开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司在本案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中享有权属执行财产权益,其提出的异议,证据充足,理由充分,遂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银海公司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62400.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97)字第1378号]的执行。

2009年9月,被申请人昌茂集团以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为被告、银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达办事处在(2000)琼高法执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项下作为申请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归昌茂集团所有,再将该土地面积62400.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昌茂集团。该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9)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按撤销案件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5日已作出(2000)琼法执提字第63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银海公司位于琼海市金海路面积为62400.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7)1378号]及地上建筑物21345平方米和配套设备、汽车折价人民币6658万元抵偿所欠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的相应债务。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财产已属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所有。2008年被申请人银海公司将上述财产转让给被申请人昌茂集团,因上述财产为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所有,该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本院原审调解中对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进行严格审查,即银海公司是否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了(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将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享有的上述财产调解给昌茂集团所有,该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再审中,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审原告昌茂集团依法作了释明,并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昌茂集团经本院释明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转让的土地已为中国信达海南分公司所有,故原审原被告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昌茂集团要求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2550元,减半收取81275元(原审调解故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6275元,均由被申请人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建良
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
代理审判员: 林梅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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