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李晓光因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光,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堃,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卫红,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海南省琼山县国土局于1989年11月13日与台达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琼山县国土局将地块编号为010号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台达公司,台达公司支付地价3253822元。该合同所附的《土地使用规则》中约定,主体建筑物的性质建设为高尔夫球场、宾馆、度假村、购物中心、工厂、用地者受让土地后,应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本规则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发、使用、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转让的,依照有关规定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同时建设用地许可证"需要注明的主要问题"一栏也载明"高尔夫球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搞建筑物,如有违反者,由县国土局处理"。1993年11月5日经琼山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台达公司台达公司取得琼山国用(云龙)字第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6年元月30日,李晓光申请加入台达公司开办的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要求成为该俱乐部的正式会员并缴纳会员费100000元。同日,台达公司、李晓光双方签署了《会员印鉴卡》、《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台达公司下属的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与李晓光签订了《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入会约定书》。其中《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约定:"依据本公司于1989年11月13日与海南省琼山县国土局签订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证)字第010号之权利范围内。兹同意出让给李晓光会员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60平方公尺为建造别墅用地",《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入会约定书》约定"免费使用权自入会日起至2059年11月30日止"。李晓光成为会员后并未使用上述的土地使用权建造别墅。

另查:台达公司于1989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是外商独资企业,其公司注册登记号为工商企独琼字191060号。该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变更为内资企业。

台达公司请求:l、依法确认原被告一双方签订的《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台达公司在注册成立时系外资企业,于2010年2月10日变更为内资企业。其与李晓光于1996年1月30日签订的《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中约定因李晓光成为会员,无偿使用台达公司土(证)字第010号之权利范围内,面积约为360平方公尺建造别墅。该约定是实为付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台达公司与琼山区国土资源局(原琼山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未经琼山区国土资源局(原琼山县国土局)的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本案台达公司将其出让所得的土地在经营期限内未经琼山区国土资源局的批准,擅自转让给李晓光使用,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李晓光就合同的效力进行了释明,李晓光提出若合同无效,由台达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台达公司在诉讼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晓光签订的《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台达公司已预交),台达公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李晓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30日签订的《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一审法院认定该同意书无效,我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无效的同时,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赔偿8万元损失的请求,虽然上诉人没有就上述8万元损失提供证据,但如果被上诉人无偿提供给上诉人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被确定为无效,那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证据不等于上诉人没有损失。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显然属于判决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琼山民一初字6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做出公平、合法的二审判决。

被上诉人台达公司答辩称,首先,台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我们服从一审判决。

其次,台达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台达公司并不否认,双方于1996年1月30日签订的《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出于双方的自愿,但自愿并不等于合法。事实上,上述同意书约定台达公司无偿向上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典型的无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同意书无效,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仅以上述同意书出于双方自愿为由,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曾就上述同意的效力问题对上诉人进行过释明,上诉人虽然当庭表示,如果上述同意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则要求台达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80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就其提出的所谓80000元损失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事实上,上诉人在与台达公司签订《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后的十五年间,并没有使用台达公司提供的所谓土地使用权,甚至从未向台达公司提及使用该土地的任何意向。因此,虽然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同意书无效,但上诉人的确没有给上诉人带来任何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亦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达公司原为外商独资企业,期间,为兴建高尔夫球场,在办理了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后,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部为其颁发了琼山国用(云龙)字第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土地用途为高尔夫球场(别墅、宾馆)。据此,被上诉人台达公司所取得的该地块,应该用于高尔夫球场的建设,但被上诉人台达公司却与上诉人李晓光签订《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在上诉人李晓光交纳100000元会员费作为加入其开办的高尔夫俱乐部正式会员的会员费后,将该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交给上诉人李晓光使用,该行为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违反了我国对外经贸部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台达公司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晓光的行为无效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晓光所提的,若认定《海南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无效的同时,应判决被上诉人台达公司赔偿80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晓光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其是否损失、应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依法应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晓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必雄
审判员: 张莲凤
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
二o一二年 二月 十日
书记员: 沈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