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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兰魁因与被申请人刘怀芹等12人及朱敬春、原审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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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商民再终字第78号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兰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铧,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2010年10月15日王兰魁申请撤回对张铧的委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芹等12人。

诉讼代表人:张道彬,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敬春,男,1938年6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彩云,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林楠,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振东,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楠,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聂士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兰魁因与被申请人刘怀芹等12人及朱敬春、原审上诉人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4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兰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张铧,被申请人刘怀芹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张道彬、被申请人朱敬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彩云,原审上诉人王林楠、聂士军及王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0日,一审原告刘真祥等18人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称,1998年9月23日二被告开始订立建房用地集资协议,王兰魁委托朱敬春向原告集资购买位于永城市新城铁北路和雪枫沟交界处被告的土地,同时,在被告分别向每一原告指定土地位置和面积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土地转让款。自1998年9月至2003年1月,朱敬春将收取原告的集资款分多次交付给了王兰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其根本目的在于土地升值后,企图索取额外利益。被告的行为完全背离了合同法所确认的诚信原则,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聂土军诉称,2000年元月6日在与王兰魁协商一致后,购买位于新城铁北路与百花路交界处一区铁北路门面6间,于当日付清了地款,该土地应依法归我使用。现得知刘真祥等人起诉王兰魁,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1、请求确认与王兰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2、请求判令王兰魁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王振东、王林楠诉称,1999年元月7日与王兰魁协商一致,购买了位于新城北路与百花路交界处一区门面地皮4间和3间,该土地应依法归我使用。现得知刘真祥等人起诉王兰魁,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1、请求确认与王兰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2、请求判令王兰魁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被告王兰魁辩称,1、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2、我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也未委托朱敬春进行转让;3、其中原告郭彬仁和韩文献与我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我并无异议;4、不管原告与我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请求都不能成立;5、我收取被告朱敬春交来的购地款是我委托被告朱敬春转让的涉案土地中的91间门面地皮款,而并非被告朱敬春所述的121间地皮款,除原告郭彬仁、韩文献、刘真祥、彭士建、谢新华、丁书兰外,其余原告所诉的土地未经我委托被告朱敬春转让。对第三人聂士军、王振东、王林楠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朱敬春辩称,1、我与王兰魁之间是代理关系,原告刘真祥等户把受让金交清后,我按照约定交给了王兰魁,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真祥等户的行为其后果应由王兰魁承担,我不应负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2、土地使用权在王兰魁名下,原告让我与王兰魁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我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第三人聂士军、王振东、王林楠与王兰魁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妄图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有意识的干扰法院正常审判,请求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罚,驳回其诉请。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2月14日,王兰魁与原合伙人齐海涛受让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南、百花路西侧面积为29.696亩土地一块,价格为187.9756元,后齐海涛退出。2006年12月14日,王兰魁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土地分东、西两块,其中东块面积为8889.66平方米,西块面积为7150平方米。1998年9月23日王兰魁、齐海涛与朱敬春签订建房用地集资协议,约定将西区中的门面用地和住宅用地共24间,包括A1、A2、A8、A9(二间)、A10、F1、F3、F4(四间),以3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敬春使用,每套3间,每套给朱敬春优惠1000元。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清集资款后,甲方应在2个月内办理个人过户手续。1999年—2002年,朱敬春将涉案土地出售给18名原告中的16名原告。朱敬春于2000年3月12日收刘怀芹交的地皮款4.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B1东一间、B2西一间;2000年3月12日朱敬春收赵清华地皮款4.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B1西二间;1999年3月12日朱敬春收谢新华地皮款2.8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二区B5西边二间;2000年10月19日朱敬春收理东风地皮款3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内从东向西3号二间;1999年12月18日朱敬春收杨成锋地皮款4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二区院内W6三间;2001年2月15日朱敬春收张显峰地皮款3.7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院内东边中间三间;1999年2月16日朱敬春收刘振文地皮款3.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B6南门面二间;1998年10月5日王兰魁收郭红旗地皮款2.6万元,位置规划路F2二间;2000年10月19日朱敬春收王复飞地皮款3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从东向西2号二间;1999年7月18日朱敬春收侯永生地皮款6.2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南二间;1999年3月28日王兰魁收韩文献地皮款3.95万元,位置规划路东侧百货市场A7南口二间;2002年4月18日朱敬春收彭士建地皮款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A6门面三间;5月16日收彭士建地皮款2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西头三间(A6);1999年12月30日朱敬春收白瑞华地皮款4.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B2东二间;1999年4月6日朱敬春收丁书兰地皮款5.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F3门面四间;1999年4月14日朱敬春收刘真祥地皮款4.2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F10门面三间;1999年9月18日朱敬春收张坤地皮款6.2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B6北二间;2001年2月15日朱敬春收张道彬地皮款3.7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院内西边中间三间;1999年2月13日朱敬春收陈礼地皮款3.6万元(后转给赵世海),位置百货市场一区东大门南面门面二间。以上朱敬春收刘真祥等16名原告71.4万元,王兰魁收另二原告6.55万元。1998年—2003年王兰魁收朱敬春交欧亚路南,雪枫路西地块集资款13万元,收百货市场集资款37万元,收百货市场一区集资款26.8万元,收地皮款37万元,收百货市场A6款6.6万元,合计140.4万元。其中齐海涛收20万元,王兰魁借朱敬春2.1万元,已还5000元。王兰魁收第三人聂士军涉案土地东区B1、B2各三间地款17.8万元,收第三人王振东地款10万元,收第三人王林楠地款7.5万元。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王兰魁受让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而取得,王兰魁委托朱敬春转让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双方无书面委托合同,对委托转让土地的位置、数量、价格约定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兰魁主张只委托朱敬春转让涉案土地中的91间门面,除认可本案中韩文献、郭斌仁、刘真祥、彭士健、谢新华、丁书兰的诉请外,其余原告诉请的土地不在其委托朱敬春转让的范围之内。那么,王兰魁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王兰魁未提供其主张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对被告王兰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朱敬春系王兰魁转让涉案土地的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王兰魁承担,故原告对朱敬春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聂士军、王振东、王林楠所主张的涉案土地,是在王兰魁委托朱敬春转让的范围之内,其与王兰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原告与王兰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驳回王振东、王林楠的诉讼请求。因聂士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在一审期间,王兰魁与刘真祥、郭斌仁、韩文献、彭士健、谢新华、丁书兰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一、刘怀芹等12名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兰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兰魁分别协助刘怀芹等12名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刘怀芹等12名原告对被告朱敬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王振东、王林楠的诉讼请求;五、第三人聂士军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兰魁负担。

王兰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敬春出售给刘怀芹等12人的土地是在王兰魁转让给朱敬春的91间地皮之外,因此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2、涉案土地没有经过规划许可,任何涉及该宗土地的分割转让都是违法的。3、原审认定朱敬春系王兰魁转让涉案土地的代理人无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与朱敬春之间的转让土地行为无效。5、王兰魁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6、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征得王兰魁的同意即合并审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于王兰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王兰魁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朱敬春与12户之间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剥夺了王兰魁的此项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怀芹等12人的诉讼请求。

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兰魁转让给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的土地,并不在朱敬春转让的土地之内。未经王兰魁同意,朱敬春无权处分王兰魁已经转让给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的土地。2、聂士军称并没有中途退庭,庭审中经法官许可去了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遭原告围攻,阻止其进入法庭,待回到法庭时,庭审已经结束。一审法院说其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刘怀芹等12人及朱敬春答辩称,1、上诉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的内容各自不一,然而四上诉人却将各自的上诉理由写出三个内容不同的一个诉状内,明显上诉程序违法;聂士军于2008年12月2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而上诉状却写于12月26日,显然不真实。2、王兰魁委托朱敬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刘怀芹等12人,委托关系成立。3、被上诉人刘怀芹等12人与王兰魁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4、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5、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两次开庭时,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对共同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为证明委托关系、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王兰魁提出异议,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要求王兰魁举证,是有法可依的。6、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7、鉴定的事及要求追究朱敬春的责任,上诉状中没有书写,当庭提出不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朱敬春主张王兰魁与其之间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王兰魁口头委托其对外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王兰魁主张其与朱敬春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其将91间“地皮”转让给了朱敬春。双方均认可二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但又均未能提供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其他事实与证据作出认定。王兰魁主张其与朱敬春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朱敬春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即91间“地皮”的具体位置,而标的物的约定,是合同的基本条款,标的物不明确,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当然无法成立。而王兰魁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陈述委托朱敬春转让土地使用权;且王兰魁从朱敬春处接收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对朱敬春的部分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2、关于本案中刘怀芹等12人从朱敬春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在王兰魁委托朱敬春对外转让的范围内的问题,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双方也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事务的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王兰魁对朱敬春的授权范围进行认定,属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兰魁应对朱敬春的全部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结合王兰魁在公安机关所作“朱敬春说他负责给我卖,他如何卖不让我问事”的陈述,以及朱敬春代理王兰魁对外转让“多间”土地使有权的现状,王兰魁应对朱敬春的全部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朱敬春代理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王兰魁应履行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王兰魁上诉称其不应履行朱敬春与刘怀芹等12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履行的问题。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朱敬春代理王兰魁对外签订的土地使有权转让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但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先合同的效力优于后合同的效力的原则,故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上诉称要求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兰魁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征得其同意即把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王兰魁参与了原审两次庭审,但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合并审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聂士军在原审庭审期间是否中途退庭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聂士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聂士军辩称其并未中途退庭,但聂士军参与了部分庭审,却未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的行

为,表明其并未参与全部庭审,因此原审据此按聂士军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聂士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兰魁、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兰魁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朱敬春之间系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朱敬春在无申请再审人授权下,擅自处分申请再审人财产权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本案中刘怀芹等12人从朱敬春处购买的土地,系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且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利益,故该买卖协议无效。申请再审人与刘怀芹等12人根本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朱敬春所收购地款并没有全部交给申请再审人,刘怀芹等12人的损失应当由朱敬春承担。请求依法撤销(2009)商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怀芹等12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朱敬春返还购地款;3、由于朱敬春的行为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刘怀芹等12人辩称,原审认定朱敬春与王兰魁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正确,王兰魁与齐海涛受让河南路桥公司土地使用权,因无资金,便找到朱敬春,让其代为寻找用地户筹集资金,虽无书面委托合同,但有口头约定的价格,有王兰魁与齐海涛设计的土地位置图,所收集资款全部交给了王兰魁,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朱敬春代为受让王兰魁的土地是经王兰魁认可的,刘怀芹等12人受让王兰魁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朱敬春收取刘怀芹等12人土地转让款后给其出具的收据上清楚写明了土地位置,王兰魁与开发商腾保良在此建房,多次同朱敬春召集集资户开会,刘怀芹等人都参加过,不存在同朱敬春恶意串通之说。关于该处土地转让是否构成犯罪,2004年永城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结果是构不成犯罪。王兰魁与刘真祥等六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每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3米Χ12米。申请再审人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答辩。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王兰魁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朱敬春除同意刘怀芹等12人的答辩意见外,另辩称,为给王兰魁筹集资金,集资户都是熟人介绍来买地的,除给介绍人好处外,集资款全部按照王兰魁约定的价格交给了王兰魁。

原审上诉人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未作答辩。

申请再审人王兰魁为支持其申请理由,再审庭审中提供有以下证据:1、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其与朱敬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赵清华、白瑞华、侯永生、张永、张坤、张显锋、张道斌、陈娟、万涛等人于2004年在永城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是直接购买朱敬春的土地。3、2004年7月31日永城市公安局对朱敬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敬春对购地户称是自己的土地,没有提到是王兰魁的土地,隐瞒了谁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2003年1月13日朱敬春、朱红岩与洪道清、杜向红签订的购买地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敬春与购地户之间是独立的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是朱敬春低价买高价卖,从中牟利。5、朱敬春收取祝咏梅、胡运华、卫金皊、肖庆存、孟凡涛、陈平、朱安里、杨占标、李春明、田玉春、刘军、张风景、张玉洁、沈发银、丰少华、祝保春等人的收款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敬春从王兰魁处购买91间地皮转卖,收款160.51万元,但只交给王兰魁140.4万元,仍有部分卖地款被朱敬春占有,没有交给王兰魁。6、申请证人周圣轩、冯培栋、张锋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在朱敬春转让之前,王兰魁已转让给他们,并持有王兰魁出具的收条。

被申请人刘怀芹等12人及朱敬春再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0年12月永城市人民政府给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颁发的涉案土地永国用土籍字第0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2000年12月14日,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王兰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王兰魁的永国用(2006)第00086号、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后转让给了王兰魁,王兰魁将该块土地分成两块,在永城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方式合法,王兰魁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刘怀芹等人也是合法的。第二组证据:1、2009年10月16日齐海涛的证明材料一份。2、结帐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王兰魁与齐海涛合伙受让了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土地29.696亩,后二人委托朱敬春代为转让24间门面地皮,承诺每三间为一套,每套给朱敬春优惠1000元,证明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除24间外,王兰魁又委托朱敬春对外继续转让,朱敬春收取的所有转让费全部交给了王兰魁。第三组证据: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0年5月1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根据平面图计算刘真祥、刘怀芹等18人购买涉案土地数字清单2张;3、2010年5月17日土地估价报告一份;4、2010年8月11日刘怀芹等人交纳评估服务费收据一份;5、刘怀芹等人交纳契税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刘真祥等6户的土地每间面积为3.3米Χ12米。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王兰魁设计的平面图计算18户的面积数是清楚的。根据永城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核实数加以实地丈量评估的总面积是1719.86平方米,评估服务费也是按照该数字收取的,委托代理关系也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刘怀芹等12人及朱敬春对王兰魁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2007)永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所列当事人中无购地户中的任何人,除王兰魁、齐海涛与朱敬春签订有24间建房用地集资协议外,24间之外的其余土地不应认定朱敬春与王兰魁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证据2、3永城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程序不合法,不予质证。证据4与洪道清、杜向红签订的购买地皮协议书无原件,朱敬春的签字仅具有说明情况的作用,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原件,无承办人核对,无证人出庭作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周圣轩、冯培栋收条上注明的土地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张峰持有的收条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申请再审人王兰魁对被申请人刘怀芹等人及朱敬春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王兰魁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刘怀芹等人的行为合法。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土地是王兰魁的,不能证明王兰魁委托朱敬春转让土地,齐海涛的证明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悖,判决认为委托关系成立并没有委托书能证明。朱敬春所收取的款没有全部交给王兰魁,委托关系不成立。草图系复印件,无原件,无王兰魁的签名,且多处涂改,不能证明委托关系成立。涉案土地没有经过规划,没有报批手续,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第三组证据对永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但刘怀芹等12户在91间141万元之内不予认可,这12户的买地行为完全是朱敬春的倒卖行为。估价报告、评估服务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名单是自己申报的。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统计的买地人数与实际不符,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规划土地不能转让。综上认为,被申请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敬春与王兰魁之间系委托关系成立,恰恰证明是朱敬春自己倒卖了涉案土地。

原审上诉人王振东、王林楠、聂土军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再审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兰魁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603号民事裁定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能证明王兰魁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王兰魁、齐海涛与朱敬春仅就24间签订有建房用地集资协议,以3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敬春,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的转让买卖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24间土地之外的土地也是转让买卖关系。证据2、永城市公安局对张永、赵清华、白瑞华的询问笔录,一审卷宗中已存在,不是新的证据。对侯永生、张坤、张显锋、张道斌、陈娟、万涛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审中没有提交,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永城市公安局档案材料,该笔录证明他们向永城市公安局反映的是购买朱敬春的土地情况,与张永、赵清华、白瑞华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一致。证据3、2004年7月31日永城市公安局对朱敬春的询问笔录,一审卷宗中已存在,不是新的证据。证据4、朱敬春、朱红岩与洪道清、杜向红签订的购买地皮协议书,虽系复印件,朱敬春对其签名未提异议,能证明洪道清为保证购地资金安全而与朱敬春签订该协议。5、朱敬春收取祝咏梅等人的收条,虽系复印件,朱敬春对其签名未提异议,能证明朱敬春收取涉案土地中除诉讼中的12人之外的购地户交款情况及土地位置,但不能证明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买卖关系成立。6、证人周圣轩、冯培栋、张锋原审中没有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刘怀芹等人及朱敬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转让给了王兰魁,王兰魁将该块土地分成两块,在永城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中的结帐清单一审中已提交,不是新的证据。齐海涛的证明,不能证明朱敬春所收购地款全部交给了王兰魁。第三组证据中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能证明每间土地面积为3.3米Χ12米。2、永城市人民法院计算刘真祥、刘怀芹等18人购买涉案土地数字清单、土地估价报告、交纳评估服务费收据、交纳契税收据等与本案事实无关。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土地每间面积为3.3米Χ12米,朱敬春是以自己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名义对外进行转让涉案土地,给购地户开据的收据上均签有自己的名子,且朱敬春收取购地款数多于其交给王兰魁的地款数。涉案土地二区(即西块土地)除中间没有建房外,经王兰魁同意周围已全部建起了楼房。

本院再审认为,1998年9月23日,王兰魁、齐海涛与朱敬春签订建房用地集资协议,将西区中的门面用地和住宅用地共24间,以3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敬春,每套3间,每套给朱敬春优惠1000元。证明双方就24间土地签订有建房用地集资协议,双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再审庭审中,王兰魁虽提供有张勇、赵清华、白瑞华、侯永生、张坤、张显峰、张道斌向永城市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证明他们购买朱敬春地皮的相关情况,而不是购买王兰魁地皮的相关情况,以及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朱敬春的讯问笔录证明朱敬春就涉案土地以自己是所有权人的名义向外转让。因王兰魁与朱敬春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集资转让协议,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也未签订书面集资转让协议,但是朱敬春收取购地户的地皮款,分多次交给王兰魁140.4万元,而王兰魁予以接收后并给朱敬春出具了多份收条,收条上均写着收到朱敬春地皮款,虽未注明具体收到哪一户的地皮款,但王兰魁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陈述委托朱敬春转让土地,因此原审认定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因双方在交易活动中缺乏应有的书面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事务的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王兰魁授权朱敬春的范围进行认定,原审认定为属授权不明,王兰魁应对朱敬春的全部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王兰魁所收朱敬春交给的地皮款中无法分清是那间地皮款,亦不能证明未收到刘怀芹等12人的地皮款,故王兰魁申诉称其与朱敬春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的申诉理由再审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朱敬春收取刘怀芹等12人的钱,给刘怀芹等12人开据有收据,并写明了具体土地位置。刘怀芹等12人于2008年3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14日王兰魁已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刘怀芹等12人诉请王兰魁给其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兰魁申诉称,朱敬春所收地款没有全部交给王兰魁,请求判令朱敬春返还购地款,但原审中王兰魁没有提起反诉,再审不予支持,王兰魁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兰魁申诉称朱敬春的行为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永城市公安局于2004年已立案侦查,并无构成犯罪的结论,对此申诉理由再审也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兰魁应对朱敬春的转让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朱敬春代理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王兰魁有义务协助给刘怀芹等12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王兰魁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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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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